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17070204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2301397/11123013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2-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21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25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3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9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16人、委員邱臣遠等19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0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0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2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5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3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志偉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臣遠等19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1300"}],"議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范雲","吳思瑤"],"連署人":["林宜瑾","何欣純","吳玉琴","吳琪銘","蔡易餘","劉建國","陳秀寳","楊曜","管碧玲","蘇治芬","江永昌","賴品妤","羅美玲","洪申翰"],"mtime":"2024-01-18T16:02: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8136號","laws":["07101"],"提案編號":"1073委28136","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等16人，有鑑於近年兒虐、幼兒園違規事件頻傳，然現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僅規範幼兒園或教保機構之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對教育第一線的「教保服務人員」卻無法可罰。由於我國已簽署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本法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標準一致、互相適用。為積極保障幼兒及家長權益，明定消極資格、提高違規罰則，有效降低兒虐、不當對待等幼兒園違規事件，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等各法規範，新本法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違反規定者，依其不適任程度處以一到四年不得聘用、終生解聘等，確保各法標準一致，保障幼兒權益。被處分者，亦明訂其申訴機制及勞動權益保障，補足現有法制漏洞。\n二、教保服務人員，若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的行為者，提高罰則，並公布機構名稱及行為人姓名；建立知悉不當對待的通報責任、知悉卻未通報罰則，以有效減少兒虐事件。\n三、為有效避免不適任人員之僱用，明定通報後地方主管機關具有查詢相關資料庫之權利，授權其進行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有效辨認人員適用性。","對照表":[{"law_id":"07101","law_nam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說明":"一、本條修正。\n\n二、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係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修正本條例援引條次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5","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n\n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n\n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n\n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n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培育及資格"},{"現行":"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8","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n\n(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n\n(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n\n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n\n(一)大學以上學歷。\n\n(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n\n(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n\n(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9","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n\n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n\n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原機構擔任園長。\n\n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0","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n\n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n\n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n\n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n\n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n\n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n\n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n\n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n\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n\n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n\n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n\n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現行":"第十一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n\n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n\n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n\n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n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4","說明":"一、為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包括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同一教學環境內各類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應有一致性規範，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保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終身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事由。\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需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始能禁止在幼兒園服務。為充分保障幼兒安全，考量涉及重大兒少權益，應無須判刑確定即禁止在教保機構服務，爰增列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n\n三、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為維護幼兒權益，教保服務人員若有上述情形，不應繼續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n\n四、修正條文第十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明定是否影響其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n\n五、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病情穩定者，不得以曾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拒絕就學、應考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n\n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內容未修正。\n\n七、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n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n\n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n\n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八、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十、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者，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n\n十二、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三、參考性平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性平案件應由學校性平教育委員會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平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保服務人員。\n\n四、參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體例，另考量教保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相關法規，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教保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修正":"第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n\n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n\n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者。\n\n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者。\n\n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n\n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爰第一項明定有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或有幼照法、教師法、性平教育法、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中規定之消極資格者，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為教保服務人員，以確保幼兒安全及權益。\n\n三、第二項，說明如下：\n\n(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各通報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平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規定通報有案者，且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者，爰於前段明定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n\n(二)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由教保服務機構確認是否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n\n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n\n二、有前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三、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四、有幼照法第二十四條各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n\n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n\n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n\n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n\n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n\n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n\n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六條第四項、幼照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之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辦理，未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予以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以及兒少權法第五十三條之通報相關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本應具通報責任。為維護幼兒權益，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責任，且不限於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行為時應進行通報，而是知悉任何人有前開行為，皆應進行通報，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行":"第十二條第四項\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修正援引條次、項次。\n\n二、考量教育部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教育部業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資料庫、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形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又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及聘任、任用或進用後定期查詢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n\n三、參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為利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少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移列，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認定及前開資訊之處理或利用等事宜，係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並參照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現行實務運作。","修正":"第十六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n\n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或進用者，應定期查詢。