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90/111400119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90/111400119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90/111400119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190/111400119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3-3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8"},{"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委員陳瑩等22人擬具「原住民族繼留地法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412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案。","billNo":"111032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22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22人「原住民族繼留地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5070201000"}],"議案名稱":"「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連署人":["洪孟楷","林奕華","曾銘宗","羅明才","陳以信","萬美玲","李德維","溫玉霞","陳雪生","吳怡玎","鄭正鈐","謝衣鳯","林為洲","李貴敏","林思銘"],"mtime":"2024-01-18T16:03: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8167號","laws":["01261"],"提案編號":"984委28167","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等17人，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精神，健全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與利用之法制體系，解決長期以來原住民族土地問題，特提案制定「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依據。","增訂":"第一條　為承認及回復原住民族土地之權利，落實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合理利用，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規範事項。","增訂":"第二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利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明定為辦理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關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土地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設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署，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限制。","增訂":"第四條　為辦理本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土地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水利法、海岸管理法、濕地保育法等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土地所定事項，原住民族委員會設原住民族土地管理署，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說明":"明定本條例之用詞及定義。","增訂":"第五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保留地：指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淵源，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公有土地，或經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且未經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公有土地。\n\n二、原住民保留地：指下列土地：\n\n(一)既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三)舊部落及其耕墾之公有土地。\n\n(四)政府依原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概不發還之土地。\n\n(五)經政府徵收、徵用、接收、登記為公有及國營事業之土地。\n\n四、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各種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說明":"明定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變更登記，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有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及原住民族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事項。","增訂":"第六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原住民族部落，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及註明原住民族保留地。\n\n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區）有土地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第一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族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族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說明":"一、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n\n二、為防止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機關就原住民保留地擅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致影響原住民族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配合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地方制度法第二條委辦事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撥用、徵收、抵稅及欠稅承受或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外，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n\n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機關對於管有之公有原住民族保留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n\n第一項之管理機關得因業務上或部落之需要，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部落辦理。"},{"說明":"一、考量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事務具特殊性及專業性，宜由原住民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俾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為保障原住民族權益，部分原住民族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因非屬原住民族地區，未設土審會，故為利運作，宜由鄰近設有土審會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代管該鄉（鎮、市、區）之土地權利審議業務，以加速審查作業之進行。\n\n三、為利原住民族土審會之組成及運作，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規範。","增訂":"第八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審議會（以下簡稱土審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原住民族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調查及調處。\n\n二、原住民族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及收回之審議。\n\n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審議。\n\n四、申請撥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審議。\n\n五、原住民族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n\n原住民族保留地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鄰近設有土審會之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管該鄉（鎮、市、區）辦理前項之土地權利審議事項。\n\n前二項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審查及調解委員會之委員資格條件、原住民比例、程序、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土地權利取得"},{"說明":"一、劃設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使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惟土地依法不得私有時，則例外不得取得土地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保留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住民，不受預算法及國有財產法等規定之限制，以落實原住民族土地政策。","增訂":"第九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n\n經原住民無償取得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之限制。"},{"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條件及程序。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日期為基準，原住民於該時點前已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迄今或有原有自住房屋，得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n\n二、考量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時，鄉（鎮、市、區）公所已審核權利人是否為土地使用人等條件，且經劃、增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業經鄉（鎮、市、區）公所及有關機關確認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有使用土地事實，倘該原住民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且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會勘及提報土審會審議亦無疑義，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n\n三、為保障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避免法律關係爭執，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告期間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機制。\n\n四、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並未限制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期間，爰於第五項前段明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為使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或實際使用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以符需求。","增訂":"第十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n\n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迄今。\n\n二、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於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n\n三、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n\n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n\n權利關係人對於第二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提交土審會審議後，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n\n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或實際使用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每人或每戶得取得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劃設，總計約二十六萬餘公頃，其中建築用地約一千七百三十六公頃，農牧用地約七萬餘公頃，林業用地約十七萬餘公頃，可供居住、耕作等利用之土地極為有限，為求公平性及避免可利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集中由部分原住民取得，爰為此項規定。