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255/111420225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1-2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蘇治芬等21人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植物醫療師法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案。","billNo":"1111129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1人「植物醫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植物醫療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4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植物醫師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3070200800"}],"議案名稱":"「植物醫師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mtime":"2024-01-18T16:08: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8069號","laws":["07204"],"提案編號":"1053委2806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植物醫療行為牽涉重大，建立植物醫師專業制度乃為當務之急。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與防治攸關農業發展，影響我國糧食安全與農產品輸銷境外競爭力甚劇，而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使用之農藥，除涉及合理使用以達環境保護目的外，農藥殘留亦與消費者食品安全息息相關。近年隨氣候變遷與全球化貿易頻繁，植物疫病蟲害相關挑戰日益嚴竣，且民眾食安意識提高，我國亟需建立植物醫師專業制度，對其業務、責任、管理及設立植物診療機構加以規範，以應對境外有害生物入侵，增進我國農業韌性，提升農產品品質，確保國人健康並維護生態環境，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與國人福祉，爰提案擬具「植物醫師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植物醫師法草案」計五十一條，其要點如次：\n一、植物醫師法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n二、植物醫師資格之取得要件，並為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執業之權益，規定植物醫師證書取得方式。（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n三、不得充任植物醫師及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之事由。（草案第五條）\n四、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名稱。（草案第六條）\n五、規定植物醫師業務範圍、執業機構範圍、執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執業登記事項變更或製作診療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時應遵行事項，並規定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公會及公會不得拒絕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之加入。（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三條）\n六、規定植物醫師發現未有於我國發生紀錄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生物應向主管機關通報疫病蟲害、對於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誠實陳述及對於植物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n七、規定植物醫師不得將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草案第十七條）\n八、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得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及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有關之場所進行檢查。（草案第十八條）\n九、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執照申請、撤銷、廢止、停業、歇業、復業等應遵行事項、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之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使用及變更規定、開業執照、執業執照應懸掛於明顯處所、換發及補發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n十、植物診療機構廣告之應遵行事項。（草案第二十五條）\n十一、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草案第二十六條）\n十二、主管機關核發證書及執照應收取費用。（草案第二十七條）\n十三、為維護其風紀，確保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規定植物醫師及植物診療機構裁處事由、執行裁處之權責機關及未具植物醫師資格擅自開業或聘任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之處罰。（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n十四、植物醫師公會之組織及主管機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對植物醫師公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六條）\n十五、規定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應予獎勵。（草案第四十七條）\n十六、外國人得應植物醫師考試。（草案第四十八條）\n十七、保障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相關法令執行業務之權益。（草案第四十九條）\n十八、本法施行細則及公布施行日期。（草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7204","law_name":"植物醫師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植物醫師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我國植物疫病蟲害種類繁多，未予適當防治將造成可觀之損失，目前雖有各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負責協助農民植物保護的問題，但囿於人力及任務限制，無法給予農民即時服務。其餘情形需倚賴大學相關植物保護專家協助，或以舉辦教育訓練等方式指導農友，然而因缺乏個別輔導及長期追蹤，訓練內容常難以落實；檢疫出口業務部分，植物檢疫機關多以計畫形式委由學者進行鑑定，增加政府支出及學者負擔。近年來消費者重視食安與農藥殘留問題，為即時提供農民及農企業專業之植物保護服務，協助輸出業者順利輸銷農產品，必須建立植物醫療體系，從制度面提升植物醫療品質，並保障植物醫療人員就業及消費者求診品質，並對植物醫療行為及設備予以規範。植物醫師制度建立後，可有效解決專業人力不足的問題，協助推動輔導與把關工作，提升農產品品質及安全，進而促進我國農產品外銷。\n\n三、植物醫師意即專門診斷治療植物之專業人士，此名詞能代表植物醫師專業且不致造成誤用。植物醫師係英文Plant Doctor之翻譯，從國際用語觀之，美國加州與日本雖分別採用害蟲控制顧問（Pest Control Adviser, PCA）及植物保護技術士做為相關專門人員之名稱；然以美國為例，植物健康（Plant Health）相關學群，包含植物醫學（Plant Medicine）及植物病理（Plant Pathology）等，其從業者名稱即為「植物醫師」（Plant Doctor），而與牙醫（Dentist）、獸醫（Veterinarian）等專業名稱並列，設立植物健康專業學位學程的內布拉斯加大學林肯分校（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更直接於官網言明旨在培養「植物醫師」（Plant Doctor）。除美國外，澳洲政府成立之澳洲國際農業研究中心（Australian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Agricultural Research, ACIAR）、國際非營利政府間組織國際農業與生物科技中心（Centre for Agriculture and Bioscience International, CABI）等，皆在其相關計畫及文件中，以Plant Doctor指稱相關從業者；而前述日本之植物保護技術士，亦可進一步通過日本植物醫科學協會認證，考取更高階的植物醫師（Plant Doctor）證照。考量國內目前培訓植物保護人才之主要大學皆已設立植物醫學系或植物醫學學位學程，而植物醫師（Plant Doctor）一詞已為國外相關科系或學位學程畢業後從業人員普遍使用名稱，爰本法名稱定為植物醫師法。\n\n四、我國技師考試植物病蟲害類科已於六十七年廢除，目前並無植物病蟲害技師相關國家考試（領有植物病蟲害科技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技師證書者，得請領或換發農藝科、園藝科、林業科之一技師證書）；較上述三種技師而言，植物醫師之業務範圍更專精於植物病蟲害診斷、治療，為與之區隔，且避免誤解為該三種技師之總和，本法爰不使用植物病蟲害技師之名稱。\n\n五、植物醫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植物保護技師無法代表本法所認證之專業程度，尤其疫病診斷與開立處方等專業職能，因此本法不採用植物醫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植物保護技師之名稱。","增訂":"第一條　為提升植物保護水準，強化植物防疫檢疫，建立植物醫師專業服務體系，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一、植物醫師資格取得之條件。