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高虹安","邱臣遠","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mtime":"2024-01-18T16:08: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074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07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遠離菸害，提供兒童及青少年無菸害的健康成長環境，並考量新興菸品陸續問市及國際菸品管理趨勢，爰參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國際立法例與實證及專家會議討論建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加熱煙、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並避免全面禁止反導致地下化，加劇其危害與納管難度，爰於本法第二條增訂類菸品之定義，並於本法各條納入類菸品之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條）\n二、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增訂條文第四條之一）\n四、修訂吸菸年齡至二十歲，並配合調整相關條文。參酌紐西蘭立法例，禁止一定年份後出生之人吸食紙菸。（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n五、配合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修正，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以及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修正有關未成年人監護人或父母之連帶責任。（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n\n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n\n(二)增定第二款如下：\n\n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n\n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 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n\n3.鑑於電子煙無論煙油含有尼古丁與否，皆具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且造成公共衛生風險及健康危害；另電子煙含有尼古丁與否，難以自外觀辨別，分別管制窒礙難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爰將含有尼古丁及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俱納入本法所定類菸品之範籌。\n\n(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列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以適用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攝入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n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n\n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n\n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修正":"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n\n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n\n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n\n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現行":"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3","說明":"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或類菸品或吸菸專用器材之免費供應，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類菸品或供吸菸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現行":"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說明":"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現行":"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四項，增訂第三項。\n\n二、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時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復參考各國禁止吸菸年齡之立法例，美國已於二○一九年月立法通過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滿二十一歲；新加坡於二○一七年立法通過從十八歲分三年逐步調高到二十一歲。故為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爰將第一項禁止吸菸之年齡提高。\n\n三、紐西蘭於二○二一年立法禁止二○○八年出生以後之人購買紙菸，爰參酌立法例，增訂第三項，禁止民國一百年以後出生之人吸食紙菸。以積極禁絕下一代使用菸品，且一百年出生者現均未滿十八歲，理應尚無菸癮養成者，禁止吸食無礙其生活習慣之調適。","修正":"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亦不得吸菸。\n\n民國一百年以後出生者，不得吸食紙菸。\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配合第十二條修正，酌修正本條相關規範。","修正":"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依第十二條不得吸菸者吸菸。"},{"現行":"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n\n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2","說明":"配合第十二條修正，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依第十二條不得吸菸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n\n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n\n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6","說明":"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爰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關對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n\n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提供前項服務績優機構或團體予以獎勵，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7","說明":"現行所定之「職業運動表演」，易使外界誤解為非職業運動表演，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爰酌修文字；另增訂「其他表演」亦不得特別強調吸菸形象。","修正":"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4","說明":"配合第十二條修正文字，以及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修正，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以及成年年齡下修至十八歲，修正有關未成年人監護人或父母之連帶責任。","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42","說明":"配合禁止吸菸年齡上修至二十歲，相關條文應於本次修正後兩年後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十四個月施行之外，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