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6: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409號委員提案第28155號","laws":["01183"],"提案編號":"1409委28155","提案人":["徐志榮","陳以信"],"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陳以信等19人，有鑑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極少數法律條文中，仍續用瘖啞之歧視字眼，雖我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自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民國103年8月20日亦已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然依據身障公約第一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而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卻仍使用「瘖啞人」之歧視文字，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所揭櫫平等保障之精神，爰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孔文吉","江啟臣","楊瓊瓔","林為洲","鄭正鈐","吳怡玎","魯明哲","謝衣鳯","林文瑞","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洪孟楷","李德維","陳玉珍","林思銘","陳超明","張育美"],"說明":"一、我國自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制訂後，雖有部分法律配合該法修正過去對於身心障礙者有歧視的文字用語，如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公證法第七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等，然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迄今仍未配合修正。\n二、又依據身障公約第一條明文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故法律條文中實不該出現歧視之字眼，方為對身心障礙者的基本尊重，\n三、為貫徹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及人格權之維護，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公證法第七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183","law_name":"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n\n二、滿七十歲人。\n\n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n\n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law_content_id":"01183:01183:1991-06-29-制定:1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瘖啞人，改為聽覺、語言障礙者。\n\n二、現行條文「瘖啞」之用語，實為歧視身心障礙者，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公證法第七十四條、軍事審判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九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n\n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n\n二、滿七十歲人。\n\n三、精神耗弱或聽覺、語言障礙者。\n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n\n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