{"billNo":"111031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000"}],"議案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4: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政府提案第17822號","laws":["01591"],"提案編號":"464政17822","對照表":[{"law_id":"01591","law_nam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立法院為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管，於一百十年五月五日交通委員會審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將「電動自行車」修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並增訂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及第四項「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另於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該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n\n三、查微型電動二輪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六十九條規定屬該條例第三章「慢車」之範疇，而非第二章所定汽車，為將其納為本法保障範圍，爰於第一項將其視為本法所稱汽車，並課予投保義務人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n\n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該條例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之過渡期間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應於上開過渡期間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n\n五、微型電動二輪車現行非本保險承保範圍，其所致交通事故之受害人無法依本法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及考量現行微型電動二輪車經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即可行駛道路，倘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該車輛之所有人不明，與本法施行初期規範汽、機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時，汽、機車已有車籍管理之情形有別。倘該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而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如亦得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後續該基金代位求償將有困難；又特別補償基金主要之收入來源係本保險保險費提撥之分擔額，此將致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所生成本轉由既有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負擔保費之不公平現象，實有礙本保險健全經營，爰訂定第三項。","修正":"第五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於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前，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n\n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n\n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現行":"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n\n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44","說明":"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應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n\n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n\n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n\n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n\n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10-04-30-修正:58","說明":"一、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除現行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外，增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併同舉發，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另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增列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處罰。\n\n二、考量實務上執法員警受理交通事故時，如事故當事人未能出示本保險保險證，員警無法當場查驗其投保狀態，有無法當場扣留車輛牌照之執行窒礙，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之規定。\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n\n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或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同舉發者，由公路監理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為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者，處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n\n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得分期繳納；其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期限繳納之處理等事項之辨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n\n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5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n\n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併同舉發。\n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本保險係透過本法強制投保義務人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以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化上開立法目的之實踐，爰規定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n\n三、依現行第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保險人應通知要保人續保；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保險契約屆滿後三十日內，保險人應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通知；又為維持本保險投保率，對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第二個月仍未投保之機車車主，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再次寄送本保險到期通知，提醒車主投保，故現行機制已多次通知投保義務人投保，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保義務人於本保險期間屆滿逾六個月，仍未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者，主管機關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現行":"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62","說明":"考量本次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草案將微型電動二輪車予以納保，以及為強化本保險有效性之維持，擴大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舉發方式、新增註銷牌照等規定，尚須相關作業時間，並須配合前開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