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4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11/11145020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3"],"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8"},{"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9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5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24人「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3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8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7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100"}],"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5:58:0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462號委員提案第28210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委28210","提案人":["陳明文"],"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鑒於臺灣每年約有二萬七千人死於菸害，平均每二十分鐘就有一人；三十五歲以上可歸因於吸菸疾病之經濟成本，每年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一億元，占全國GDP之百分之一點零六，顯見菸害對個人、家庭及國家之影響至為重大，為了加強管制菸品，爰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羅致政","蘇震清","張廖萬堅","蘇治芬","林岱樺","陳歐珀","賴惠員","邱志偉","邱議瑩","劉櫂豪","吳玉琴","何欣純","陳秀寳","江永昌","陳素月"],"說明":"基於所有菸品及類菸品均有害健康，必須加強管制，為使本法更臻周延，爰參考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與專家學者、公益團體及民眾之意見，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增訂類菸品定義，依製造之原料與其物理性態及產品之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及吸菸之定義；另因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應予禁止之樣態，爰刪除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並調整條次。（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應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之。（修正條文第四條）\n四、修正販賣菸品之包裝方式，每一販賣單位不得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不得低於十五公克。（修正條文第五條）\n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菸品為指定之菸品，業者於製造或輸入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始得為之，以強化對新類型菸品之管理；已上架販售之菸品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補辦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之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其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並授權訂定申請健康風險評估之辦法，以強化上市前審查、上市後監視及管控機制，揭露新類型菸品之健康風險。另規定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n六、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最大正面及反面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正條文第六條）\n七、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n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八條）\n九、增訂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或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n十、增訂非營業場所不得免費提供菸品（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十一、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或使用類菸品及未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公告指定菸品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十二、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供應菸品年齡至二十歲，以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49:02549:1997-03-04-制定:2","說明":"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視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現行條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為使本法與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趨於一致，爰納入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有關代用品之規定，酌修第一款菸品之定義。\n\n2.世界衛生組織於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第一款所定之「其他菸品」。\n\n(二)增訂第二款如下：\n\n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易誘使未成年人及未曾吸菸者使用，致生成癮性。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二款「類菸品」之定義，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n\n(三)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明定菸品促銷或廣告之禁止態樣，爰刪除現行第四款、第五款菸品廣告及菸品贊助之用詞定義。\n\n三、攜帶已點燃之菸品，縱未吸用，已足以影響他人；另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菸品之定義，包括以其他方式使用之其他菸品，如加熱菸，故攜帶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亦有併予規範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該等行為視為第一項第三款之「吸菸」，以適用第四章「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第五章「吸菸場所之限制」與第七章「罰則」之規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類菸品：模仿菸品使用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n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n\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n\n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9-01-12-修正:6","說明":"一、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除有以重量為計算單位，亦有以「支」為計算單位。為避免支數大於重量，卻以較低之重量課徵健康福利捐，造成低價菸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菸品計量。\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酌修文字。\n\n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增列偏遠地區。","修正":"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n\n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n\n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n\n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n\n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n\n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n\n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n\n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n\n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n\n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n\n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n\n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偏遠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查。。\n\n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偏遠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7","說明":"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實務執行之需，酌修第二款文字；第一款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n\n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n\n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符合本法菸品定義之各種產品，均應依本法予以管制。\n\n三、為維護國人健康，新菸品上架銷售前應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已上架銷售之菸品亦須補辦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修正":"第五條之一　在本國銷售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已上架販售之菸品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補辦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銷售。\n\n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n\n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六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n\n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六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現行":"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n\n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酌修文字，並於但書明定本法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二、世界衛生組織指出，印製大幅之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為具經濟性、高曝光率，又能直接接觸吸菸者之宣導方式，且研究顯示較大之健康警示圖文會使吸菸者更有拒絕吸菸之動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現行菸品容器健康警示圖文比率由百分之三十五增加至百分之五十。","修正":"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n\n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n\n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n\n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9","說明":"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加味菸係於菸品中加入花香、果香、巧克力等口味，降低初試者嘗試第一口菸之菸嗆味，使兒童及少年更容易上癮，上癮時間可從一年縮短為半年至數個月。\n\n三、目前美國及加拿大皆已禁止薄荷菸以外之加味菸，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並為因應業者就添加物推陳出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用其他之添加物。","修正":"第七條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n\n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菸品不得使用花香、果香、巧克力口味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n\n菸品專供外銷者，不受第一項與第三項之限制。"},{"現行":"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n\n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按菸品申報目的，在使菸品流通於市面時，藉由菸品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降低對消費者健康之危害。\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n\n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n\n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n\n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1","說明":"一、新增第一項第九款，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內容未修正。\n\n二、在現行條文未明定下，若有以菸草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之認知，另司法院釋字第七九四號解釋針對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業認為本法限制菸品廣告或避免菸品業者假贊助之名行促銷之實之相關規定並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平等權之意旨，爰酌修第七款規定，禁止以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並增列第九款，禁止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等，向不特定之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行為，以期周延。","修正":"第九條　菸品之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n\n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n\n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n\n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n\n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n\n六、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n\n七、以相同或近似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n\n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或其他方式宣傳。\n\n九、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現行":"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3","說明":"基於菸品有害健康，不論營業場所以任何目的免費供應菸品，皆應在禁止範圍，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與非營利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現行":"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n\n孕婦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5","說明":"一、一百零六年國人吸菸行為調查顯示，超過百分之八十二之吸菸者在二十歲前即開始吸菸，有百分之五十四點八之吸菸者會在十八歲後開始有吸菸習慣。十八歲至二十歲吸菸率（百分之五點一）為十五歲至十七歲吸菸率（百分之一點五）之三倍以上。顯示十八歲至二十歲期間，是成為規律吸菸者之關鍵時期，提高禁止吸菸年齡至二十歲，可有效保護青少年健康。\n\n二、現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現行":"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n\n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吸菸，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酌予修正整併，以加強國人菸害防制觀念，並保護未滿二十歲之人","修正":"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現行":"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現行規定未明文禁止供應、展示或廣告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為避免管制之漏洞，降低兒童及少年進而接觸菸品之可能性，爰增訂為禁止行為類型，並將現行有關規範對象及禁止行為類型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所定之物品列為該項第一款。\n\n二、考量類菸品存在各種已知與未知之健康危害，及未來可能以各種名稱、添加物、使用方式上市，為保護國民健康，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n\n三、未依規定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應禁止其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n\n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n\n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n\n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n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4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