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3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電信法刪除第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世杰"],"連署人":["林俊憲","吳秉叡","羅致政","何志偉","陳歐珀","吳玉琴","蘇治芬","蘇巧慧","江永昌","鄭運鵬","林靜儀","王美惠","陳亭妃","王定宇","周春米","湯蕙禎","邱志偉"],"mtime":"2024-01-18T15:53:3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349號委員提案第28254號","laws":["02023"],"提案編號":"349委28254","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9人，鑒於採納德國體系擴大沒收與第三人沒收之刑法沒收專章，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過去規定於從刑之沒收，修正為具有獨立性之專章，自此，其他法律相關之追徵、抵償之規定，自應依照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配合刑法部分條文及其施行法之修正，故應刪除過去採取從刑之沒收、追徵及抵償之規定。爰擬具「電信法」刪除第六十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部分條文及其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修正，爰擬具「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刪除沒收、追徵及抵償之規定。\n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將除了犯罪人之外，「犯罪行為以外的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與「非法人」團體都列入。若明知他人違法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而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是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的犯罪所得，皆可沒收，避免犯行後將不法所得脫產。沒收的執行時效，均依「刑法」第八十條的追訴權時效，若沒收標的在國外者，執行時效可再延長五年。「刑法」的沒收制度屬於「從刑」，若無「主刑」就無法宣告沒收；沒收的範圍，則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物為限。新條文賦予「沒收」具有獨立性，不必有主刑即可單獨宣告；且不同於一般「刑罰」的「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電信法六十條之規定應予刪除，回歸刑法沒收專章規定，以求一致。","對照表":[{"law_id":"02023","law_name":"電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電信法刪除第六十條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2023:02023:1996-01-16-全文修正: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n\n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電信器材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3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