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多元人權保障基金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03: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374號委員提案第28140號","laws":["07233"],"提案編號":"1374委28140","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我國至今尚無具統合性的制度性補助與合作，以人權事務為核心，提供弱勢群體更廣泛的法律服務系統、協助弱勢群體提升資訊取得能力、促進公民參與。為提升弱勢群體之人權保障、公民參與為目標，期望透過非政府組織深耕民主意識，進一步深化法律論述、透過修訂法律落實人權保障，爰擬具「多元人權保障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233","law_name":"多元人權保障基金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多元人權保障基金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人權保障之全面落實應包含個案協助及研究、政策倡議及推動法律制度修正，惟此過程需花費高昂成本，擠壓非營利組織的運作經費。我國至今仍未自國家推動人權事務之角度，主動與非營利組織密切合作，制度性地給予公益法人及團體廣泛經費挹注，導致我國雖有許多以人權保障為宗旨之公益法人或團體，卻大多僅能著力於特定環節，難以整合個案需求後，化為推動法制修正的力量。\n\n二、就此，英國成立國家人權機構後，於2009年提出之策略資助計畫（Srtategic Funding Programme）具有指標性，其以社區組織之培力為核心，透過資助第三部門協助其提升平等及人權意識。歐盟執委會2021年的公民、平等、權利及價值計畫（Citizens, Equality, Rights and Values Programme），除了促進共同體價值觀的融合以外，也以人權保障、公民參與為核心，透過計畫案資助非政府組織或智庫等團體。\n\n三、更早前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家均曾於1970年代設立「社區法律中心（Community Legal Centres）」，如澳洲各地成立的女性法律中心（Feminist Legal Action Group, Women's Legal Service Victoria）、受刑人社區法律中心（Prisoners' Legal Service）、環境領域的澳洲環境保衛者法律中心（Environmental Defender's Offices of Australia）……等，不僅提供弱勢民眾訴訟或非訟的法律服務，也協助社區組織及法治教育、進行政策及修法倡議等，均為國家透過資助公益法人或團體促成人權保障的重要案例。\n\n四、我國應可參考歐盟或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透過資助非營利組織之方式，促成社區組織培力，達到促進公民參與、法律近用及人權保障的目標。","增訂":"第一條　為健全人權保障法制、確保人民權利有效實現，並促進國家與從事人權事務之非營利組織合作，特制定本法。"},{"說明":"關於健全人權保障法制、確保人民權利有效實現、促進國家與從事人權事務之非營利組織合作……等目標，均與行政院推動人權事務密切相關，爰明定行政院為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說明":"一、我國雖有以國家經費補助公益法人或團體之案例，惟仍缺乏統合性的制度性補助與合作。英國與歐盟均透過大規模計畫，將大量資源運用於促進人權保障與民主參與，資助第三部門組織並協助社區基層組織提升平等人權意識。許多國家均有透過資助公益法人或團體，作為協助弱勢人權保障之手段。我國亦可採用相同模式，以人權保障及公民參與為宗旨，利用補助方式促成國家與非營利組織之溝通合作。\n\n二、另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以管理委員會模式辦理本基金補助相關事宜。為避免掛一漏萬，增設概括條款，以資周全。","增訂":"第三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多元人權保障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多元人權保障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n\n一、每年度規劃本基金之經費運用。\n\n二、每年度補助經費予從事人權保障事務之公益法人或團體。\n\n三、訂定、修正及廢止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本基金相關辦法。\n\n四、其他多元人權保障相關事宜。"},{"說明":"一、參酌英國平等及人權委員會與歐盟執委會提出的人權保障計畫，均將人權保障、公民參與、民主共同價值作為重要目標，提供包含弱勢協助、社區組織、人權教育、研究……等各種層面之資助。過去英、美、澳洲等國家資助社區法律中心，更聘請支領薪資的專職律師及其他專職人員提供法律服務，除了進行個案協助，也進行政策倡議、法律改革及社區組織及教育的工作。我國雖有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個案訴訟扶助為核心，惟至今缺乏由國家提供制度性補助予公益法人或團體，廣泛推動人權保障事務之系統。\n\n二、人權事務之落實，除了末端的補助、訴訟協助以外，亦仰賴民間非營利組織將公民參與、人權意識扎根於地方基層組織，此係英國平等及人權委員會於2009年推動策略資助計畫（Srtategic Funding Programme）之核心。本法參考其概念，資助人權非營利組織辦理社區培力及公民參與之事務。\n\n三、我國2017年3月開始運作的「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因中科三期案件和解後由科技部編列經費成立運作。該會以「環境法律扶助」理念提供多元人權協助形式，不僅受理原住民族部落、地方居民、公益法人或團體的法律扶助聲請，更提供許多程序協助陪同，包括代理及陪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進行陳述意見程序（如：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審議、文化資產提報……等程序）、蒐集並統整特定領域專家之建議、會內專職律師與會外律師共同合作……等，並針對個案法律困境提出政策倡議。不但有助於服務個案的成功率，亦有助社區組織、公民參與及弱勢族群主體性意識的養成，可收政策倡議及法律改革之成果。\n\n四、參照上開國家及我國多元人權保障事務之運作成果，設立多元人權保障基金制度。","增訂":"第四條　對於公益法人或團體從事人權保障事務之工作，委員會得予以經費補助，辦理下列事務：\n\n一、聘任專職律師從事有關人權之訴訟服務工作。\n\n二、從事非訟法律服務工作、法律教育或人權保障事務之宣導。\n\n三、培養社區基層組織公共意識、提升資訊取得能力並促進公民參與。\n\n四、從事專業領域政策研究、倡議與法律改革。\n\n五、其他與該公益法人或團體所關注之人權保障事務相關業務。"},{"說明":"一、為鼓勵公益法人或團體辦理人權保障事務，同時借助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國家補助公益法人或團體，透過多元管道提供弱勢族群協助，以促進人權保障事務之推動。本條例示國際間與我國國內仍待推動健全之人權保障領域，並設概括條款，以利委員會因應我國人權發展現況隨時調整。