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4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9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9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800000"}],"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6:04:3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3-04-28","會期":5,"屆期":10,"meet_id":"院會-10-5-5","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28179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2817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認強制工作違憲，為落實該號解釋所闡述之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爰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凡犯同條第一項之罪之行為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參與組織犯罪之人多有不當取財之經濟目的，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n二、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n三、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n四、強制工作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規定，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惟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強制工作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爰提案刪除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三、另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刪除，調整本條各項項次並作文字相應修正。","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三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三項、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4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