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4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5:58: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4-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8219號","laws":["02588"],"提案編號":"1619委28219","提案人":["何欣純"],"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鑑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趨向高齡化，長照服務需求亦將趨於增加及迫切，對於服務項目、內容與品質勢將大幅提升，為擴大長照服務內容，減輕民眾與家庭長照服務的負擔，爰此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許智傑","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素月","蔡易餘","張廖萬堅","陳秀寳","吳思瑤","洪申翰","邱泰源","王美惠","吳秉叡","陳歐珀","江永昌","劉櫂豪","陳明文","鍾佳濱","羅致政","湯蕙禎","莊競程","林靜儀","吳琪銘"],"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n\n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說明":"為落實長照服務體系普及、多元、完整、與可負擔之服務特性，故將保障尊嚴及權益之對象擴增家庭照顧者、長照服務人員、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等，以臻健全完善。","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家庭照顧者、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n\n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n\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8","說明":"為因應趨勢，各類長照服務需求急速上升，主管機關邀集各領域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各項長照相關事宜。本法第一條即揭櫫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以保障接受服務者之尊嚴及權益。故將「各類服務收退費項目及標準」明確納入，作為長照服務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重要項目之一。","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各種收退費項目及標準、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n\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現行":"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1","說明":"一、社區服務據點應明確訂定失智者服務據點，辦理照顧者支持及訓練等各項服務，以完整長照服務體系。\n\n二、全國已建置114處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提供諮詢及轉介、情緒支持、志工關懷、訓練課程等，故於條文中明確訂定。\n\n三、地方主管機關邀集各專家代表中，增訂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並明確將「各類收退費項目與標準」納入協調、審議與諮詢內容中。","修正":"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失智者服務據點、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並設置支持服務據點。\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前項各款長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各類收退費項目與標準、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n\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n\n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16","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各原項次循序調整修正。\n\n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資源與需求調查時，應含括長照資源分配與配置、各類長照服務需求與各項服務之人口比、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等事項，並要求調查報告每年應公告上網。\n\n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應審視各項調查結果與相關評估，擬定長照服務短中長程計畫，並訂定長照服務網區之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以建全照服務服務體系。","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求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n\n前項調查項目應包括長照資源分配與配置、各類長照服務需求與各項服務之人口比、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等事項，每年並將調查報告公告上網。\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應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調查結果與相關評估，擬定長照服務短中長程計畫，並訂定長照服務網區之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n\n第一項及第三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三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n\n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39","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n\n二、本法第一條即揭櫫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但以目前各長照機構收費情形，若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或社或弱勢者，若有長照服務，恐難每月支付相關支出與費用，爰此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其長照機構費用應予適當補助，並訂定相關分級與補助辦法。","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n\n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n\n中央主管機關為照顧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所稱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及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有長照機構服務之需求，其長照機構費用應予適當補助，並訂定相關分級與補助辦法。"},{"現行":"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n\n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0","說明":"比照老人福利法，有關長照機構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之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n\n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4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