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46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46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5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5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500"}],"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5: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8183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8183","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遭中國破壞之情形嚴重，甚至有侵害我國家安全之虞，時有中國營利事業來臺從事不當業務行為以侵害我國產業利益、惡意規避我國投資審議規定、竊取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情形，亦有臺灣人民作為在地協力者出借個人名義，協助中國侵害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之情形。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我國人員赴中管制，並強化中國組織、營利事業及其臺灣在地協力者之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9","說明":"一、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於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組成增訂有關機關，以臻周全。\n\n二、有鑑於受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爰於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範圍為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以杜爭議。\n\n三、為完備赴中管制規範，爰於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四、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防止其受不正當侵害，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中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達一定基準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完備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之赴中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中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n\n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之通報機關（構），俾資明確。\n\n六、為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爰修正第六項。\n\n七、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之增訂，爰修正第七項。\n\n八、為臻明確，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十、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n\n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有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達一定基準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現行":"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n\n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n\n二、配合《公司法》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n\n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n\n四、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經濟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及有關機關於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n\n五、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n\n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之增訂，爰修正本條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另，為完備赴中管制規範，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亦同。\n\n二、為臻明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中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n\n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4-09-修正:133","說明":"一、有鑑於時有中國營利事業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且針對主動容許或被動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裁罰及處分。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國家安全，爰提高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至二十萬元以上，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所定之違法態樣移列第一款規定。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n\n二、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n\n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n二、容許犯前款所定之罪者借用本人名義而從事投資。\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9","說明":"一、中國營利事業持續透過臺灣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未受管理之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不當手段，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竊取營業秘密、藉人力管理公司誘拉我國各產業之人才，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惟依現行規定，實務判決屢屢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鎖定刑責，並明定自由刑之最低刑度為一年，以杜短期自由刑之弊端。\n\n二、有鑑於臺灣人民、法人或團體容許中國營利事業名義借用本人名義，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n\n三、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於第二項前段增訂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於後段增訂併罰規定。\n\n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提高刑責，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n二、容許犯前款所定之罪者借用本人名義而為業務活動。\n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n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4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