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6/LCEWA01_100506_005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6/LCEWA01_100506_005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1797/111450179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婉諭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莊競程等18人、委員張育美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22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18人、委員吳玉琴等20人、委員葉毓蘭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24人分別擬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7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婉諭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3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34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惠員等18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0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24人「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精神衛生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2200"}],"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王美惠","陳秀寳","湯蕙禎","莊競程","邱泰源","吳秉叡","高嘉瑜","羅致政","何欣純","賴瑞隆","沈發惠","陳素月","林楚茵","劉世芳","周春米","陳明文","蘇巧慧","蔡易餘","江永昌"],"mtime":"2024-01-18T15:58: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5-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28240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28240","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為強化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庭之社區支持體系，建立保護人研習機制及支持服務，爰提具「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0-06-30-修正:3","說明":"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n\n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說明":"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n\n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n\n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n\n(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n\n(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n\n(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n\n(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n\n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n\n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n\n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n\n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n\n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n\n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n\n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n\n一、精神病。\n二、精神官能症。\n三、物質使用障礙症。\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致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修正":"第八條之一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因犯罪行為致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精神病人居住之權利，有利社區精神照護資源之建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二條，明定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於社區中提供之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時，明定當地政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修正":"第十六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於社區中提供精神病人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精神疾病病人常合併多元需求，其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之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所稱「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係指病人支持服務措施之提供，應以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為原則。\n\n三、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依CRPD第十九條之意旨，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服務措施，以促進精神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並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另為逐步落實病人社區支持服務達到社會心理復健之目標，滿足需要支持服務病人之多元化選擇，建立多元化連續支持服務體系，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強調可採用社區支持體系包括全日型（如康復之家、社區家園、多元居住）、日間型（如社區復健中心、社區作業設施、社區會所）、居家型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並應與病人出院後治療照顧進行良好銜接。\n\n四、為鼓勵地方主管機關積極辦理精神病人多元連續之社區支持服務，爰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狀況分級補助，亦藉此保障精神病人獲得社區支持服務之權益。\n\n五、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社區支持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另訂辦法管理之。\n\n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服務係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提供其所需之福利及服務。考量人力及預算經費之可行性，本法提供之社區支持服務係補充性地位，其他專法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爰增列第五項。","修正":"第十六條之二　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n\n地方主管機關針對病人需求，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全日型、日間型、居家型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以建構妥善之社區支持機制。\n\n第一項服務所需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狀況分級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社區支持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n\n其他法律對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嚴重病人之保護人，除家屬、親友外，亦有地方主管機關，或由民間團體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等多種樣態，然擔任保護人需協助嚴重病人之各項事務，並確保其權益，倘無相關機制給予合適之研習和支持服務，恐難期待保護人協助嚴重病人之實質效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保護人研習課程及支持服務，以保障嚴重病人權益。\n\n三、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項課程及支持服務訂定相關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十九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保護人研習課程及支持服務，以保障嚴重病人權益。\n\n前項課程及支持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嚴重病人依本法相關規定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其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9","說明":"一、明定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爰修正第二項。\n\n二、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二項費用標準，以完善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修正":"第二十六條　嚴重病人依本法規定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嚴重病人依本法規定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之費用，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n\n前二項費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疑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時，若有生命、身體或其他非緊急就醫無法續行刑事偵查程序者，除依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羈押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外，於必要時應協助其就醫治療。","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除依相關法規處理外，必要時，應協助其就醫。"},{"現行":"第三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n\n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43","說明":"一、為以病人自主為優先，第一項修正為病人經治療後病情穩定，無繼續住院必要，精神醫療機構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同時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至該項規範之通知對象排序，與通知之順序無關，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為尊重病人意願，以落實出院計畫執行，爰規範醫療機構協助病人於出院前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包含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以銜接各項服務。又本項後段增列「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係考量嚴重病人病程狀況，可能處理醫療照顧事務之能力較不足，爰規定其出院準備計畫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確保該計畫臻於完善並符合嚴重病人之最佳利益。\n\n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提升至本項規範，並明定精神醫療機構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精神病診斷之病人，其出院前三個工作日內，應將出院準備計畫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轉介或轉銜各項社區治療與支持服務。又現行第二項有關出院前擬定追蹤計畫，所定「追蹤」有歧視之意涵，爰於第三項定為社區治療與社區支持，其中社區治療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及其他治療方式；社區支持即轄區主管機關定期以電話、居家關懷病人在社區中生活情形並給予支持、協助，保護其權益，使其融入社區中生活，並得平等之對待。另所定轉銜為系統與系統間之合作服務，如衛政針對精神疾病就業問題，將病人轉銜至勞動機關以共同照護，轉介則較屬醫療專業名詞。\n\n四、為保護病人權益、強化社區安全、落實社區追蹤，並配合我國現行推動之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與實務上地方行政機關採精神病人義務通知，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而有第三項服務之需求者，考量比例原則及尊重病人自主，以符合CRPD第三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精神，經其同意後，準用第三項規定。\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並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不得無故留置病人。\n\n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與其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其屬嚴重病人者，並應徵詢保護人意見。\n\n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應於其出院日前三個工作日內，將前項計畫內容，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n精神醫療機構對於非屬前項規定之病人，而有服務需求者，經其同意後，準用前項規定。\n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精神病人家庭支持服務內涵明確化，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增列第一項家庭支持服務項目，包含提供家庭照顧者相關資訊，必要時得協助轉介所需資源、照顧者支持、照顧者訓練及研習、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以及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三、本條所稱支持服務措施，除可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外，亦可委由專業機構、民間團體執行，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本條之服務措施內容、實施方式、訓練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家庭支持服務，以提高病人家庭生活品質：\n\n一、提供家庭照顧者相關資訊，必要時得協助轉介。\n\n二、照顧者支持。\n\n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n\n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n\n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訓練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為提供有此需求之病人主動式社區關懷及訪視，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以引導病人規律就醫及協助家屬處理緊急或突發狀況。\n\n三、實務上曾發生訪視時病人行方不明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應立即聯繫病人家屬或保護人，確認病人之情狀；倘若無法聯繫上病人家屬或保護人，為確保病人之安全，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警察、移民、戶政、民政、勞動等相關機關協尋，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建立機制，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n\n前項病人行方不明，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n\n前二項病人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