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3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8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04: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28172號","laws":["04596"],"提案編號":"161委28172","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判例制度廢止後，相關規定未盡併同修正，造成法律適用上產生疑義，爰提案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國108年7月4日開始，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正式實施「大法庭」制度，廢止「判例制度」，既有判例有裁判全文者，不再具有法規範效力，回歸一般裁判的性質，與其他未選編為判例的裁判，效力相同。惟查，部分既有規定以判例具法規範效力為據，認判決違反判例係屬違背法令之違法，可作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法律審之理由，並未併同修正，致生與大法庭裁定發生之不一致，是否可依據判決違反判例相關規定，作為上訴理由之法律疑義。\n二、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審判之妥適與迅速，保障被告受憲法及國際人權法所承認之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避免過度追求判決之妥適性而使程序延宕，造成被告訟累。同法第九條就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即旨在實現此衡平。\n三、上訴第三審之功能在於糾正違法判決、救濟被告權益及統一法律見解。於被告已付出相當訴訟成本，獲第二審之有利判決，且法律見解與大法庭裁定發生不一致不當然違法之情形，是否仍應賦予檢察官上訴權能，必須衡量被告之正當權益、統一法律見解之需要與判決改判之可能效益，進行權衡。\n四、為貫徹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精神，適當平衡審判之妥適及迅速，並釐清判例制度廢止後，關於大法庭裁定可否逕行適用既有有關違反判例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爰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96","law_name":"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n\n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n\n三、判決違背判例。\n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96:04596:2010-04-23-制定:9","說明":"一、配合判例制度之廢止及大法庭制度之制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上訴理由。藉適度限制檢察官上訴權限，犧牲部分法律可預測性、統一法律見解之效率以及改判之可能效益，以強化保障個案中被告受公正、合法且迅速審判之權利。另對第一款事由做文字修正，以避免第三審不能就個案判決適用法律時所為之決定違憲情形，進行審查。\n\n二、查判例係自最高法院判決中自個案事實抽離出來，具有通案法規範效力之法律見解，其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已於大法庭制度所取代。然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機制之運作，仍與自身具有法律效力之判例有別。蓋大法庭所為裁定乃係一拘束提案庭法律適用之中間裁定，依此裁定所為裁判，雖可認係「當時」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應如何裁判之附理由之共識，並藉由最高法院審查下級審裁判之權限，引導下級審裁判依循之，惟下級審持不同見解並不必然違法，甚至有可能代表當時所為大法庭裁定錯誤或不合時宜，此與違反有拘束力之判例原則上即屬裁判違法之設計，顯有不同。\n\n三、第二審所持法律見解與第三審曾表明有共識之法律見解不一致，自然有損法律可預測性與平等原則之價值，而應有一定機制處理，但此並不必然蘊含，法律見解歧異絲毫且無時無刻都不被容許，從而在所有個案中發生法律見解歧異時皆需要立即尋求當下之確定以及將來之一致，並因此亦不蘊含凡第二審裁判與第三審曾表明之統一法律見解不一致時，皆應許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上訴第三審以就法律見解歧異為決定所追求之法律可預測性和平等原則之利益本身，需與其他正當利益和政策目標相平衡。顯然，本條之立法並非全然禁止第三審對第二審之法律見解進行審查，例如於第一審採納最高法院見解判決有罪，但第二審改判無罪之情形，檢察官即不受本條限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訴第三審；又例如當第二審不採判決先例為有罪判決，被告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於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時，為保障被告獲公正、合法和迅速審判之權利，並考量是否採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所為判決先例之法律爭議，已至少有兩次爭執機會，而判決先例皆未獲事實審法院採納，顯示判決先例之受挑戰地位，相關決定可能有重為審查統一見解之必要，衡諸被告應訴之成本及統一見解之需要，考量被告已經反覆爭執過法律見解之立場，且獲一審及二審之認同，可認具相當妥適性，統一見解又可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他案中為之，此時應認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承擔風險，不許其以與判決先例不同為由再行上訴，保障該案被告之權益，避免訟累，較為妥當。但為兼顧法安定性和平等原則，確保判決先例發揮一定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並尊重大法庭既已就相同法律見解爭議為論辯並作出決定之結論，第二審亦需提出相當理由說明為何不採判決先例，否則即應認檢察官得以上訴，讓第三審得以發揮其審查權限。另，所謂理由顯不充分，包含僅重複刑事大法庭為裁定時所未獲採納之見解之理由，未進一步深入說明何以該裁定所據理由不完備、矛盾、不真實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者，併予敘明。","修正":"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n\n一、判決牴觸憲法或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n\n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n\n三、判決未敘明與最高法院依大法庭裁定所為之判決先例不一致之理由或該理由顯不充分。\n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