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7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俊憲"],"連署人":["劉建國","許智傑","吳琪銘","賴惠員","莊競程","張廖萬堅","何欣純","陳秀寳","王美惠","何志偉","余天","管碧玲","吳思瑤","劉櫂豪","陳素月","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泰源","趙正宇","羅致政","蔡易餘"],"mtime":"2024-01-18T16:02: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12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121","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1人，有鑒於近年多起社會矚目重大刑事案件，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依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獲判減輕其刑，引起社會廣泛爭論。惟經查現行法令，針對精神障礙者僅有保安處分監護之方式，與適用一般行為者之自由刑本質並無不同，無法作為矯治精神障礙行為者之妥適處分方式，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針對精神障礙行為者制定強制精神與心理治療之處分方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精神障礙者是否需為其行為負責，此議題在法界爭論已久，且至今仍然沒有定論，如美國近年來著名的「凱勒訴堪薩斯州案」（Kahler v. Kansas）。我國《刑法》早在制定時即明文規定精神障礙無辨識行為能力者不罰，然而近年多起全國矚目的重大社會案件，其嫌疑人因具有精神障礙而獲判無罪或是減刑，引起社會極大不滿，可見刑法中針對精神障礙行為者的處分方式顯有改進必要。\n二、患精神障礙行為者雖因無辨識能力而不罰，仍然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因此我國《刑法》規定針對此類行為者得施以監護處分，然監護處分僅能於一定期間內將其與社會隔離，無法解決問題之本源，即行為人之心理健康問題，待監護期滿回歸社會後仍然有再犯之虞。\n三、現行《精神衛生法》中雖有強制住院與社區治療制度，然其通報體系並無與司法審判體系銜接，亦無法適用於較輕度之精神與心理障礙，致使法院無法針對行為人之精神健康狀態做妥適處分，因此於《刑法》中增訂強制精神衛生治療之處分方式，以達積極特別預防之效。","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九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刑法》中，針對精神障礙者之處分方式僅有第八十七條施以強制戒護，無法真正矯治導致其行為之精神障礙問題。\n\n三、授予刑事審判與《精神衛生》體系銜接之法源，為求法律名詞統一，針對行為人之精神與心理狀態矯治統稱為精神衛生治療。\n\n四、參考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國之精神衛生法，將強制心理治療處分之時間上限訂立為六個月，並得視情況評估是否延長。","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二　有第十九條之原因，其情狀經評估、鑑定，足認有治療必要者，得令其接受強制精神衛生治療。\n\n前項處分期間為六月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法院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逾六月，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第九十一條之二增訂，為符合進行精神與心理治療之需要，且區別其餘保安處分以限制行動自由為主之執行方式，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一條訂立本條。\n\n三、執行辦法交由司法院、衛福部與法務部共同商議訂定之。","增訂":"第九十八條之一　依第九十一條之二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執行處所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7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