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1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160/111450116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36-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0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27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8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7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8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7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500"}],"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34: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政府提案第17825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462政17825","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本章規範本法共通適用事項，包括性侵害相關用詞定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權責等。","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237:01237:1996-12-31-制定: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2","說明":"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屬本法用詞定義，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n\n二、增訂第三款。考量本法未有被害人定義，致被害人之範圍未臻明確，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被害人定義為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n\n三、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法律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專業人士定義，以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詢（訊）問，保障是類被害人之司法權益。\n\n四、第三項非關用詞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n\n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n\n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n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第二項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序文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爰予刪除。\n\n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爰修正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除各級學校外，亦包括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n\n四、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增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本法責任通報人員，爰修正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包括被害人勞動權益維護，以保障遭受性侵害之勞工工作權。","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n\n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n\n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n\n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n\n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n\n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n\n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n\n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n\n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n\n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n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六款，第七款配合移列為第六款。另修正第五款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個案資料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資料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n\n三、依《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權力、決策與影響力」面向之推動策略訂定推動性別平衡原則，縮小決策權力職位之性別差距，達成權力之平等；另依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第二十五（C）點，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將三分之一性別比例提升至百分之四十目標或以性別平衡原則（五十比五十）取代，以免實務中三分之一性別比例目標成為公部門、政治、經濟決策中女性代表之上限。爰調高第二項諮詢代表參與之性別比例，並酌修文字。\n\n四、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五款資料建立、管理等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資料之範圍、來源等事項予以規範。","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n\n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n\n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n\n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n\n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n\n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n\n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本法全案修正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n\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n\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n\n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n\n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n\n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n\n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6","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性侵害防治業務為跨網絡單位合作，並非單一專業能竟其功，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侵害防治業務。\n\n(二)因性侵害加害人出監後轉介更生輔導業務、登記、報到、身心治療分屬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酌修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並增訂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n\n(三)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修文字；第七款與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及第十一款。\n\n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基於性侵害防治業務預算均已設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刪除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n\n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n\n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n\n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n\n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n\n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n\n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n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n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n\n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n\n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n\n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說明":"一、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非屬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範，爰刪除「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文字，以臻明確。\n\n(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改於第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n\n(三)考量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犯刑法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有參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將之納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之必要，爰併定明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規定。\n\n三、增訂第二項。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定明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之保護。","修正":"第七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n\n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本章規範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性侵害防治；責任通報人員；媒體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責任及義務等事項。","修正":"第二章　預防及通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序文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說明":"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序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現行":"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n\n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n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n\n三、性別平等之教育。\n\n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n\n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n\n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n\n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n\n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於現行國中小學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各學習領域已有相關之能力指標且實施多年，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實施對象、頻率及最低時數，並刪除第三項規定。\n\n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課程內容已規範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惟基於性侵害犯罪防治與性自主教育相互關聯且為重要基礎教育，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程內容並考量本條聚焦在性自主及與性侵害防治有關課程，爰將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並修正為「他人性自主之尊重」，以符實務；另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又為防治學齡前幼童性侵害案件，爰增訂第三項，將幼兒園納入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適用對象，加強其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概念。\n\n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n\n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n\n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n\n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n\n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n\n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n\n五、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n\n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n\n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現行":"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n\n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n\n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該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爰第一項刪除「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法」等字，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為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定明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其中至少包含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以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司法權益。\n\n四、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掌理社政及衛政業務，爰修正第四項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n\n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十條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件。\n\n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n\n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n\n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組。"},{"現行":"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5-12-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增訂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事項，爰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以落實幼兒園性侵害防治相關事項。\n\n(二)鑒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本國及外國籍勞工之就業服務，勞工於遭遇性侵害、勞雇關係不穩定情事時，可能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求助，爰為保障勞工工作權益及人身安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增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基於保護性法規體例一致性考量，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用語，將「社工人員」修正為「社會工作人員」。\n\n三、考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有立即救援、驗傷採證、取得證據之需，多數為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之第一級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派員提供被害人服務需求評估及提供必要服務，無再依循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為分級分類處理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刪除第四項，以符合實務需求。\n\n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n\n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侵害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導工作，爰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意旨。","修正":"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爰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修正":"第十三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n\n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現行":"","說明":"一、章名新增。\n\n二、本章規範被害人保護服務措施。","修正":"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現行":"第十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n\n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n\n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醫院、診所皆為醫療機構，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刪除所定「衛生」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四，另酌修文字。\n\n四、為符法制體例，第四項罰責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n\n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n\n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11-10-25-修正:1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增訂被害人定義，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n\n三、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刪除有關軍法機關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1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