\n\n二、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並確保植物醫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合法植物醫師之權益，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植物醫師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得充任植物醫師。"},{"說明":"請領植物醫師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增訂":"第四條　請領植物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說明":"一、依本法應受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處分者，應限制其再充任植物醫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五條、助產人員法第七條、專利師法第四條、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醫師法第五條、藥師法第六條、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訂定本條。\n\n二、又倘規範被廢止或撤銷植物醫師證書者終身均不得充任植物醫師，似太過嚴苛；為達到處分之效果，同時考量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參考第十一條停業時間之二倍，爰為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植物醫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n\n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但已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二年者不在此限。\n\n三、曾經撤銷或廢止植物醫師證書，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二年。"},{"說明":"未具植物醫師資格者使用植物醫師、植醫、植物診療師、植物治療師、植物保護師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恐誤導求診者，並破壞外界對於植物醫師專業之信賴，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一條、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六條　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執　　業"},{"說明":"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及項目：\n\n(一)植物醫師可提供農民、農企業及出口業者有害生物專業診斷、鑑定，以擬訂正確且有效的防治策略，達到安全且有效的防治效果，並提升產品生產安全及品質，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監測及調查植物特定有害生物有助於掌握疫病蟲害發生時期或密度，其為推動官方防治之重要參考依據，植物醫師可於轄區特定疫病蟲害好發時期協助農友及農企業掌握防治時機，減少植物受損，適時控制有害生物密度及確保收成，並可減少不必要的化學防治，達到降低成本、友善環境及環境永續的目標，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植物有害生物種類繁多且發生時期常重疊，造成防治策略的擬定及施作困難，植物醫師可依據疫病蟲害發生狀況進行全盤評估，即時提出合理可行且客製化的綜合防治，視需求推薦適合之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並提供使用方法指導，爰為第三款規定。\n\n(四)植物疾病包含生物性病害及生理障礙，土壤肥力不佳、錯誤的裁培方式及灌溉將導致生理障礙，使植物受損，植物醫師可依病害發生狀況，推薦最適合的防治資材及栽培管理策略以達到有效的防治效果，爰為第四款規定。\n\n(五)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爰為第五款規定。\n(六)為有效執行植物防疫檢疫相關業務，發揮植物醫師專業，植物防疫檢疫法及農藥管理法等農業相關法規，得規定應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爰為第六款規定。\n\n二、植物醫師可依據診斷與鑑定結果依法出具證明文件，為保障求診者權益，並維護植物醫師專業威信，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植物醫師簽證業務。為鼓勵植物醫師制度之推動及保障植物醫師之權益，除缺乏充足人力、特定專業，及具急迫性之重大事件外，機關或受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之人員，仍應儘量以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優先，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使簽證內容明確，參考會計師法第四條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另有害生物、疫病蟲害及其他相關專業用語之定義，應依植物防疫檢疫法、農藥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增訂":"第七條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如下：\n\n一、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及鑑定。\n\n二、植物特定有害生物之監測及調查。\n\n三、植物有害生物綜合防治技術、藥劑與資材使用之指導及推廣。\n\n四、植物生理障礙之診斷及治療。\n\n五、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及相關植物健康證明文件之簽證事項。\n\n六、其他依法令規定由植物醫師辦理之業務。\n\n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不得執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植物醫師業務（以下簡稱植物醫師簽證業務）。但機關或受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執行業務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因不可歸責事由，於執行業務期間無法調集足夠植物醫師。\n\n二、執行業務具特定專業，非一般植物醫師得勝任。\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n\n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簽證，指植物醫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植物有害生物之診斷、鑑定或推薦防治管理方法，作成報告、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證明文件，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說明":"一、植物醫師可於植物診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執行協助農企業植物診療或外銷檢查、學校教學、農藥販賣及農產品生產等與植物醫師相關之業務，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款之植物診療機構為專門診斷、治療植物疫病蟲害及生理障礙之專業醫療機構，其設立規範、執照申請、機構設置須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增訂":"第八條　植物醫師之執業機構如下：\n\n一、植物診療機構。\n\n二、設有農業相關科、系、所、學位或學程之大專校院。\n\n三、農會或農業生產、運銷合作社。\n\n四、農業試驗研究機構。\n\n五、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說明":"一、植物醫師應於執業前向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其登記之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專業性質及業務需求，植物醫師常須至作物生產區、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等處執行業務，故不應限制植物醫師執業範圍；惟仍應經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執業執照後，方能於全國執業，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隨著國際間植物及其產品貿易與移動頻繁，植物疫病蟲害易隨之入侵，且科技日新月異，為提昇植物醫療水準，植物醫師執業應接受並完成繼續教育且取得積分，參酌醫師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獸醫師法第五條第三項，植物醫師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後，應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規範植物醫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及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立辦法規範細節，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植物醫師應擇一擬執業之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n\n植物醫師於取得執業執照後，得於全國執行業務。\n\n植物醫師執業，應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並取得積分，辦理執業執照更新。