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640/111450164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靜儀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4人分別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6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02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靜儀等17人「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3900"}],"議案名稱":"「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04: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5-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214號委員提案第28144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14委2814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持外國醫學學歷回國參加醫師考試之醫學系畢業生人數逐年攀升，然現行醫師法僅針對國內醫師培育採取管制措施，而無從管理持外國醫學學歷者；基於維持國內醫師人力培育制度及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並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應有適當審查調管機制。另為延攬旅外資深醫療人員回國造福偏遠地區民眾，及增進國際醫療合作、醫學交流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且於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時，得使各國派遣之醫事人員於臺協助特殊醫療，爰擬具「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持國外醫學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其學歷甄試要件及實習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n二、明定特定地區專科醫師及牙醫師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得申請短期行醫證、執業地點之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n三、明定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規定，並增訂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七及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01-12-21-全文修正:6","說明":"一、現行考選部對於醫師資格考試之規定，分為二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始能應第二階段考試，且第二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必須具備第一階段考試及格、畢業證書及通過臨床實作訓練考評（包括臨床技能測驗），始能應考。\n\n二、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安全及國內之醫療品質，為確保於國外完成醫學養成教育而欲在我國行醫者，亦具備相當程度之醫療品質，爰修正現行規定並列為第一項，明定持國外學歷報考國內醫師考試者，不區分其取得學歷之地區或國家，應一律先行學歷甄試，於通過甄試後，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醫師考試，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再參加第二階段醫師考試。\n\n三、但考量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之醫學教育有其一定之品質，另英國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正式脫離歐洲聯盟，為符合立法原意，並配合實務執行現況，第一款所稱歐洲，亦包含「英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進入上揭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就讀，並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者，得免教育部學歷甄試；又現行九大地區或國家之醫師養成，多數係於進入專科醫師訓練前，尚須接受兩年期畢業後一般醫學臨床訓練，再接受該國專科醫師訓練三至六年。是以，為延攬國外優秀醫療人員至本國執業，並促進國內醫療技術發展，明定在上揭地區或國家具備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者，已具備一般醫學獨立執業之能力，得免經學歷甄試，逕參加考選部辦理之第一階段考試，第二階段之應試，仍維持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經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於第二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事項及成績評定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考試過程中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n\n一、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取得於該地區或國家之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於前款地區或國家之醫學院、校入學，並完成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n\n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之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前項第一款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認定與相關證明文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law_content_id":"02508:02508:2016-11-15-修正:44","說明":"一、現行序言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故其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並增列除外規定。\n\n二、配合第四十一條之六及第四十一條之七，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不屬違法行為。","修正":"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n\n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n\n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n\n四、臨時施行急救。\n\n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n\n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現行「延攬旅外專科醫師返鄉服務計畫」（俗稱鮭魚返鄉計畫）受限於必須取得我國醫師資格，無法擴大返鄉服務成效，爰參照法國、德國、新加坡等國家之臨時行醫證規定，允許中華民國國籍者持特定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且於該等地區或國家實際從事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者（即具備國外專業證照且完備臨床醫療資歷之醫師或牙醫師），免取得本國醫師資格，於公告限定之山地、離島或偏僻地區醫療機構執業，以強化上開地區醫療量能；另有鑑於過往國內發生大型嚴重災難，或基於人道考量，各國派遣醫事人員來臺協助特殊醫療或因礙於未具有中華民國醫事人員資格，無法在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爰增訂本條。\n\n三、於第三項明定短期行醫證每次核給之最長效期為二年，效期屆期滿二個月前，得申請展延。\n\n四、有關外國醫師申請短期行醫證相關細項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之六　領有美國、日本、歐洲、英國、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地區或國家專科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之中華民國人民，且於該地區或國家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短期行醫證：\n\n一、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之醫療機構執業。\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緊急情事。\n\n前項第二款申請人之國籍不以中華民國為限。\n\n第一項短期行醫證之核發，每次效期最長不得逾二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應於屆滿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n\n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核發、廢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及其他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臨床醫療之精進，首重臨床訓練及教學觀摩與交流。為發揚我國醫療專長，增進國際合作、促進醫學交流及保障病人安全，並響應世界衛生大會（WHA）所倡議的Global Surgery計畫，使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我國醫院從事臨床進修或臨床教學之管理有所遵循，爰增訂本條。\n\n三、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醫療訓練或教學，教學醫院應指派我國合法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取得病人同意及醫療責任歸屬等事項，以維護病人安全及醫病關係。\n\n四、外國醫事人員得於教學醫院從事臨床進修及臨床教學之相關遵行事項，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之七　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於現場指導。\n\n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中涉及病人診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醫師於現場負該病人之醫療責任。\n\n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應廢止之情事及從事醫療業務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