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4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4/LCEWA01_100504_0039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4/LCEWA01_100504_0039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會期":"10-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18","2022-03-22"],"會議代碼":"院會-10-5-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蔡壁如","賴香伶","張其祿","高虹安","邱臣遠"],"mtime":"2024-01-18T16:08: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18","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4","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075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075","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菸品燃燒後會釋放出九十三種致癌成分，其中高達十五種遭國際癌症研究署列為「第一級致癌物」，而與菸害高度相關之氣管、支氣管和肺癌，死亡人數常年居於所有癌症之首；且菸害不僅限於誘發癌症，臺灣每年死於菸害者約二萬七千人，占我國每年死亡人數達近百分之十六。除危害國人健康，民國一○五年至一○八年間，呼吸道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皆名列各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前二十大疾病，且人數與費用皆逐年上升，足見菸害亦對我國健保體系及政府財政造成負面影響。菸害於國人健康及財政負擔方面，對個人、家庭乃至社會傷害甚鉅，菸品販售及使用之規範應與時俱進，保障國人安全與健康，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考量電子煙及相關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並避免全面禁止反導致地下化，加劇其危害與納管難度，爰於本法各條規定納入類菸品之管制。（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n三、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且購買菸品須以健保卡插卡辨識國民身份與年齡。疫情以來，施打疫苗與買口罩皆以健保卡登記資訊為主要資訊，不論觀察施打者健康狀況或查看口罩購買配額，健保卡皆有詳列資訊。雖健保卡屬民眾個資，隱私洩漏部分疑慮為部分民眾詬病，然購買菸品亦為民眾健康隱憂，使用健保卡插卡讀取購買將可杜絕未達法定吸菸年齡者之吸菸習慣，亦可防止兒少及健康狀況不佳者取得菸品。（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吸菸人口不限於本國國民，多元文字標示，可讓民眾快速分辨成分。（修正條文第七條）\n五、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且為確保國人免於室內二手菸之危害，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為得設吸菸室之禁止吸菸場所。（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六、各場所禁菸已是社會共識，然吸菸民眾權利亦不可忽視，於不妨害他人情況下，成年民眾確有吸菸權利，一味禁止反導致地下化，難以控管。故於廣泛禁菸之同時，應合理設置吸菸區。（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七、為杜絕菸害，維護環境衛生及國人健康，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皆應辦理菸害防制教育，並受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考，以確實推動菸害防制教育。（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查菸酒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代用品，指含有尼古丁，用以取代菸草做為製菸原料之其他天然植物及加工製品。」。\n\n2.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3.第一款菸品定義內之「其他菸品」，係指與例示之紙菸、菸絲、雪茄相同性質之原料製成供人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產品。世界衛生組織於二○二○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meaning th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n\n(二)增定第二款如下：\n\n1.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於二○一四年第六次締約方會議（COP6）即建請各締約方禁止或以適當方式（如藥品、菸品或消費性產品等）管制尼古丁及非尼古丁電子傳送組合（electronic 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and electronic non-nicotine delivery systems, ，簡稱ENDS/ENNDS，即俗稱之電子煙），二○一六年第七次締約方會議（COP7），進一步建請各締約方以法令規定，禁止或管制此類產品之製造、輸入、銷售、展示或使用。\n\n2.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近年來，國際上已發生多起相關肺損傷（e-cigarette or vaping product use associated lung injury, EVALI）甚至致死案例，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新加坡、汶萊等國稱為imitation tobacco products/products imitating tobacco，澳洲稱之為 products that resemble tobacco products）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並與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締約方會議對電子煙之官方稱呼相容。又類菸品具有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特性，至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包括煙油及供吸食使用之電子或非電子專用器材，併予說明。\n\n3.鑑於電子煙無論煙油含有尼古丁與否，皆具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且造成公共衛生風險及健康危害；另電子煙含有尼古丁與否，難以自外觀辨別，分別管制窒礙難行。基於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爰將含有尼古丁及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俱納入本法所定類菸品之範籌。\n\n(三)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款明列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以適用第三章「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第四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六章「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攝入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n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同吸菸。\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n\n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考量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菸品，包括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emission）之改變等。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締約方會議針對新類型菸品中之加熱菸，建議納入菸品管制或禁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則對其實施上市前審查。因此，對於誘發青少年或未曾吸菸者開始吸菸之公共衛生風險效應，或因使用方式或產品成分、排放物改變，致其特定短期、長期健康危害等資訊相對缺乏之新類型菸品，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為「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之菸品，以因應各種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之新類型菸品之管理需要，避免其健康風險未經評估審查即貿然上市，造成難以預知之健康危害。