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3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7: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292號委員提案第28190號","laws":["01931"],"提案編號":"292委28190","提案人":["李昆澤","林宜瑾","賴瑞隆","莊瑞雄"],"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林宜瑾、賴瑞隆、莊瑞雄等25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爰此，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並增訂「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且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黃秀芳","蘇巧慧","吳思瑤","賴品妤","羅美玲","吳玉琴","林楚茵","范雲","陳素月","陳秀寳","林靜儀","湯蕙禎","洪申翰","鍾佳濱","張廖萬堅","莊競程","蔡易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發惠","黃國書","高嘉瑜"],"說明":"一、「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n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對照表":[{"law_id":"01931","law_name":"技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law_content_id":"01931:01931:2011-05-31-全文修正:13","說明":"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的精神，「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用語，明顯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不歧視原則，但技師相關業務涉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如無相關規範恐有礙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建議修改為中性用詞「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n\n二、「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依據相關專業共同判斷，並且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總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確保認定之專業性與公正性，保障技師權益。\n\n三、與第一項保持用詞一致，修正文字為不發給。","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n\n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技師公會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小組之組成，應有專科醫師、學者專家各兩位以上，且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n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n\n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n\n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給、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