\n\n二、考量基於地形限制，導致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之原住民族保留地範圍內土地有無路可到或坡度陡峭等情形，得例外增加原住民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之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爰於第一項後段但書明定。","增訂":"第十一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除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面積最高限額依第二項規定外，每人取得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三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增加土地面積，並以百分之十為限。\n\n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面積以零點一公頃為限。"},{"說明":"一、為加速原住民取得所有權，於第一項明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尚未分配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之義務，並明定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分配順序，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情形。\n\n二、為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於第二項規定於相同分配順序時，應優先受配。","增訂":"第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就轄區內尚未分配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提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依下列順序，分配予設籍於轄區內滿五年以上且有實際居住情形並提出申請之原住民：\n\n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n\n二、未受配原住民保留地。\n\n三、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或撥用設籍所在鄉（鎮、市、區）轄區原住民保留地，致其面積減少。\n\n符合前項各款分配順序之申請人如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低收入戶者，於同一分配順序有二以上申請人時，應優先分配之。"},{"說明":"基於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權利登記完竣後，原據以辦理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經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撤銷者，登記機關得依該核發機關或主管機關函囑，辦理塗銷登記，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已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或已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經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權利關係人發現原行政處分違法，原處分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撤銷該行政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避免非原住民藉脫法行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以原住民名義借名登記，致原住民保留地地權實質流失，爰於第二項就因繼承原因而發生移轉以外情事，明定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經公所審查，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具結無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實質使用收益等情形，作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之附款。\n\n三、讓與人及受讓人有違反前揭具結內容之情形，屬違反行政處分之附款，爰於第三項明定經鄉（鎮、市、區）公所撤銷其同意函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以回復未登記前之狀態。","增訂":"第十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n\n原住民保留地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登記，且未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出具同意函，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撤銷其同意函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者為限，其所稱之移轉包括繼承在內，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即不能依民法規定享有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第一順序繼承人仍具有繼承權時，尚無從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且依現行民法規定，亦無從單獨將原住民保留地自整體遺產中分割而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惟該情形恐造成該原住民保留地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所定程序列冊管理十五年後辦理標售，與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之政策目的未符，爰於第二項明定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該原住民保留地宜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又該取得方式非依民法繼承規定取得遺產，而係為保障原住民權益所為之立法政策決定，屬於民法之特別規定；另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死亡絕嗣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之處理，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之繼承相關規定辦理。","增訂":"第十五條　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n\n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具原住民身分而不得依前項規定繼承原住民保留地時，由被繼承人最近親等具原住民身分之親屬取得該原住民保留地。"},{"說明":"參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所有權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三年內移轉土地予原住民之規定，屆期未辦理者予以收回並囑託塗銷登記，以解決實務上有先藉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所有權後，再拋棄原住民身分之脫法行為。","增訂":"第十六條　原住民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無償取得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所有權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於喪失原住民身分之日起三年內，將土地移轉予原住民；屆期未移轉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土地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說明":"一、針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上建物，倘未限制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則非原住民亦得取得地上建物，並實際使用土地，造成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同，因此發生權利糾紛等情事，甚至影響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非原住民依第本條例承租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如未違反土地使用相關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得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本條例規定非原住民得承租原住民族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故以但書明定排除適用。\n\n二、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因繼承移轉予非原住民者，不受限制。","增訂":"第十七條　坐落於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上之建物，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或政府機關為限。但非原住民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承租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其地上建物之移轉，不在此限。\n\n前項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建物。"},{"說明":"一、本條例施行前，針對原住民保留地處分、設定負擔等事項，僅限制所有權之移轉對象身分以原住民為限，未就土地他項權利設定為相關配套措施，致實務上常有非原住民藉由設定高額抵押權或地上權等迂迴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實質使用權並予開發收益，造成原住民保留地權利流失之情形日益嚴重，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以資杜絕相關爭議。\n\n二、第三項明定違反登記之法律效果。","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農育權或 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儲蓄互助社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n\n前項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儲蓄互助社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後，不得將抵押權移轉予非原住民。\n\n違反前二項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得由政府承受原住民保留地之事由。\n\n二、第二項明定政府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後倘有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若政府機關辦理有償撥用須為移轉登記，基於公用優先原則，不在此限。","增訂":"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原住民保留地：\n\n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n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n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n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n\n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有償撥用情形外，其所有權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原住民、部落及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要件。\n\n二、第二項定明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政策。\n\n三、查原住民使用之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土地，倘經審查符合第一項要件，且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土地管理機關及民意機關均應同意土地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爰於第三項定明申請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 土地，免經民意機關同意處分。\n\n四、第四項明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國營事業機構因歷史淵源占有之原住民族土地，並登記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以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增訂":"第二十條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部落或原住民宗教團體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作非營利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及土地管理機關應輔導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n\n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公有土地經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且現況未實際為公務或公共使用，應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第一項公有土地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目、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為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土地登記為原住民族保留地。"},{"說明":"一、查實務上原住民常因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採之排除占用、終止租約，或因不可抗力、天然災害等情事，產生非自願性中斷使用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之情形，影響族人土地權益甚鉅。