\n\n三、對於國內上市有年之菸品，有因改變其成分（含添加物）或製程等，致有未知健康風險之虞者，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該菸品應限期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為避免該菸品繼續於市面流通，於其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前應有相關處理機制，爰為第二項規定。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公告指定前，將召開專家會議，綜合國內外有關資訊判定之，併予說明。\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n\n五、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於一定期限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而未經核定通過時之處理，以及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之領回事宜。另所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包括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前已由海關扣押或扣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以及本條本次修正生效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前，經海關扣押或扣留之菸品，併予說明。","修正":"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n\n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n\n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n\n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現行":"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7","說明":"一、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序文及第二款文字。\n\n二、現行第三款旨在參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禁止分支或小包販賣菸品，以阻絕兒童及少年取得菸品。然目前市面上已有多種未少於二十支，但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輕量包裝菸品（如超細菸包），顯已有違前述修法意旨。爰將第三款之「及」字修正為「或」字。\n\n三、自COVID-19疫情以降，健保卡等個人資訊保護與國民衛生健康之折衝，已然為社會廣泛接受；雖健保卡屬民眾個資，隱私洩漏部分疑慮為部分民眾詬病，然使用菸品亦為民眾健康隱憂，以健保卡插卡讀取為購買條件將可杜絕未達法定年齡之吸菸者，亦可防止兒少及健康狀況不佳者取得菸品，爰增訂第四款。","修正":"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n\n四、購買菸品須以健保卡插卡辨識國民身份與年齡，若未達法定吸菸年齡則無法以自動販賣機購得菸品。"},{"現行":"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9","說明":"一、增訂第一項如下：\n\n(一)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有鑑於兒童及青少年對於成癮性物質之警覺低，加味菸易讓其好奇而接觸或誤以為較無危害而持續使用，導致成癮且逐漸加重，嚴重影響健康，應予禁止。\n\n(二)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八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顯示，我國每十個青少年吸菸者中就有四個使用加味菸（國中百分之三十八點九、高中職四十二點三，與一百零七年調查國中百分之三十七點五、高中職四十點七，略為提升）。又女生使用加味菸之比率高於男生（國中女生百分之五十點七，男生百分之三十四點九；高中職女生百分之五十八點六，男生百分之三十六點九），為防止兒童及少年好奇初嘗加味菸品進而上癮，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九條及第十條實施準則部分條文建議，應限制菸草製品中加入提高可口性、具有著色性能、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及能量或活力有關之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青少年及不吸菸者之市場。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二○二○年全面禁止販賣包括薄荷菸在內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現行第一項考量吸菸人口不限於本國國民，應於中文外一併標示英文，並配合第一項之增訂移列為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後段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n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英文標示於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十八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一百零八學年度未滿二十歲者約達百分之三十六），若校園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各級學校皆應建立學生拒菸反菸意識並營造無菸學習環境，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n(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故無單獨列明捷運系統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又視聽歌唱場所係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區分規定之必要；至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n\n(四)考量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八百微克，是紫爆之十二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百分之八十五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並使吸菸者與非吸菸者有效區隔，相互尊重，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未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應禁止吸菸。\n\n(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0","說明":"一、吸菸者在不妨害他人權益之前提下，其吸菸之自由應受充分保障，且一味禁止反恐導致地下化，難以控管，爰修正第一項之序文；另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修標點符號及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第一項第一款之「大專校院」等文字予以刪除。\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應設吸菸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n\n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現行":"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5","說明":"一、為落實推動菸害防制教育，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訂定菸害防制計畫，並列明其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每年參加四小時之菸害防制，每年用網路申報執行成果，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爰為本條第一項。\n\n二、第一項之菸害防制教育計畫，應受監督管考，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爰為本條第二項。\n\n三、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菸害防制教育，參考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五項，爰為本條第三項。","修正":"第二十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菸害防制計畫，推展菸害防制，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四小時以上菸害防制。\n前項之菸害防制教育計畫於執行前應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菸害防制教育。"}]}],"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