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38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2/LCEWA01_100512_005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2/LCEWA01_100512_005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13","2022-05-17"],"會議代碼":"院會-10-5-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周春米","何志偉"],"連署人":["羅美玲","羅致政","江永昌","吳玉琴","沈發惠","陳秀寳","湯蕙禎","林靜儀","洪申翰","劉建國","陳素月","陳歐珀","何欣純","許智傑","王美惠"],"mtime":"2024-01-18T15:38: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215號委員提案第28147號","laws":["01427"],"提案編號":"1215委28147","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何志偉等17人，鑑於促轉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平復司法不法之轉型正義工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案件包含追訴、審判，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案件。然受限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罪判決」者，促轉會無法依職權或申請辦理公告撤銷。另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依本條例現行規定，促轉會無從辦理平復國家不法與後續權利回復事宜。再者，依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係完成任務總結報告後即依法解散之任務型機關。為解決上述問題及確保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之相關工作得以持續進行，爰擬具「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27","law_nam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促進轉型正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n\n一、開放政治檔案。\n\n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n\n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n\n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n\n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平復行政不法為促轉會規劃、推動事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n\n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n\n一、開放政治檔案。\n\n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n\n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n\n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n\n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現行":"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n\n前項之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n\n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n\n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n\n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n\n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前科紀錄，應塗銷之。\n\n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n\n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n\n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五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6","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第三項：\n\n(一)現行第三項規定撤銷之標的僅限於「刑事有罪判決」，惟在威權統治時期所為之刑事追訴或審判案件，有因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犯公平審判原則而侵害人權，應依第一項之意旨予以平復司法不法之情況，並不限於「刑事有罪判決」之情形。\n\n(二)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審判」，但未受有刑事有罪判決之案件，審判機關或法官、軍法官仍有在審判程序中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裁定或處分，例如：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於審判期間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但於宣判前死亡而審判機關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形。\n\n(三)又參考德國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撤銷納粹時期刑事不法判決暨前優生法院絕育判決之法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國會立法撤銷者，不限於刑事法院之判決，刑事法院之裁定亦在國會立法撤銷之範圍內，爰予修正。\n\n(四)為避免概念混淆，使民眾誤以為「當事人」僅指不法刑事追訴處分或裁判本人，爰刪除第二款「當事人」之用語，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資格，併予敘明。\n\n三、威權統治時期受「刑事追訴」，但未經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亦有於追訴期間作成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處分之情形，例如人民於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參照）；或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對人民之財產為不法之扣押、沒收處分。此類案件亦應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賦予立法撤銷之效力。又案件業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促轉會得逕行辦理公告撤銷，不須重新調查；其餘案件，促轉會仍應依職權或申請認定之，爰增訂第四項。\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塗銷之範圍包含經公告立法撤銷之有罪判決、保安處分、沒收宣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以及對財產之裁定或處分。\n\n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修正如下：\n\n(一)配合立法撤銷之對象修正擴及裁定及處分，增訂抗告、聲請撤銷之救濟程序。\n\n(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聲請撤銷之期限規定各有不同，惟本條例所處理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判決、裁定及處分為轉型正義工程處理之對象，具有特殊性，爰定明其救濟期間均為二十日。\n\n六、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n\n七、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n\n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n\n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n\n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n\n二、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n\n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第一項刑事案件為追訴所為拘束人身自由或對財產之處分，準用前項規定。\n依前二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等前科紀錄，應塗銷之。\n\n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n\n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不到庭不能進行審判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前項規定不適用之。\n\n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第六項之案件，其組織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第一項：\n\n(一)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n\n(二)參照德國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撤銷前東德地區違反法治國行政決定及接續的衍生性請求權法」及「平復與補償前東德地區受違反法治國的刑事訴追措施的被害人法律」等立法例，將前東德時期內，國家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之行政不法行為納入平復範圍，例如官署為逮捕命令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決定、財產侵奪、強制安置兒童、強制實施精神治療等。\n\n(三)又促轉會於辦理第六條第三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致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屬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n\n(四)又威權統治時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恣意妄為，侵害人民權利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軍事及治安機關人員於搜捕期間，恣意掠奪財產，或於偵訊期間刑求拷打被害者等。考量此類情形，係該公務員以壓迫體制為其靠山，利用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藉勢藉端，或濫用權限，逞其私欲，其行為不僅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結果視人民為草芥，以強化威權統治，核屬轉型正義工程下，應平復之國家不法行為樣態，爰明定「公務員」個人不法行為亦納入應平復行政不法之類型。