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2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7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7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0-13"},{"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19人分別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3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1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000"}],"議案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mtime":"2024-01-18T16:08: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8061號","laws":["01591"],"提案編號":"464委2806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列為除外危險，致使在侵權責任上僅屬過失相抵的事由，成為排除受害人獲得本保險保障的事由，使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在該等事故中所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受害人的保障有所缺陷，爰擬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現行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下稱本條款）規定，以受害人酒後駕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為例，因受害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故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此亦為最高法院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摘要：「原審以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飲酒，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駛車，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因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拒絕保險給付，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惟，從責任保險角度言，何以被害人的犯罪行為必須以犧牲被保險人的保險保護，此似與保險學理相違。\n二、再按，本條款若依文義解釋嚴格適用，一般車禍常伴隨發生導致他人受有傷亡情形，受害人通常亦會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罪，此時受害人恐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保障。\n三、承上說明，可知現行本條款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列為除外危險，致使在侵權責任上僅屬過失相抵的事由，成為排除受害人獲得本保險保障的事由，亦使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在該等事故中所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受害人的保障有所缺陷。為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揮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的保障功能，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規定，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故意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始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對照表":[{"law_id":"01591","law_nam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n一、故意行為所致。\n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n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3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按現行本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下稱本條款）規定，以受害人酒後駕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為例，因受害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故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此亦為最高法院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摘要：「原審以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飲酒，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駛車，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因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拒絕保險給付，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惟，從責任保險角度言，何以被害人的犯罪行為必須以犧牲被保險人的保險保護，此似與保險學理相違。\n\n三、再按，本條款若依文義解釋嚴格適用，一般車禍常伴隨發生導致他人受有傷亡情形，受害人通常亦會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罪，此時受害人恐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保障。\n\n四、承上說明，可知現行本條款將受害人的犯罪行為列為除外危險，致使在侵權責任上僅屬過失相抵的事由，成為排除受害人獲得本保險保障的事由，亦使被保險人必須自行承擔在該等事故中所生的賠償責任，對於被保險人、受害人的保障有所缺陷。為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發揮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的保障功能，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於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故意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始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修正":"第二十八條　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故意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n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