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蘇震清","莊瑞雄","賴惠員"],"連署人":["羅致政","陳瑩","何志偉","黃秀芳","許智傑","劉世芳","張廖萬堅","吳玉琴","陳秀寳","吳琪銘","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郭國文","陳素月","高嘉瑜","陳亭妃","邱泰源","賴瑞隆","蘇巧慧"],"mtime":"2024-01-18T15:53: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8245號","laws":["01967"],"提案編號":"618委28245","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蘇震清、莊瑞雄、賴惠員等22人，鑑於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紊亂，而對企業組織體之併同處罰又繫於自然人是否被判有罪等與企業是否防止犯罪行為無關之因素，加以對企業組織所科罰金之上限未考量其因自然人不法行為而可能獲致之龐大商業利益，均有害於本條立法增訂目的之達成，爰提案修正「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增訂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下稱本條）、對法人採「併同處罰制」，「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為增訂理由明文肯認。惟本條處罰主體雜亂，既言「法人」，間又混雜授與代理權之「自然人」及「自然人」雇主，有害文義理解，實有梳理條文之必要。\n二、觀諸本條增訂理由意在併同處罰「企業組織」，則其所謂「自然人」應係指不具法人格之合夥、獨資商號等企業組織型態而言，爰刪除本條易滋疑義之「自然人」，並於「法人」後增列不具法人格之企業組織型態。\n三、復觀本條增訂理由既明揭「企業組織受罰係因其監督不力」，又稱企業組織刑責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惟於行為人因個人情事而欠缺責任能力、或因死亡而不具刑罰適格之情形，企業組織之監督不力將免受追訴。併同處罰制下企業組織之罪責基礎既在監督不力、而與行為人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受罰為分別而獨立之原因，則其刑責之成立自不應從屬於自然人刑責之成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四、又企業組織因自然人營業秘密犯罪所得之利益未必限於該自然人之所得利益、反有所得商業利益數千倍於行為人個人所得利益之可能。為確實翳除企業組織藉自然人營業秘密犯罪以得利之誘因，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罰金上限得視企業組織不法利益彈性調整。","對照表":[{"law_id":"01967","law_name":"營業秘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967:01967:2013-01-11-修正:17","說明":"一、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三讀通過增訂本條、對法人採「併同處罰制」，「係就同一犯罪行為同時處罰行為人及其企業組織。對於行為人而言，其受處罰係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對於企業組織而言，其受罰則係因其監督不力。」，為增訂理由明文肯認。惟本條處罰主體雜亂，既言「法人」，間又混雜授與代理權之「自然人」及「自然人」雇主，有害文義理解，實有梳理條文之必要。\n\n二、觀諸本條增訂理由意在併同處罰「企業組織」，則其所謂「自然人」應係指不具法人格之獨資、合夥商號等企業組織型態而言，，爰刪除本條易滋疑義之「自然人」，並於「法人」後增列不具法人格之企業組織型態。\n\n三、復觀本條增訂理由既明揭「企業組織而言受罰係因其監督不力」，又稱企業組織刑責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惟於行為人因個人情事而欠缺責任能力、或因死亡而不具刑罰適格之情形，企業組織之監督不力將免受追訴。併同處罰制下企業組織之罪責基礎既在監督不力、而與行為人因其違法之犯罪行為受罰為分別而獨立之原因，則其刑責之成立自不應從屬於自然人刑責之成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n\n四、又企業組織因自然人營業秘密犯罪所得之利益未必限於該自然人之所得利益、反有所得商業利益數千倍於行為人個人所得利益之可能。為確實翳除企業組織藉自然人營業秘密犯罪以得利之誘因，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罰金上限得視企業組織不法利益彈性調整。","修正":"第十三條之四　法人、合夥、獨資商號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合夥、獨資商號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n\n前項法人、合夥、獨資商號罰金之科處，不以該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行為達於既遂、受追訴或經判決有罪為必要。\n科第一項罰金時，如法人、合夥、獨資商號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其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