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899/111420089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899/1114200899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899/111420089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899/111420089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18人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1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328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300"}],"議案名稱":"「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1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邱議瑩","林宜瑾","劉世芳"],"連署人":["吳秉叡","邱臣遠","蔡壁如","余天","何欣純","李昆澤","王美惠","林楚茵","賴瑞隆","范雲","蘇巧慧","吳思瑤","管碧玲","陳秀寳","高虹安","邱顯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沈發惠"],"mtime":"2024-01-18T15:52: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679號委員提案第28238號","laws":["08160"],"提案編號":"679委28238","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林宜瑾、劉世芳等21人，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施行。而現行再生水推動範圍僅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惟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及嚴峻旱象，為降低水源供應風險及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亦為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政策；衡酌臺灣近年劇烈氣候變遷及地區用水供需，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例再生水，以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不限於特定地區，有其必要，爰擬具「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n二、開發單位應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之規定刪除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擴大使用系統再生水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刪除相關文字，並就授權訂定準則之事項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n四、配合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業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修正相關名詞。（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未來將擴大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惟再生水使用範圍擴大，考量到國人健康風險，故藉由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8160","law_name":"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n\n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n\n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n\n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n\n五、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指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各區域水資源開發及經營管理計畫。","law_content_id":"08160:08160:2015-12-14-制定: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刪除「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第五款之用詞定義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水：指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依其處理水源不同，分為系統再生水及非系統再生水。\n\n二、系統再生水：指取自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n\n三、非系統再生水：指取自未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或放流水，經處理後可再利用之水。\n\n四、再生水經營業：指依本條例許可興辦系統再生水開發案（以下簡稱再生水開發案），提供系統再生水予他人使用者。"},{"現行":"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以下簡稱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n\n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位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n\n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n\n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60:08160:2015-12-14-制定:4","說明":"一、為擴大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不限於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位於區域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之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限制，理由如下：\n\n本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用水需求持續成長，傳統水源供水穩定度備受挑戰，爰開發再生水作為傳統水源之替代水源。依一百十年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發布之第六次氣候變遷評估報告─第一次工作小組報告指出，氣候變遷影響日益顯著，未來東亞地區年雨量減少，旱季可能延長。鑑此，經濟部整體考量區域產業發展、水資源供需及環境變遷等因素，並廣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之意見，擬訂「水資源經理基本計畫」，以減緩未來長期水源供應風險。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八月核定該計畫時並已明確指示，推動再生水可不受降雨影響，強化枯水期供水韌性，係政府水資源永續利用重要政策，應於審查用水計畫時，衡酌地區用水供需、規模及鄰近是否具潛在再生水開發案等，加強要求開發單位使用一定比率再生水。\n\n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應提出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水計畫，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n\n已核定用水計畫之開發單位，其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經查核其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使用一定比率之系統再生水。\n\n依前二項規定應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者，如無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放流水，應依核定用水計畫或差異分析報告審查結果，以非系統再生水或其他方式替代之。\n\n前三項開發單位使用再生水之適用範圍、一定比率、一定規模、替代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滾動檢討調升幅度。"},{"現行":"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n\n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並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n\n第一項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60:08160:2015-12-14-制定:5","說明":"一、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刪除「水源供應短缺之虞地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計費準則，實務上僅規範收取為提供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為符實務需要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第五條　為促進系統再生水發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無償提供所轄公共下水道系統之污水或放流水予再生水經營業及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取用者。但得收取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再生水開發案或依前項規定提供污水或放流水，得報請中央下水道主管機關，優先核定辦理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系統建設。\n\n第一項之一定期間、建設、營運或其他必要費用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n\n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n\n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n\n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n\n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n\n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n\n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law_content_id":"08160:08160:2015-12-14-制定:8","說明":"一、原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第二項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配合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及「科學園區」。\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取自公共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管理該公共下水道系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該下水道系統跨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n\n一、再生水開發案及廢（污）水或放流水使用之審查、許可、廢止、變更。\n\n二、再生水開發案興建及營運之監督、查核。\n\n三、再生水經營業之水價核定。\n\n工業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產業園區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園區）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辦再生水開發案之再生水者，由該特定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區內用水需求整合、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協調。\n\n二、區內相關設施配置之審核。\n\n取自特定園區之專用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之再生水開發案，由該特定園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各款規定事項。"},{"現行":"第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law_content_id":"08160:08160:2015-12-14-制定:17","說明":"未來將擴大使用一定比率系統再生水範圍，惟再生水使用範圍擴大，考量到國人健康風險，第七條第一項亦明文再生水之使用限制，以免危害人體健康。為避免有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之不肖業者，故藉由提高罰金，以收嚇阻之效果。","修正":"第十七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提供或使用再生水，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