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4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教育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8: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8213號","laws":["03644"],"提案編號":"1121委28213","提案人":["林宜瑾","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發惠","林俊憲"],"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何志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沈發惠、林俊憲等20人，有鑑於現行辦理在職勞工教育課程目標，早已與當前勞雇雙方平等互負權利義務與尊嚴勞動觀念產生嚴重落差外，且僅單憑勞動主管機關之推動，恐也無法擴及各教育階段，如現行勞動教育於學校之場合，各縣市政府推動量能不一，且就教材部分存有破碎化、附隨化、邊緣化之疑慮，卻缺乏整體性規畫之困境。綜上所述，為使勞動教育向上延伸亦能向下扎根，除健全學校教育體系外，並提升在職勞工與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之參與，藉此逐步建立勞動意識、勞動人權、尊嚴勞動（Decent work）等相關觀念，以落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權的保障，亦讓各級政府部門辦理相關業務有法律明文依據，爰擬具「勞動教育促進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鄭運鵬","邱議瑩","王美惠","湯蕙禎","范雲","管碧玲","林楚茵","何欣純","李昆澤","邱泰源","洪申翰","楊曜","賴惠員","吳玉琴","黃世杰"],"對照表":[{"law_id":"03644","law_name":"勞動教育促進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勞動教育促進法草案","rows":[{"說明":"一、本法之立法目的。\n\n二、勞動價值乃為人格發展重要面向之一，也係維繫社會生活分工運作不可或缺之機制，尤以國家本應建構相關機制保障人格自由開展，是故，藉由勞動教育之法制化，以提倡尊嚴勞動（Decent work）之精神，並全面下向扎根，以啟發國民對於勞動價值之認知與肯定，期使降地勞動風險，與發展對等之勞資關係，進而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以達和諧勞資關係之理念，爰制定本法。","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勞動教育，促進人格開展與國民自我實現，進而維護勞動尊嚴與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說明":"勞動教育不論於在學階段向下紮根，抑或向上延伸到職場階段，我國各界團體與專家學者早已研議多年。又勞動相關議題往往涉及公共事務範圍甚大，亦對於人民生活亦具有緊密關聯性，是故本法之適用主體除國民外，亦包含各類團體、事業單位、政府機關（構）與學校，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二條　本法適用主體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單位、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說明":"一、本法用詞之定義。\n\n二、學生係為明日之勞工或雇主，即為本法適用主體之一，然囿於國家財政，目前國民教育階段之推展僅至十二年，故第一款所稱之學生係指(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二)大學、技術學院、科技大學、二年制技術學院、二年制科技大學、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後兩年學生，爰為第一款之規定。\n\n三、勞工與雇主亦同為本法適用主體之一，蓋勞資雙方良性互動係需倚賴雙方權利意識之建立，除提升勞工之勞動權利意識之知能外，雇主應瞭解國家所賦予其重大之責任。是故，為明確界定本法有關勞工與雇主之範圍，參酌現行勞動法令實務認定標準，以及《勞動基準法》之定義，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學生：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大學、技術學院、科技大學、二年制技術學院、二年制科技大學、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後兩年學生。\n\n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說明":"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有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說明":"一、教育部雖係為本法主管機關，然而中央或地方為促進勞動教育之推展可運用資源或呈現態樣種類繁多，民間各法人及團體辦理勞動教育亦逐漸成熟。綜上，為擴大推展勞動教育之動能，應強化橫向與垂直連繫，並分就各地方政府產業與勞動發展現況進行意見蒐集，共同擬定公部門與私部門協力之策略，以利勞動教育之推動，故明定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有關勞動教育促進課程係於十二年國民教育、大專教育、青年勞動職涯發展教育及在職勞工教育等各階段以及不同群體間進行，故教育部應貫穿融合辦理，然為擴大推展勞動教育之量能，明定勞動部與經濟部於必要時應協同辦理之，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事項。\n\n勞動部與經濟部於必要時應協同辦理。"},{"說明":"一、勞動教育之面向與內容甚廣，參酌聯合國與國際勞工組織（ILO）之勞動人權、尊嚴勞動精神，並結合國內勞動環境現況，爰於第一項，採用例示規定，明定勞動教育實施之內容如下：\n\n(一)「勞動意識」係指個人對於身為勞動者的自我認知與認同。「勞動人權」係指人民擁有為維持生活依其意願與能力選擇職業並享有公平待遇之權利，並得從工作中體現身為人之價值與尊嚴；「尊嚴勞動」係指在自由、平等、安全與尊嚴的條件下，有足夠酬勞、權益受到保護並有社會安全保障的具有生產收益的工作；「勞動倫理」係指勞動關係裡人與人相互對待之道理，包含職場倫理、工作倫理等；「就業安全」係指國民就業獲得安全保障，無失業恐懼與危險；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實屬勞資雙方互負義務，保障權利之最後防線，「勞動法令遵循」有其重要性，故明定之。\n\n(二)投入勞動職場就業工作乃為學生自我開展與自我實現的重要態樣之一。有鑑於求學階段初入職場前，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在教育訓練與勞動就業推廣上係扮演重要角色，故於本法明定「勞動職涯發展教育」。\n\n二、勞動教育之推動方式，依本法第二條之適用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單位、政府機關（構）及學校等，而其辦理方式須因適用對象、地域、年齡等因素不同，以採取各種適當之形式進行，故就其推動之方式採例示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六條　勞動教育應包含勞動意識、勞動人權、尊嚴勞動、勞動倫理、個別勞動關係、集體勞動關係、勞動條件、就業平等、就業安全、社會保障、勞動福祉、職場安全與衛生、勞動法令遵循及勞動職涯發展教育等相關內容。\n\n勞動教育之推動，以多元、彈性、開放及終身學習為原則，並得依實際需要，採授課、演講、座談、網路學習、參訪或影片觀賞等配合於各項訓練、研習、會議實施。"},{"說明":"一、為使勞動教育內容與我國勞動市場現況契合，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共同參與擬定勞動教育促進綱領，並報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現行勞動教育之落實，於學校之場合，各縣市政府推動量能不一，且就教材部分存有破碎化、附隨化、邊緣化之疑慮，卻乏整體性規畫之困境。