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3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萬美玲"],"連署人":["林奕華","楊瓊瓔","賴士葆","鄭正鈐","孔文吉","鄭天財Sra Kacaw","林思銘","陳玉珍","洪孟楷","張育美","游毓蘭","曾銘宗","謝衣鳯","吳怡玎","許淑華","陳雪生"],"mtime":"2024-01-18T16:03:4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168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168","案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鑒於「菸害防制法」自民國九十八年後，已13年未修正，早與現今菸品環境有所脫節，未能即時應對新興菸品對國人之危害，據國健署「108年青少年吸菸行為調查結果」顯示，青少年吸菸率10年來首次上升，若青少年吸菸率持續增加，將讓我國歷年持續降低之吸菸人口再次上漲。另據衛福部資料指出，臺灣每年約有2.7萬人死於菸害，平均每20分鐘就有1人死於菸害，顯見菸害對我國之影響甚鉅，再者，新型菸品或類菸品，如電子菸與加熱菸成為青少年染上菸癮之媒介，且未有明確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新型菸品及電子菸等類菸品對人體危害較小，實有禁止之必要，綜上所述，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n\n二、鑒於加熱菸於2020年被世界衛生組織定義為菸品，然與傳統菸品之使用方式不同，且主要吸引族群為未有菸癮之青少年，且日後恐有更多新研發之菸品吸引青少年吸食，使之產生菸癮，爰於本條第二款定義加熱菸及於民國一○九年1月1日前與我國合法販賣之菸品相異，而是透過其他設計、型態、原料、添加物或使用方式供人使用尼古丁或其代用品之製品及零配件為新型菸品。\n\n三、於本條第三款定義電子菸或其他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為類菸品。","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新型菸品：指加熱菸、或其他設計、型態、原料、添加物或使用方式等與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前於國內合法販賣菸品相異，供人以物理或化學機制使用尼古丁或其代用品之製品及零配件。\n\n三、類菸品：指電子菸或其他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n\n四、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五、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六、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七、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爰修訂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n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8","說明":"一、酌修本條文第一項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二、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十一條規定，菸盒健康警示圖文比率宜大，始能達到警示之作用。目前全球有174個國家規定菸盒包裝須含有警示圖文，其中警示圖文大於等於50%之國家有119個，然我國現行規定僅有35%，屬於輕度管制國家，無法有效傳達吸菸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將原先警示圖文面積35%上修至85%。\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調整。","修正":"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八十五。\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9","說明":"一、現今市面上有許多含有各式口味之加味菸，其目的為降低初試者之不適感，藉此吸引國人購買，且加味菸將降低青少年戒心嘗試使用染上成癮，將危害青少年之健康。另美國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歐盟亦於109年全面禁止販賣加味菸，爰於本條文增訂第一項禁止販賣加味菸。\n\n二、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並配合第一項之新增，爰移至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之關於授權訂定辦法，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七條　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薄荷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n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n\n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n\n二、要求業者提供菸品相關資訊，使菸品資訊公開透明化，可降低對民眾之健康危害，然實務上有不肖業者憑空杜撰菸品成分與數據，以致公開之菸品成分資料有誤，使消費者無法取得正確之資訊，爰於本條文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n\n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1","說明":"一、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一（g）條將菸草贊助定義為「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另該公約之第十三條實施準則第二十六條亦指出「一些煙草公司直接或通過其他實體向社區、衛生、福利或環境等組織提供財政或實務捐助。此種捐助屬於公約第一（g）條中的菸草贊助定義的範疇，應當作為廣泛禁止的一部份予以禁止，因為此種捐助的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促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然目前本條文卻未針對若以煙草公司或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各項各項活動，企圖藉此宣傳或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品之認知，爰於本條文第七款明定，禁止用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作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亦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n\n二、原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4日以署授國字第0990700968號公告，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爰於本條文增訂第十款，禁止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n\n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修文字。","修正":"第九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n\n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n\n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菸品。\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現行":"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2","說明":"一、第一向酌作文字調整。\n\n二、第一項後段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規定酌修文字，移列為第二項。\n\n三、現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n\n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n\n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3","說明":"鑒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都應禁止免費提供菸品，爰將「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刪除。","修正":"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現行":"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鑒於106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82%之吸菸者在20歲前即開始吸菸，有54.8%之吸菸者會在18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18歲至20歲吸菸率（5.1%）為15歲至17歲吸菸率（1.5%）之3倍以上。顯示18歲至20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另依美國研究顯示，禁菸年齡延後，成癮的機率變小，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可降低成人吸菸率，亦有多國以修法將吸菸年齡調整至20歲或20歲以上，爰於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未滿二十歲之人不得吸菸。\n\n二、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鑑於有民眾基於好玩戲謔之心態，誘使、強迫兒童或青少年吸菸，故現行第二項之保護對象不應限於孕婦，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藉此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身心健康。","修正":"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現行":"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鑒於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降低兒童及少年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明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新型菸品或類菸品，如電子菸與加熱菸成為青少年染上菸癮之媒介，且未有明確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新型菸品及電子菸等類菸品對人體危害較小，實有禁止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訂第二、第三款。","修正":"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新型菸品。\n\n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現行":"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因應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20歲，考量大專校院學生年齡涵蓋18歲以上（依教育部統計處調查數據，108學年度未滿20歲者約達36%），若大專校院內可設吸菸區，恐不易查驗年齡導致學校管理困難，且菸品危害不分年齡，確有擴大禁止吸菸之必要。另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為提供學齡前兒童教育或照護等服務之場所，為保護其免於菸害，爰修正第一款，將所定學校範圍擴大至各級學校，並增訂幼兒園、托嬰中心及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第二款大專校院配合刪除。\n\n(二)考量捷運系統之禁菸範圍，可為大眾運輸工具、車站及旅客等候室所涵括，無單獨列明之必要，爰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鑑於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本可區別為室內及室外場所，無於第十一款特別規定之必要；視聽歌唱場所屬第十款之視聽歌唱業，亦無依營業時段而額外規定之必要；國內雪茄館，除販賣雪茄外，多採飲酒、餐飲等複合式經營，本即為第十一款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爰刪除第十一款但書有關該等場所之規定。\n\n(四)鑒於二手菸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乃分布最廣且有害之室內空氣污染物，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致癌物質」。據國內實測，未禁止吸菸之酒吧、夜店內二手菸害瀰漫，其室內PM2.5濃度近800微克，是紫爆之12倍，等同含著機車排氣管吸氣，對85%不吸菸之消費者及工作人員造成極大危害，為有效管制二手菸害，爰於第十一款本文增訂酒吧、夜店為禁菸場所，若該場所內未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禁止吸菸。