\n\n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n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情形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第三項\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說明":"一、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明定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教保服務機構縱使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n\n二、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教保員，係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並明定其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爰是類人員適用之法規為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考量公務人員有關免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並審酌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之不適任情形認定，因其任職之學校已有性平會、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並由各該委員會辦理相關事宜之機制，為避免認定機制複雜而產生歧異，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應予解聘或免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解聘、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n\n三、審酌教保服務人員倘涉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情形，均須經一定期間之調查確認，惟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人員應避免接觸幼兒，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爰參酌幼照法規定，增列第三項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之規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另經調查後確認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應予消滅者，係屬非自願性，仍應取得相對應之薪資。爰參考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及性平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於第三項後段明定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應依相關規定補發薪資。\n\n四、現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原住民區立幼兒園仍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教保員，係幼托整合前原托兒所已進用之人員，於幼托整合後依幼照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留用原機構，並明定其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爰是類人員適用之法規為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考量公務人員有關停職等事項，均有法律規定之；又審酌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修正":"第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n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解聘、免職或撤職，應調離現職。\n\n教保服務人員涉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n\n前項情形，教保服務人員為準用教師法之公立幼兒園教師或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聘、停職及原因消滅後之本薪（年功薪）或本俸（年功俸）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現行":"第三章　權　益","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權　益"},{"現行":"第十三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現行":"第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1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十七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會。\n\n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現行":"第十九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n\n五、勞動權益。","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序文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其餘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n\n五、勞動權益。"},{"現行":"第四章　管　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管　理"},{"現行":"第二十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n\n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n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為專任。\n\n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n\n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一項之「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規定宜於本條例定之，爰將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代理人相關規定，由現行幼照法第十七條第八項移列至第一項定明之。\n\n三、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有明確授權依據，爰明定代理人之資格、聘任、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待遇等相關事項，由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依勞基法進用且任職於公立幼兒園之代理人，其管理事項由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訂辦法定之。\n\n四、第二項明定代理人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調查後未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薪資發給之規定，以保障代理人權益。","修正":"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辦法定之。\n\n依前項規定進用之代理人，於調查期間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及停聘、停職或停止契約執行原因消滅後薪資之補發，依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五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2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將「幼兒園」文字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第二項前段由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移列。另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均定有教保服務人員得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替代之，係考量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具上述資格之人員替代教保服務人員，爰增列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第三項前段由幼照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列情形者，從事教保服務；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但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應有之行為，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虐待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前揭行為樣態亦涵括體罰。另參酌校園霸凌防制準，已將教職員工對學生霸凌一節納入規範；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對幼兒霸凌之可能，爰併同納入規範。","修正":"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現行":"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現行":"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不限於「幼兒園」，爰刪除「幼兒園」之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現行":"第三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園長：\n\n(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園長：\n\n(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n\n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n\n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二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三十九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現行":"第六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罰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幼照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不當對待或剝削之行為者處罰鍰、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三、有關第四款行為，如獨留幼兒長時間在車子裡、不合情理的差別對待、利用幼兒製作色情製品進行商業性剝削等。另違反本款之行為倘亦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情形，起罰金額不得低於該法最低罰鍰額度六萬元。","修正":"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n一、身心虐待。\n\n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現行":"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限期改善之主體均指「幼兒園」，為使文意明確，減少地方政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幼兒園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增列第一款規定，有違反者，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對負責人處以罰鍰或減招、停招、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n\n四、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款次遞移，並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援引條次。\n\n五、另有關本條所敘情節重大，裁處機關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俾使行政裁處更為妥當。","修正":"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增列教保服務機構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及聘任、任用或進用後定期查詢是類人員有無消極資格情形之義務，及教保服務人員負有相關通報義務，為落實維護幼兒安全及權益，爰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罰則規定。","修正":"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或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現行幼照法第十條規定，參酌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因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係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將是類互助中心之裁罰予以差異性規範，爰增列本條。\n\n三、第四款由現行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移列，惟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序文調整為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命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修正":"第四十三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現行":"第三十五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n\n三、為強化行為人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調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援引條次。\n\n四、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修正":"第四十四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具資格者，於教保服務機構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修正":"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幼照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之「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又再次違反規定，為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調高罰鍰額度，修正序文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命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四、序文所稱限期改善之主體均指「教保服務機構」，為使文意明確，減少地方政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作文字修正。\n\n五、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項次。","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n\n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n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n二、不當管教。"},{"現行":"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序文之「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刪除「幼兒園」負責人之「幼兒園」文字。\n\n三、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序文，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命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n\n四、序文所稱限期改善之主體均指「教保服務機構」，為使文意明確，減少地方政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作文字修正。\n\n五、配合修正條文條次變更，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援引條次。\n\n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增列第五款，明定違反第三十條未建立代理制度之罰則。","修正":"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n\n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代理制度。"},{"現行":"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參酌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列後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因違反行政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額最高額之限制。\n\n三、配合幼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將第二項「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並參現行幼照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考量係對機構及當事人係不利影響，爰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年內行使。\n\n四、參酌現行幼照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明定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修正":"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現行":"第七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附　則"},{"現行":"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n\n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n\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n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n\n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繼續任職。\n\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4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7101:07101:2017-03-31-制定:5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17070204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