\n\n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一定期間、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取得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執業之消極資格，參考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獸醫師法第六條及會計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二、植物醫師依第十一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執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n\n三、另為規範植物醫師為身心障礙者之消極資格並兼顧維護身心障礙原因消失後執業之權益之規定，參照衛生福利部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所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及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爰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一項第四款「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除身心障礙外，尚包含其他專業職能上之認定，故參考獸醫師法第六條規定於專科醫師外，仍需納入同業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增訂":"第十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五條規定不得充任植物醫師。\n\n二、經廢止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一條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不適用之。\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植物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n\n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說明":"一、為健全植物醫師執業管理，確實掌握該專業人員執業動態，規範植物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醫師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二項停業時間認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植物醫師有歇業、停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執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許可。但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執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醫師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執業執照。\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執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前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且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參考醫師法第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植物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植物醫師公會。\n\n植物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說明":"一、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有製作紀錄之義務，且植物醫師開立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付執業機構，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以確保民眾權益，並利管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內容相對單純，為求實務運作之彈性，以公告方式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植物醫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應與診療事實相符。\n\n前項診療紀錄應以中文製作，並交由執業機構妥善保存。\n\n第一項診療紀錄之應記載事項、前項保存方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植物醫師之執業權受政府保障，且具有充分之專業能力，為利有害生物之防治，於其執行業務時，倘發現未有發生紀錄之有害生物，或國內已有發生紀錄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有害生物，應即通報，以利主管機關及時掌握疫情及加以處理，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植物醫師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在中華民國未有發生紀錄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有害生物，除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外，並應將植物種類、有害生物名稱、植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說明":"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應有真實陳述或報告之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四條，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植物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說明":"發生植物疫病蟲害主管機關之防治事項，當地或鄰近之植物醫師有配合主管機關指揮撲滅、控制災情之義務，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植物醫師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說明":"規定植物醫師不得將植物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植物醫師不得將植物醫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說明":"一、主管機關為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情形，有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或執行業務場所及加以檢查之必要，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避免對人民隱私權、財產權干涉過鉅，違反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得進入植物醫師執業機構、現有或五年內曾有執行植物醫師業務及其他與植物醫師業務有關之場所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職務之人員，應向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植物診療機構管理"},{"說明":"一、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領有開業執照，始得開業。\n\n前項申請開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登記事項、開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植物診療機構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維護植物醫療品質，保障民眾權益及妥善管理，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置負責植物醫師一人，自然人設立之植物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植物醫師，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說明":"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以避免民眾誤認及確保服務品質，參考獸醫師法第十九條及本法第六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說明":"一、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之消極資格及條件，並維護身心障礙者於原因消失後之開業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參考醫事放射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以及醫療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爰為第二款前段本文規定。又植物診療機構自願歇業，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不具可非難性，毋庸受一年禁止開業期間之限制，爰為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申請人或負責植物醫師，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但有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不適用之。\n\n二、植物診療機構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申請人以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提出申請，或由同一負責植物醫師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植物診療機構。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廢止開業執照者，不適用之。"