為使勞動教育向下紮根之完整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總綱納入勞動教育，據以發展完整及有系統之課程內容，明定教育部應將勞動教育促進綱領內容納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利日後課程之安排，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勞動市場瞬息萬變，尤以武漢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後，居家工作、遠距勞動及零工經濟等非典型就業形態大幅增加後，已對勞動市場產生莫大之改變。是故，為使勞動教育促進綱領能契合勞動市場之變化，應至少每兩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以期滾動檢討我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爰為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共同擬訂勞動教育促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n\n中央主管機關為實現勞動教育政策，應將第一項綱領內容納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n\n第一項綱領每二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說明":"為提升勞動教育向下紮根之教學品質，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有關勞動教育促進活動課程之規劃、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應呈現多元觀點，俾從不同面向探討勞動意識、勞動人權之法令規範與其意涵，以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並應於學生十二年各學習階段中，逐步、漸進、全面授與勞動教育，使學生於十八歲之後勞動職涯發展過程中，具備基本勞動智識，另就課程時數與實施活動細節，除以勞動教育促進綱領為主要依據外，教育部應與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進行橫向聯繫，以提升勞動教育之品質，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八條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勞動教育活動與課程規劃、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應呈現多元觀點，並融入勞動意識及勞動人權法制之內容，其課程時數與實施活動細節，以勞動教育促進綱領為主要依據。"},{"說明":"一、大專校院之學生進行兼職或打工係為常見之勞動型態，也刻正面臨即將邁入職涯階段，不論其為雇主或為勞工，若校園內有開設勞動相關之課程，將增進其就業或創業時所應具備遵循勞動法令之知能，實有其必要性。惟考量大學自治係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課程安排形式等相關規劃權責應需給予相當程度之尊重。是故，各級主管機關鼓勵大專校院開設勞動教育必選修課程，並得納入通識教育學分辦理之，以鼓勵學生修習相關課程。大專院校各學系亦可衡酌自身辦學計畫與特色招生，於招生簡章載明課程規劃，自行調整課程安排，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參酌《大學法》第五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大專院校應就學生生涯發展、職場體驗、創新培力之實施之規劃與執行列入學校評鑑事項，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大專校院開設勞動教育相關必選修課程，得納入校定必修通識教育學分辦理之。\n\n前項課程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大專青年發展政策、生涯發展、職場體驗、創新培力之規劃與執行列入學校評鑑事項。"},{"說明":"一、為使在職勞工得以接收最新勞動知能，藉由勞動教育課程與活動之安排，以提升其法令遵循之能力，並於日常生活中自然而然建立勞動人權之意識，然為使其得以無後顧之憂參與，雇主應給予公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考量事業單位規模大小，辦理勞動教育能力不一，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於本法訂定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自行舉辦在職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訓練費」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一條「進修訓練費」等規定，係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核實列支。是故，為提升事業單位辦理勞動教育促進活動與課程之誘因，並減輕其負擔，就相關課程與活動之經費支出，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爰為第三項之規定。\n\n四、為使勞動教育之推展深入民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事業單位辦理勞動教育成果，納為企業社會責任指標，爰為第四項之規定。","增訂":"第十條　為推動勞動教育，勞工得參與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雇主並應給予公假。\n\n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每年應為勞工辦理在職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n\n前項相關課程與活動之經費支出，得納入該事業單位當年度之費用列支。\n\n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事業單位辦理勞動教育成果，納為企業社會責任指標。"},{"說明":"一、有鑑於本法之適用主體包含雇主，而雇主或事業單位業務之推展，亦有賴勞雇雙方共同營造。故為增進勞資關係之和諧，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如欲設立營利事業，應於登記成立前接受勞動教育講座，促使其更新相關勞動資訊，藉以提升遵循勞動法令與規範之能力。另考量接受勞動教育講座之雇主應可將小規模商業排除在外，故參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就從事攤販、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民宿經營者、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亦即渠等無須依照商業登記者，即非屬於本項所定之範疇，而得免予接受勞動教育講座，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考量勞工受僱之對象不限於公司，亦包含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營利事業，復考量勞動權益提升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尤以經濟部係為《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故就勞動教育講座之辦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成立登記前，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應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勞動教育講座。