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4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0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0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04: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3-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293號委員提案第28180號","laws":["03120"],"提案編號":"293委2818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認強制工作違憲，相關規定亦應一併修正，爰提案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刑法第九十條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得施以強制工作之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此類行為人犯罪多出於不當取財之經濟目的，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n二、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n三、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n四、強制工作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強制工作制度應即廢止，與強制工作相關之相關規定，並應配合修正。爰提案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3120","law_nam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n\n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n\n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n\n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0-04-20-修正:25","說明":"一、強制工作制度，根據110年12月10日所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12號解釋，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即廢止與強制工作相關之相關規定，並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n\n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n\n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n\n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n\n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八、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n\n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4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