},{"說明":"一、為健全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管理，確實掌握該植物診療機構開業動態，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之報備義務，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植物診療機構不應無限期停業，倘超過一年者，應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以利管理，參考畜牧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依第一項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為將第一項有關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植物診療機構有歇業、停業或原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有復業者，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歇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n\n二、停業或復業，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三、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但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n\n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n\n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同時辦理所屬植物醫師之歇業、停業、復業或執業登記事項變更。\n\n第一項申報廢止、備查、申請開業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應檢附文件、開業執照註記、換發、註銷、第二項停業時間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懸掛於明顯處所，及毀損、滅失或遺失時之換、補發事宜，以利消費者辨識，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植物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或植物醫師之執業執照毀損、滅失或遺失時，應即向原發開業或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說明":"為規範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植物診療廣告；且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n\n植物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說明":"為規範植物診療機構收取費用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以維護民眾權益，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提供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相關規費之收費費額。","增訂":"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植物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罰　　則"},{"說明":"一、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對於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者，應予處罰；另對於因明顯管理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等之診療機構，亦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植物診療機構聘任或容留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n\n植物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n\n一、聘任或容留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受一定期間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之植物醫師從事植物醫師簽證業務。\n\n二、管理上有明顯疏失，致他人冒用執業植物醫師簽章或變造其簽署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對於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製作與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提供虛偽之陳述或報告、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不遵從主管機關指揮者，應予處罰，且五年內再犯者，顯見惡性重大，得併處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參考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前條第二項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n\n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與診療事實不符之診療紀錄、植物有害生物鑑定報告、植物疫病蟲害之診斷書、防治意見書或其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n\n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n\n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對於植物疫病蟲害防治事項，未遵從主管機關之指揮。"},{"說明":"對於植物醫師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予處罰，參考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四款及獸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增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之處分，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條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將其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說明":"對於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植物醫師簽證業務，應予處罰，參考獸醫師法第三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擅自執行植物醫師簽證業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對於植物醫師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依規定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執業狀況及登記事項變更未依規定辦理、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診療紀錄未妥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植物醫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要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而執業。\n\n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完成繼續教育及取得積分。\n\n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執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未以中文製作診療紀錄，或未將診療紀錄交由執業機構保存，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記載。"},{"說明":"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者，應予處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處分之植物診療機構，如仍繼續開業，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植物醫師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植物醫師證書者，使用植物醫師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醫師之名稱。\n\n二、植物醫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植物醫師公會而執業。\n\n三、植物醫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n\n四、執業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關保存方式或保存年限之規定保存診療紀錄。\n\n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n\n六、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開業執照，或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開業經營。\n\n七、植物診療機構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n\n八、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植物診療機構或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n\n九、植物診療機構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復業或原申請開業登記事項之變更。\n\n十、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開業執照、植物醫師執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n\n十一、非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診療廣告。\n\n十二、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其業務登載或散布虛偽之廣告。\n\n十三、植物診療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提供收費明細表或收據。