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mtime":"2024-01-18T16:08: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073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073","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菸品對人體危害甚深，新興菸品較無煙臭味，易引誘年輕族群接近使用，恐讓下一代淪為新癮害世代，應予加強管理，並基於稅捐與管理為一體兩面，而現行對於其他菸品之健康福利捐僅以「重量」為計量單位，而部分新興菸品重量較輕，為避免以重量計算應徵稅額低於以支數計算，可能助長低價菸的形成，進而戕害國民健康，應新增「支數」為其他菸品健康福利捐計量單位之一，取其高者，並於未來四年將健康福利捐分其調整至與菸稅等額，以維護國人健康。另將本法對菸品及吸菸定義予以修正，與菸酒管理法一致，並強化主管機關對於菸品輸入、健康風險管控等管理作為，爰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並避免全面禁止反導致地下化，加劇其危害與管理難度，爰於第二條增訂類菸品之定義。\n二、修正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建議，及因應已可預見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金需求提升，參考民國九十六年及民國九十八年兩度修法調整健康福利捐金額歷程，於未來四年內將健康福利捐分期調整至與菸稅等額。另針對其他菸品僅以「重量」為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計量單位，與新興菸品種類樣態多元之現況未符。倘健康福利捐以重量計算低於以支數計算者，而助長低價菸的形成，可能造成青少年接觸菸品的門檻降低，減少吸菸者的戒菸誘因，將與防制菸害、維護國人健康之目的相悖，爰增訂第二項，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n三、增訂第四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n\n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n\n(二)增定第二款如下：\n\n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n\n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n\n3.鑑於電子煙無論煙油含有尼古丁與否，皆具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且造成公共衛生風險及健康危害；另電子煙含有尼古丁與否，難以自外觀辨別，分別管制窒礙難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爰將含有尼古丁及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俱納入本法所定類菸品之範籌。\n\n(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列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以適用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攝入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n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n\n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各款，參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建議，及因應已可預見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準備金需求提升，參考民國九十六年及民國九十八年兩度修法調整健康福利捐金額歷程，於未來四年內將健康福利捐分期調整至與菸稅等額。\n\n二、增訂第二項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取應徵稅額較高者課徵之。","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公斤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為每公斤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為每公斤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n前項第四款菸品之計算單位，取其應徵稅捐高者計之。\n第一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n\n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修正":"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n\n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n\n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n\n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