\n\n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予以賠（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者，參照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立法原則，應予立法平復不法之效果，無須另行個案認定，爰增訂第二項。\n\n四、增訂第三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修正":"第六條之一　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n\n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n\n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促轉會得依申請辦理司法不法案件之撤銷及行政不法案件之確認，爰增訂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之資格。\n\n三、申請程序、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及申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涉及人民權益事項，須以法規命令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促轉會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n\n前項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權利受損之人死亡得提出申請之家屬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促轉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被害者權利回復，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事項及國家預算之分配，有另以法律明定其範圍、方式、申請權人、標準等相關事宜之必要性，爰增訂本條。","修正":"第六條之三　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促轉會係任務型機關，於任務完成後即依法解散，且轉型正義本應落實於各政府機關，轉型正義事項應回歸各部會辦理，爰考量相關事務之統籌監督需求，明定促轉會依法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並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以統合、協調及監督各轉型正義事項。\n\n三、另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促轉會之職掌係規劃、推動各轉型正義及其他附隨事項，以完備實現轉型正義所應進行之程序、方法及步驟，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包含完整調查報告、規劃方案及具體實施步驟之任務總結報告。是以，任務總結報告之性質，除公布真相調查之結果外，更對各機關於促轉會解散後如何繼續推動、執行並落實各轉型正義事項，提供指引及參照，具有政策建議性質。爰前揭任務總結報告內所規劃之內容亦有透過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統合、協調及監督之必要，併予說明。","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促轉會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告所規劃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於促轉會解散後，應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一)依任務性質，於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承接辦理之中央主管機關。另第一款關於法務主管機關辦理平復司法不法事項、行政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包括平復司法與行政不法之方式、不法判決撤銷之公告及司法不法紀錄之塗銷等。\n\n(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暴力對人民侵害之態樣，實亦包含對受難者之政治暴力創傷，且此創傷不僅對當事人，亦對家庭不同世代成員造成個人心理、家庭關係與各種社會關係之重大傷害及撕裂。是以，此傷害之療癒為轉型正義工程之重要環節之一，透過推動照顧療癒受難者之創傷，亦有助於促成整體社會之信任重建。\n\n(三)為促進社會大眾對於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系統性侵害人權之史實，獲得深入且廣泛之認識，進而理解民主轉型後，國家體制運作必須符合公平、正義、自由、民主、共和、法治與人權之原則及價值，以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並促成民主深化及鞏固，於促轉會解散後，轉型正義教育事項應繼續辦理。\n\n(四)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除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明定之各項任務外，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並設有概括條款以完整涵蓋，其具體內容得參照任務總結報告之規劃。至於需跨機關（構）辦理者，例如各類公務員之轉型正義教育及培訓事項，同時涉及行政院及考試院權責；尚待規劃指定中央主管機關者，例如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還原歷史真相、促進社會和解，與本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修正等；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或經檢討認有變更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者，則於第七款規定由行政院另行指定或變更之，以求轉型正義能持續推動並完整落實。\n\n三、轉型正義事項之推動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均應配合推動，始能有成，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促轉會解散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轉型正義事項仍應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n\n五、另依第二十條規定，對於促轉會之處分不服者，得向促轉會申請復查，並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促轉會屬獨立機關之特殊設計。促轉會解散後，人民或其他行政主體對於第一項各款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處分不服時，除第一項第一款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之平復司法不法事項係依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外，仍應循通常行政救濟途徑，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一條之二　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n\n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n\n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n\n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n\n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辦理。\n\n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n\n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n\n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管機關者，亦同。\n\n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應配合辦理。\n\n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事項，亦同。"},{"現行":"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20","說明":"一、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之申請人不服促轉會處分者，得依同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除此之外，適用本條所定救濟程序。為示區別，增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之文字。\n\n二、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符體例及杜絕爭議，增訂「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之文字。","修正":"第二十條　對於促轉會之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收受處分書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促轉會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依第六條第三項立法撤銷並公告之刑事案件，其案件中有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所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財產之處分者，亦為撤銷效力所及，無需重複調查審理，爰增訂第一項。\n\n三、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非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不得再行提出相同申請，為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又第二項所定「經駁回確定者」，係指：\n\n(一)不符申請要件而被駁回（例如：非屬威權統治時期之刑事有罪判決或不具申請人適格者），申請人逾期提出申請復查或依第二十條提出申請復查，促轉會仍為相同駁回處分。\n\n(二)符合申請要件，但經促轉會認定非屬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裁定或處分而被駁回，申請人罹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所定期間或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仍被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所設立之專庭駁回。","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四項之處分。\n\n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六條第六項所定上訴救濟期間已由現行之十日修正為二十日，即有新舊法過度適用問題產生。於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罹於救濟期間者，應依有利於申請人之原則，使其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上訴期間計算，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427:01427:2017-12-05-制定:21","說明":"一、先認定國家不法行為，再行辦理被害者或其家屬權利回復及相關賠償事宜，為平復國家不法之先後步驟，而就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利回復事宜，亦須另以法律定之，為避免未來法律適用發生扞格，爰增訂第二項，由行政院另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