\n\n植物診療機構經撤銷或廢止開業登記，仍繼續開業者，除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外，並得廢止其負責植物醫師之證書。"},{"說明":"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之植物醫師，應予處罰，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植物醫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指示防治及隔離方法，或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說明":"一、規定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規定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應予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　植物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依本法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植物醫師證書。\n\n植物診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說明":"為規範本法執行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植物醫師證書處分之權責機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植物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公　　會"},{"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分級制度。","增訂":"第三十七條　植物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n\n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n\n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增訂":"第三十八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說明":"一、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未滿九人時，如欲共同組織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較多植物醫師辦理執業登記之所在地為公會名稱及登記對象，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考公共衛生師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四十七條、心理師法第五十一條、營養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規定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記帳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加入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會員之規定，以避免衍生後續各地公會因各種因素（如選舉結果）恣意入退全國聯合會，以達全國聯合會之創設目的，並為維持會務穩定運作，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醫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n\n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n\n直轄市及縣（市）植物醫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醫師公會為會員。"},{"說明":"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至其目的事業，則應受本法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二條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說明":"為規範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之名額、選舉程序、連選連任及任期規範，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一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n\n一、直轄市、縣（市）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n\n二、全國植物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n\n三、各級植物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四、各級植物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n\n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n\n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說明":"為規範植物醫師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參考獸醫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二條　植物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說明":"為規範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三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名稱。\n\n二、宗旨。\n\n三、區域。\n\n四、會址。\n\n五、任務。\n\n六、組織。\n\n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n\n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n\n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n\n十、會議。\n\n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n\n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n\n十三、章程之修改。\n\n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說明":"因植物醫師公會性質上係屬人民團體，應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其會員名冊、會員入會與出會、理監事選舉情形、各級會議會議紀錄及章程變更應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四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n\n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n\n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n\n四、章程變更。"},{"說明":"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理原則。","增訂":"第四十五條　各級植物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說明":"一、為規範植物醫師公會處分會員之事由及其依據，參考獸醫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二、另有關決議處分並非懲戒罰之性質，其種類、內容之部分，各公會得視需求於章程中規範之，倘會員不服公會會議決議之處分，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相關權利；又本條訂有除名之相關規定，其性質僅係人民團體自治所為之處分，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法所成立之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除須符合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外，考量其對會員權益影響重大，應有較嚴謹之程序，爰規範須將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予以除名。併予敘明。","增訂":"第四十六條　植物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附　　則"},{"說明":"為規範植物醫師於執行植物防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應給予獎勵，以資鼓勵，參照獸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七條　植物醫師對植物防疫檢疫或其他植物保護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說明":"為規範外國人得應植物醫師考試，並應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執行業務，參照獸醫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八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植物醫師考試。\n\n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植物醫師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植物醫師之法令。"},{"說明":"為保障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及森林法第三十八條之六執行業務之權益，不受本法限制，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四十九條　農藝、園藝及林業技師依技師法相關法令執行業務，不受本法之限制。"},{"說明":"為規範本法之執行事項，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增訂":"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