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8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8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mtime":"2024-01-18T16:08: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3-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8071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807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籍家庭看護工在台工作期間最長僅十四年，然考量看護之工作性質及長照現場的實際情況，看護與受看護者及家屬需長期培養默契及信賴，若屆工作期限，看護工就必須返回母國，受看護者及家屬亦須重新和新任看護工相互適應、訓練，徒增困擾。為使優秀看護工於現行法定工作年限屆期時得以續留原家戶工作，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勞動部統計，108年底有26萬名社福移工，110年底剩22萬人，顯示在疫情的衝擊下，有外籍看護工缺工情形。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已突破16%，且持續老化，長照需求勢必大增。\n二、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籍看護工在台灣工作期間最長僅有十四年，然許多外籍看護工與受看護者及家屬已配合多時，培養出長期的情感、默契與信賴關係，十分融入其家戶的生活。若屆法定工作期間，即須離台，而受看護者及家屬也須重新與新任看護工相互適應、訓練，徒增雙方困擾。\n三、考量看護工之工作性質與長照現場的實際情況，並鼓勵優秀外籍看護工於現行工作年限屆期時得續留原家戶工作，以提供受看護者更穩定的照護品質，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6-10-21-修正:59","說明":"一、根據勞動部統計，108年底有26萬名社福移工，110年底剩22萬人，顯示在疫情的衝擊下，有外籍看護工缺工情形。再者，我國已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已突破16%，且持續老化，長照需求勢必大增。\n二、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外籍看護工在台灣工作期間最長僅有十四年，然許多外籍看護工與受看護者及家屬已配合多時，培養出長期的情感、默契與信賴關係，十分融入其家戶的生活。若屆法定工作期間，即須離台，而受看護者及家屬也須重新與新任看護工相互適應、訓練，徒增雙方困擾。\n三、考量看護工之工作性質與長照現場的實際情況，並鼓勵優秀外籍看護工於現行工作年限屆期時得續留原家戶工作，以提供受看護者更穩定的照護品質，爰修正第六項，提供在符合一定條件下，雇主得展延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期間。","修正":"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n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n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n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n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但情況特殊或有長期照護需求者，於同一雇主或同一家戶工作期間累積滿二年以上者，於期滿前六個月，雇主得再申請展延，一次兩年，總年限不受十四年之限制。\n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展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