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1070204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5/LCEWA01_100505_001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5/LCEWA01_100505_001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001252/111400125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會期":"10-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3-25","2022-03-29"],"會議代碼":"院會-10-5-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22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2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30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5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3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1200"}],"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6:04: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3-25","last_time":"2022-04-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8184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8184","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部分我國產業擁有之科學技術，大幅提升臺灣於國際間之戰略重要性，有助於提高我國家安全。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亦屢遭中國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為妥善保護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加速相關案件之審理，爰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完備其營業秘密規範，並增訂二級二審及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之制度設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1","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修正":"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n\n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鑑於現代各國間存有緊密經濟交流及跨國供應鏈，部分我國產業擁有之科學技術，藉由支撐我國產業於跨國供應鏈中佔有難以替代之地位，大幅提升臺灣於國際間之戰略重要性。另有部分我國科學技術直接有助於軍事安全之防護，前開關鍵科學技術皆影響我國之國家安全。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n\n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明定應送請立法院查照；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n\n六、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免受科技創新等趨勢影響，足以持續符合我國國家法益，爰於第五項明定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每二年應定期檢討並公告之。\n\n七、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六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且送請立法院查照者：\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每二年應定期檢討並公告之。\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現行":"第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修正":""},{"現行":"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n\n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n\n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n\n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n\n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n\n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n\n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現行":"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n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n\n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n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n\n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現行":"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n\n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 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嚴重侵害產業競爭優勢，甚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故有必要以刑罰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針對行為人雖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惟其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對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之傷害甚大，亦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鑑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處罰之。\n\n五、由於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 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n\n七、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修正":"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違反第八條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九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n\n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現行":"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為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3-08-06-修正: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行":"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n\n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n\n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n\n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n\n八、至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修正":"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n\n三、國家安全犯罪專業法庭之設置或專人之指定，應認知干預審判之風險，以及人民對其之正當顧慮。國家安全犯罪在本質上具政治性，行為人亦多係出於政治動機之行為人（politically motivated criminals），為實現或阻礙特定政治目標，而危害了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和國家之自主存在之存續。國家對此類犯罪之追訴和審判，必須認知到社會上存在衝突之政治立場、意見和世界觀，包括不在乎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和國家之自主存在者、懷疑政府假借國家安全名目企圖謀求其他不當政治目標者、忠誠或信奉境外敵對勢力之政治議程者等。因此，國家追求專業審判而設置專業法庭時，必須認知部分人民可能將專業法庭理解為政府對公正審判之不當干預，引發程度不一之逆火效應（backfire effect），造成人民對政府與司法之不信任，從而反過來抵銷了政府和司法維護國家安全的努力。另，國家也必須認知到，專業法庭之設置或專人之指定，就制度設計而言，由於可能承審之法官數或庭數減少，一方面減少了隨機分案之隨機性，另一方面亦減少了藉由事前影響可能承審之法官，預先影響審理走向與結果之成本，因此也可能反於立法本意地使國家安全犯罪之行為人不當干預審判之能力，獲得提升。\n\n四、又從憲法保障人民受公正而獨立之審判之權利之角度言，人民亦有權要求法院之案件分配作業，必須符合正當程序與公平審判之要求，依據事前制定之一般、抽象、中立之分案規則，將案件分派給承審法官，以避免特定或部分案件審判走向遭到不當干預。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保護本身，亦應遵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保障基本權之要求。為兼顧人民訴訟權保障、專業審判之效益、干預審判風險之避免以及社會秩序之穩定等目標，國家安全犯罪專業法庭之設置或專人之指定，應相應於干預審判風險，有其他保障審判獨立性之措施，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置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時，其庭數和法官數應不低於四，以減少干預審判之風險，並且專業法庭或受指定專門辦理本法案件之法官，應有十年之任期限制，維持一定程度之輪調，避免久任法官暴露於來自政府或來自行為人之高密度的、累積的影響審判之企圖中過久，難以繼續維持審判獨立。","修正":"第十七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n\n法院設置前項專業法庭庭數，或指定專門辦理本法案件之法官數，至少為四庭或四人。\n\n第一項專業法庭或受指定專門辦理本法案件之法官，任期不得逾十年。"},{"現行":"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1070204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