\n\n前項勞動教育講座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定之。"},{"說明":"為精進機關內部人員之勞動知能，並促使政府機關推動勞動教育相關事項得以與時俱進，故各級主關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勞動教育相關之進修課程或訓練，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以達前開機關得為本法推動之表率，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所屬人員勞動教育相關進修課程或訓練，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說明":"一、考量勞動教育內容本為多元且具相當之專業性，且實施對象較為廣泛，實有賴相關機關培訓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之必要，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動部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以供實施勞動教育單位遴聘之，以提升勞動教育推展之品質，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有關辦理勞動教育培訓、認證、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為儲備勞動教育專業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n\n前項培訓、認證、進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說明":"一、考量教材、文宣及手冊之編製係為推動勞動教育之重要依循，復考量依第二條之規定，本法適用主體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單位、政府機關（構）及學校。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實施對象，而應有相對應之教材、文宣、手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勞動教育內容本為多元且具相當之專業性，故就其研究、發展及編纂等事項，期以公私協力，得以委託團體、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勞動教育促進綱領編製勞動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n\n前項教材、文宣及手冊之研究、發展及編製，得委託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說明":"為促進勞動教育之推展，若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所屬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等單位應將之作為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以強化主動學習勞動教育之誘因，爰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依本法取得勞動教育專業人員認證者，其所屬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等單位應列入考核、升遷之參考依據。"},{"說明":"一、現行對於辦理有關在職勞工教育課程或活動單位之補助係依《勞工教育實施辦法》、《工會教育經費補助要點》為之，惟其非屬法律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拘束力較為薄弱。故為使得勞動教育補助依據提升法位階，以利勞動教育課程與活動之辦理。勞動部就在職勞工教育已辦理多年，然勞工教育多著重於法令宣導或技能訓練之課程，仍缺乏勞動人權意識、尊嚴勞動、勞動倫理等觀念之養成。故為使辦理單位之執行方向能契合勞動教育促進綱領，並使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瞭解補助辦理單位之執行成效，以作為未來補助之重要依據，對於接受補助之單位應實施成效考核，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有鑑於考核應搭配獎懲機制，若考核成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補助或停止補助，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第一項補助標準、補助方式、獎懲及考核機制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辦理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之單位補助相關經費，並對其實施考核。\n\n前項考核成效不佳者，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補助或停止補助。\n\n第一項補助標準、補助方式、獎懲及考核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提升勞動教育推展之品質，就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之單位，中央主管機關透過獎勵之方式，進而帶動標竿學習，以發揮擴散之效，促使各界得以更積極參與勞動教育之推動，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前項有關獎勵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爰為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n\n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說明":"一、為促進在職勞動教育之推動，並維護本法適用主體之權益，若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各級主管機關並應令該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十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勞動講習，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勞動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以確保勞動教育之執行，爰為第二項之規定。\n\n三、第一項及前項有關勞動講習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爰為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各級主管機關並應令該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十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勞動講習。\n\n經各級主管機關令接受勞動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次者外，拒絕接受勞動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為對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拒絕接受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n\n第一項及前項勞動講習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動部定之。"},{"說明":"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增訂":"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4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