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3070200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7: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818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8188","提案人":["許淑華"],"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及相關程序，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萬美玲","林為洲","洪孟楷","張育美","傅崐萁","孔文吉","陳玉珍","林思銘","林文瑞","陳雪生","鄭天財Sra Kacaw","林奕華","魯明哲","曾銘宗","吳怡玎"],"說明":"增訂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停止執行後再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期間計算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8","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n\n三、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n\n四、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n\n五、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n\n六、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n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n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n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第二項至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