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4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8: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8208號","laws":["01139"],"提案編號":"1121委28208","提案人":["陳明文"],"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鑑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針對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雖立意為保護女性工作者，惟有違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應失其效力。為兼顧女性勞工之工作權暨保障其工作安全，並符合前揭大法官會議第807號解釋本旨，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震清","林岱樺","余天","羅致政","劉櫂豪","何欣純","邱泰源","王美惠","賴惠員","陳歐珀","何志偉","陳亭妃","蔡易餘","陳素月","江永昌","賴瑞隆","莊瑞雄"],"說明":"一、現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禁止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即所謂夜間工作）。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指出，前揭規定立法原意乃係為保護女性工作者，但此規定既剝奪女性工作者的自主意願，也使其工作權受到限制，有違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中華民國國民不分性別一律平等之實質意旨。\n二、茲為維護現行規定保護女性工作者之立法原意，並遵循大法官會議第807號解釋意旨，爰將「勞動基準法」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夜間工作應經女性勞工本人同意，並保留雇主應為之處置，以達到手段與目的之必要關聯性與平衡。\n三、本條第一項修正草案已將但書刪除，爰同條第五項一併配合修正。","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39:01139:2002-12-10-修正:55","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對於雇主使女工執行夜間工作，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為之的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07號解釋文認定違反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性別應實質平等之意旨。\n\n二、惟原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女性勞工之健康安全，其良善目的認仍應有維護之必要。\n\n三、本修正草案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暨原立法目的，乃修正為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需經其本人同意，並保留維護其安全措施之規範，以期達到手段與目的之平衡。\n\n四、又本條第五項修正內容係配合修正草案中第一項但書之刪除，併為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雇主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應經其本人同意。且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n\n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n\n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n\n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n\n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n\n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