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4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3100"}],"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58: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8220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8220","提案人":["何欣純"],"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鑒於氣候變遷對於台灣環境之影響，為與國際接軌，訂定溫室氣體淨零排放為目標；修訂排放源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以因應我國各事業體之碳排放驗證需求；新增碳費作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收入來源，同時亦新增民間事業體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為獎勵條件；完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分階段收取碳費，且以年排放量超過2.5萬噸事業體為優先施行之對象；且與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合併，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行動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陳秀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思瑤","湯蕙禎","陳素月","陳歐珀","吳琪銘","江永昌","林靜儀","洪申翰","羅致政","莊競程","吳玉琴","吳秉叡"],"說明":"一、民國104年12月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巴黎協定》要求全球各國合作，於本世紀末前將地球升溫控制於攝氏2.0°C內，並建議各國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日前根據巴黎協定，各國進一步簽署通過的《格拉斯哥氣候協定》，至民國139年實現零碳排，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我國亦應跟上國際趨勢，現行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有更改名稱，訂定民國139年淨零排放為我國長期目標之必要。（修正法案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n二、為因應碳費制度施行，我國事業體產品之碳排出查驗需求將大幅提升，爰修正主管機關授權查驗機構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三、新增碳費項目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來源，並新列民間事業體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為獎勵條件，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九條、新增第十九條之一）\n四、歐盟在民國110年7月發布「55套案」（Fit for 55），涵蓋擴大碳排放交易系統（ETS）、碳邊境調整機制（CBAM）等12項政策，將於民國112年起試辦、民國115年正式上路，屆時將會對輸入歐盟之商品課徵碳關稅，然而為避免我國中小企業與事業體亦受到重大衝擊，爰於母法內訂定我國之碳費制度，由年排放量超過二萬五千噸之事業優先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法案名稱修正，以涵蓋因應氣候變遷所需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修正":"氣候變遷行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說明":"新增第二十九項淨零排放定義，藉此說明本法第四條之減量目標。","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n\n二十九、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係指目標期間之所有溫室氣體的「排放量」與「移除量」達到平衡。"},{"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明定本國之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全球多國已宣示於2050年前達到淨零排放之目標，其所代表經濟體數額占全球GDP50%以上。我國訂定相關目標，不但符合國際潮流與趨勢，亦可帶動各部會及民間擘劃積極減量路徑，參與氣候行動，加速因應氣候變遷危機，落實世界公民責任。\n\n二、行政院主管機關應參酌UNFCCC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適時調整長期目標並定期檢討之。","修正":"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並定期檢討之。"},{"現行":"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9","說明":"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n\n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修正":"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n\n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六、其他之收入。\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2","說明":"一、新增碳費項目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來源。\n\n二、新增民間事業體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為獎勵條件，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用項目。","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碳費。\n二、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三、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n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n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n七、其他之收入。\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九、補助及獎勵企業透過淨零排放創新、工廠減碳、基礎工業轉型等企業創新與轉型事項。\n十、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第一項第二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碳費徵收對象：現行環保署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中，係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範之產業進行納管，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前述規定訂定徵收之對象辦法。\n\n三、依本法徵收之碳費應悉數繳納至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用至他用途。","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所稱碳費，係指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所徵收之費用。\n\n碳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以能促進國家達成短、中、長期各階段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為原則；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惟碳費之費率制定及調整應參考歐盟碳費費率標準定之。\n\n碳費應悉數繳納至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現行":"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n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n\n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3","說明":"一、因應本法修訂，為避免我國中小企業與事業體亦受到重大衝擊，爰於母法內訂定難減排產業大戶優先施行。\n\n二、參酌環保署公告預告修正條文，刪除原條文排放配額比例制度、保留與核備新設事業體排放額。","修正":"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以年排放量超過二萬五千噸之事業優先施行，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n\n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n\n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4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