\n\n二、明定原住民使用之公有土地，因非自願性原因而有中斷使用情事，仍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增訂":"第二十一條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使用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有下列中斷使用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一、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排除占用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n\n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中斷使用。\n\n三、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中斷而該糾紛已釐清。\n\n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終止租約而未繼續使用。\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 有非自願性中斷使用事實之情形。"},{"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鄉（鎮、市、區）公所得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事由。\n\n二、為解決原住民族因天然災害致原居住及農林使用土地之流失問題，及為原住民族部落歷史文化傳承，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所定得增編、劃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宜維持由部（聚）落公有公用之原則，不應分配移轉土地權利予原住民個人。\n\n三、第三項明定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上有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之土地改良物，應給予補償，以符公平正義。","增訂":"第二十二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公產管理機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一、因天然災害、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或政策致原住民族部落或聚落遷居所需之土地。\n\n二、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應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 保留地之土地。\n\n三、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或其他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價購或撥用之土地。\n\n四、因天然災害、強制遷移或其他原因搬遷之舊部落遺址。\n\n五、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淵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得辦理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n\n依前項規定增編、劃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應供部落或聚落使用。\n\n依第一項規定經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公有土地上有承租人或合法使用人，其土地改良物應由主管機關給予補償。"},{"說明":"明定土地不得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及土地管理機關應補償之情形。","增訂":"第二十三條　符合第二十條或前條規定之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n\n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者，但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n\n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者。\n\n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前項土地增編、劃編為原住民族保留地者，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土地管理及規畫利用"},{"說明":"一、第一、二項明定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有償撥用審查程序。\n\n二、一般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公用用途廢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惟原住民族保留地目前尚無類似接管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n\n三、第四項明定一般國有土地如屬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欲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使用土地之權利，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n\n四、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有償撥用之經費，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增訂":"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原住民族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由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八條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有償撥用。\n\n政府機關或學校申請撥用非中央主管機關經管之原住民族保留地，除由需地機關逕向現管理機關取得同意外，仍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n\n原住民族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n\n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n\n第一項有償撥用之經費，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政府機關為因應原住民族部落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災害而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經一定程序報准後，得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n\n二、因應天然災害所為之用地取得應變措施，係政府為安置原住民族部落災民之給付行政作為，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係針對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態性規定有別，故有關災後之復原重建僅提供受災民眾土地使用權利，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為避免爭議，於第二項明定災區受災原住民因遷建使用原保地，不適用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n\n前項之原住民族保留地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不適用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說明":"明定原住民得申請租用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之要件、程序及期間。","增訂":"第二十六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依第八條審議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租期屆滿後得續租。"},{"說明":"一、第一及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相關規範，及其使用面積超過零點三公頃時，應就超過範圍應計收租金。\n\n二、第三項明定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族宗教團體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應有償租用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或原住民族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依第八條審議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償使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其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n\n依前項規定申請無償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者，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超過使用面積部分應申請租用並計收租金。\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族宗教團體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申請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其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並應訂定租約及計收租金。"},{"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為發展民生必需之相關事業，於不妨礙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得出租原住民族保留地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n\n二、第二項明定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為第一項事業之開發時，應先行公告，以保障原住民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優先承租權。\n\n三、第三項明定事業開發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辦理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其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增訂":"第二十八條　為開發礦業、工業、土石、加油站、觀光遊憩、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或倉儲設施、保存原住民族文化、興辦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民生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族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承租原住民族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租期屆滿後得續租。\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前項規定之事業，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六十日，公告期間有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應由原住民、部落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優先承租。\n\n第一項事業之開發，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其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n\n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承租第一項事業之開發滿二十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說明":"一、查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開發山地保留地之依據，按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縣應獎勵原住民努力墾耕，發揮勤勞精神，並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惟嗣後因非原住民擅自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日多，時生糾紛，為保護原住民權益，兼顧非原住民生活暨避免糾紛，於四十七年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規定非原住民在臺灣省各縣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三十七年一月七日）使用原住民保留地而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依該辦法規定准予出租；復查省府時期分別於四十七年、五十三年、五十九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七十四年，共歷經六次清理，輔導非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最後一次清理係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使用者，得申請承租。\n\n二、為兼顧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歷史事實，解決使用爭議，達成族群共榮之目的，爰以省府時期最後一次辦理租 約清理之認定日期為基準日，於第一項定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申請承租之規定。\n\n三、考量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之土地數量有限，為避免影響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等因自耕或自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有規範續租面積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保障非原住民居住權益，非原住民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上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並規範其面積上限，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九條　非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原住民族保留地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n\n前項已出租耕作、造林之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已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並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繼續承租。