\n\n二、依據聯合國重要人權公約，以及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Asia Pacific Forum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APF）針對巴黎原則提供之系列說明書11（Fact Sheets 11）例示國際上特別容易遭受人權侵害之群體，包含：兒童、婦女、種族、族裔、宗教、語言和文化少數群體、原住民族、移民和移工、身心障礙人士、老人、難民、尋求庇護者和無國籍者。另根據我國現況與憲法、人權公約之要求，納入較需受保護的群體及基本人權，包含：勞工（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與集體勞動權）、無家者與居住權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適足居住權）、環境權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明文環境生態之保護）；健康權保障（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明文國家維護國民健康之義務）。\n\n三、第二項規定，授權委員會訂定辦法，就前項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規定。","增訂":"第五條　本基金之經費用於下列人權領域之公益法人或團體，以從事多元人權保障事務：\n\n一、兒童人權。\n\n二、性別平權。\n\n三、原住民族。\n\n四、移工。\n\n五、新住民。\n\n六、身心障礙者。\n\n七、無國籍者及難民。\n\n八、勞工。\n\n九、無家者。\n\n十、居住權保障。\n\n十一、環境權保障。\n\n十二、健康權保障。\n\n十三、其他經由委員會認定之人權保障事務。\n\n前項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委員會定之。"},{"說明":"一、本基金經費來源，由主管機關本於履行國家責任之立場編列預算補助，同時由國家發展基金逐年捐助投資業務收入預算。\n\n二、充分的人權保障為社會發展之基石，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協助辦理社會發展之相關事項。為此，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曾於104年度匡列新臺幣（以下同）10億元，以促進社會發展為目的，提供投資經費協助社會企業，亦於108年專案協助地方創生及社會企業發展。國家發展基金之投資業務收入預算，110年為195億元、109年為163億元、108年為162億元、107年為142億元，本基金酌取投資業務收入預算之1.5%，作為促進人權保障、提供社會發展之用。\n\n三、主管機關行政院及其他中央部會之補助款（如：法務部、內政部、文化部……等）、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團體或個人之挹注、其他收入等，均有助於經費之充實，爰於第二項規定輔助之經費來源。","增訂":"第六條　本基金之經費，除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外，由國家發展基金逐年捐贈當年度投資業務收入預算之百分之一點五。\n\n本基金其他經費來源如下：\n\n一、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之補助款。\n\n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n\n三、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n\n四、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五、其他收入。"},{"說明":"一、明定委員會組成、委員人數、任期、聘任及解任之方式。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以彰顯多元人權保障基金之公益性質。\n\n二、參酌美國法律服務公司、英國法律服務委員會、我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例，與「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第三條，由公益法人或團體推薦社會公正人士，交由行政院長遴聘，共同組成具有獨立性質的多元人權保障基金管理委員會。\n\n三、為求補助公益法人或團體之過程公正，委員會應具有獨立性，故其委員資格參酌「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與「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七條，應為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公益法人或團體代表。\n\n四、委員由行政院長聘任，解任亦應經行政院長為之，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n\n五、明定委員會之組成應具多元性，以確保補助核給之過程公平、公正，俾達成健全人權保障法制、促進國家與從事人權事務之公益法人或團體合作等目的。","增訂":"第七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n\n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長公開徵求公益法人或團體推薦人選後，自其中遴聘擔任之。\n\n委員應為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公益法人或團體代表。\n\n委員於任期中，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應由委員會決議報請行政院長予以解任。\n\n委員會應具多元性，由不同年齡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說明":"明定委員會召集程序與召集委員之選任方式。","增訂":"第八條　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但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召集、主持會議時，由副召集委員為之。\n\n委員會每屆第一次會議由委員互選召集委員、第一副召集委員及第二副召集委員各一人。"},{"說明":"一、第一、二項明定委員會召開及議決等程序。\n\n二、第三項參考「教育部教育經費分配審議委員會設置及審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委員會得邀請受補助之公益法人或團體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增訂":"第九條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n\n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受補助之公益法人或團體及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明定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增訂":"第十條　委員應客觀公正，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說明":"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增訂":"第十一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委員會之命，綜理會務。\n\n執行秘書由召集委員提請委員會通過後聘請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說明":"規定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