\n\n(五)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未修正；第三款及第十三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n\n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n\n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n\n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n\n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n\n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n\n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n\n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n\n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n\n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n\n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n\n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0","說明":"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大專校院列入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爰將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大專校院」刪除，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酌作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n\n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n\n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n\n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n\n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n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n\n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現行":"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n\n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2","說明":"配合第十二條上修禁菸年齡及整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現行":"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3","說明":"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吸菸場所及吸菸區之檢查。","修正":"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n\n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6","說明":"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戒菸服務之實務所需，爰於本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另心理師法於91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心理師之執業場所以經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等醫事機構為限，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n\n二、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對前項辦理戒菸服務績優之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得予獎勵。\n\n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n\n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n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29","說明":"一、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條規範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場所之違規行為，另增訂違反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所訂辦法之罰責，爰將現行規定處罰樣態分列為三款並提高罰鍰，以臻明確。\n\n二、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二十三條　販賣菸品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五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n三、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n\n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配合第七條增訂第一項，並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將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特定事項及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事由分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另將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處罰態樣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以臻明確。又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另本法自98年修正施行後，尼古丁或焦油超過最高含量者，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菸，相關劣菸之產製或輸入者，依該法四十七條處罰；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者，依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故本法發現有尼古丁或焦油超標之菸品時，及移送至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處理，爰未另於本法規定相關罰責，並予敘明。\n\n二、考量販賣業者未必知悉所販賣菸品為應回收或銷毀之指定菸品，若上游業者未盡回收及通知義務，至有違規販賣情事，不宜歸責於販賣業者，故規定先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再行處罰，爰增訂第二項。\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及提高罰鍰。","修正":"第二十四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n\n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n三、違反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n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n五、違反依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n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四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1","說明":"一、若菸品製造與輸入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申報菸品成分及排放物等相關資料之作為義務，未辦理申報，或未依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申報，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於第一項定明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n\n二、配合第八條第二項增訂業者應予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並提高罰鍰。","修正":"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n\n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n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2","說明":"一、為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爰於本條文將「連續」二字刪除，另針對違規者，除提高裁處罰鍰外並增訂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二、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十六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廣告業或 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及調高罰鍰。\n\n三、由於目前商業市場銷售型態日新月異，且組成複雜，除菸品業者自行廣告者，亦有僅出資製作刊登廣告但未實際從事菸品販賣者，考量委託者對受託者有決策與影響性，爰於第二項規定併處罰廣告委託人。","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本條，明定規範對象，並調高罰鍰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之二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3","說明":"為免營業場所以各種目的免費供應菸品，而提高國人吸菸率，爰於本條文提高罰鍰。","修正":"第二十七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4","說明":"一、配合第十二條不得吸菸年齡上修至二十歲及實務運作，酌修第一項文字，使臻明確。考量未成年已結婚者，常未與父母同住，事實上父母或監護人難以落實使其到場接受戒菸教育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已婚之未成年者應自負其到場義務。\n\n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n\n三、為明確戒菸教育實施辦法之具體內容，爰酌修第三項授權事項。","修正":"第二十八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婚之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n\n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婚之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n\n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5","說明":"一、為免未滿二十歲者與孕婦受菸害之荼毒，爰提高罰鍰額度，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予以裁罰。\n\n二、為課以販賣業者善盡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之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若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時，處罰該場所負責人。","修正":"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營業場所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現行":"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n\n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6","說明":"一、現行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為第一項，並提高罰鍰，另就違規販賣與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訂供應、展示或廣告行為之罰責。\n\n二、增訂第二項，就違反第一項之行為除裁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修正":"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7","說明":"一、為符罰責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之法制體制，現行第一項、第二項項次互調。\n\n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將違規行為態樣分款規範及提高罰鍰並酌修文字，使臻明確。\n\n三、第二項提高罰鍰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修正":"第三十一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n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n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罰責。","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42","說明":"本次為部分條文修正，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3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