\n\n非原住民於本條例施行前，於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上已有自住房屋，且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申請承租，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說明":"為避免承租人於承租原住民族保留地期間，違反相關規定使用或未依租約約定事項使用，爰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賃契約及相關規定，明定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之事由，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亦不予補償。","增訂":"第三十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n\n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n\n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者。\n\n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依法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者。\n\n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者。\n\n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者。"},{"說明":"一、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財源與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參酌《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專戶。\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關於解繳比例、分配方式及保管運用等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設立之專戶保管、運用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租金收益，作為原住民族土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鄉（鎮、市、區）公所應研提原住民族土地租金收益動支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有關解繳比例、分配方式、保管、運用、核准動支項目與比例、每年動支金額限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原住民土地之開發、利用及保育"},{"說明":"一、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對建築用地之迫切需求及部落安全考量問題，循建地統一規劃作業後，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n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建築用地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原住民鄉可供建築用地有限，保留地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居民約二十多萬，但實際可供建築用地面積僅一千多公頃，建築用地嚴重不足，造成諸多土地違法使用。為解決原住民對建築用地之迫切需求及現有違法使用問題，明定可就建地統一規劃，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並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規定辦理。","增訂":"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就轄內原住民族保留地擬具建築用地統一規劃興辦事業計畫，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用途，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使用。\n\n依前項規定完成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後可供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得分配予原住民無償使用。\n\n前二項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私有土地參與面積比率、用地取得、辦理程序、私有土地取回面積比率、權利清理、分配無償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確保國土永續發展，並輔導原住民開發原住民族土地資源，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合理利用，宜實施區域性及專業生產之開發、利用及保育，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各項專業區報請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並須依據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規定實施之。\n\n二、第二項明定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並授權訂定辦法。","增訂":"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族土地，得依據原住民族地區產業發展條件、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性質，就資源規劃及經營類別，於確保國土永續發展原則下，擬訂各項專業區，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n\n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實施、核定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專案輔導原住民建物坐落之土地變更為適當用地，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原住民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有其特殊性，其認定之基準、審查方式等相關作業較為專業，宜另組成審查小組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清查轄區內原住民族部落範圍內土地，已建造完成但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建物，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辦理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n\n前項建物之認定基準、審查方式、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而設，明定對於經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原住民族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造林，兼顧生計及國土保育。","增訂":"第三十五條　原住民族土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獎勵原住民或部落造林。"},{"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森林等資源豐富，為扶植當地原住民特色產業發展，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依法經營管理，以增進經濟收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原住民族土地對於原住民族具有其文化及歷史之特殊性，應優先扶植及促進原住民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得採行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授權另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以避免非原住民以不當方式開發、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土地內溫泉、礦產、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資源，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劃，扶植當地原住民特色產業發展，輔導當地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依法申請經營、管理及維護。\n\n前項資源之開發、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部落範圍內供居住、部落活動中心或聚會所使用之土地應劃定為建築用地，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適用及限制。\n\n二、為充分尊重原住民之安遷意願，政府於辦理安遷計畫峙，應進行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之先行程序，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辦理安遷係基於部落所在土地有安全疑慮，為預防天然災害侵襲，保障部落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行政措施，惟為達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目的，選定安遷用地以國營事業土地及公有土地為原則，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辦理，至公有土地則得以撥用方式辦理，為第三項規定。\n\n三、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關於第一項劃定及部落安遷用地選定之相關辦法。","增訂":"第三十七條　部落範圍內供居住、部落活動中心或聚會所使用之土地應劃定為建築用地，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國土計畫法之限制。\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土地內安全堪虞土地所在之部落，認定宜辦理安遷時，應先與當地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共識，始得擬訂安遷計畫，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安遷計畫應包含居民之安置及補償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部落安遷用地屬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者，得以價購或徵收方式為之；屬公有土地者，以無償撥用方式為之。\n\n第一項劃定辦法及前項安遷用地之選定原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原住民族土地部分位於中高海拔山區、河川或水庫集水區或水質水量保護區之上游及要塞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等範圍，劃定時難以避免受到管制而影響利用。如係在原住民或部落使用後始進行之管制，則應予補償，始符公平原則，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鑑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律多未授權另定具體補償辦法，於第二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償辦法。","增訂":"第三十八條　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或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建公共設施、禁止、限制其使用或禁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有損失時，應給予補償。\n\n前項損失補償之條件、程序、基準、爭議處理、補償義務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為落實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保障原住民經濟發展，避免原住民保留地流失，影響原住民生計，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增訂":"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政府機關因原住民抵稅、欠稅而承受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以原住民為限。但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各款事業，不在此限。"},{"說明":"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於本條定明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興辦公共設施之政府機關給予補償。","增訂":"第四十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機關興辦公共設施而限制其使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興辦公共設施之政府機關給予補償。"},{"說明":"一、為建置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健全相關資料之蒐集，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建立。\n\n二、基於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須有更詳盡之作業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四十一條　為建立原住民族土地基本資料庫，執行原住民族土地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定期從事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n\n前項原住民族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與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