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33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45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57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57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4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400"}],"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范雲","林宜瑾","莊瑞雄"],"連署人":["蘇治芬","蔡適應","吳秉叡","許智傑","江永昌","王定宇","王美惠","陳秀寳","羅美玲","洪申翰","何志偉","莊競程","湯蕙禎","陳歐珀","沈發惠","林靜儀","邱泰源"],"mtime":"2024-01-18T15:35:3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8257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8257","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莊瑞雄等20人，鑒於臺灣國家安全現受到之威脅已不限於武力，尚須考量產業競爭與科技發展受非法挖角人才、竊取技術等行為態樣之衝擊，日益多元；除國家或地區外，亦可能為國家或地區所設置或控制之組織或機構。面對此現狀，需強化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保障，以確保科技發展優勢，維繫產業競爭力，方可確立臺灣之國家存續安全，爰此，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俾利維護國家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將本法規範對象自「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且考量對臺滲透、危害國家安全之樣態多變之現狀，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更周延規範行為主體。\n二、臺灣之生存與產業於全球市場下之競爭，科技研發突破之挑戰牽涉甚深，近年台灣產業遭挖角人才、竊取技術之案件頻傳，已對產業維繫競爭力與科技發展造成嚴峻挑戰。故，國家安全概念應不限於軍事方面，須同時考量產業競爭力及科技發展；且營業秘密法並未規範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爰此一併修正規範。\n三、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恐致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受不利影響，發展受挫，甚或影響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故應以刑罰嚴懲。且為求進一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規範行為人若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並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該營業秘密，亦應課予罰則。\n四、為免於偵查中造成二次洩密之風險，並提高偵查效率，故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n五、明定本法案件之管轄法院。","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1","說明":"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競合，不因第二項規定而產生相對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修正":"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2","說明":"條次整合。","修正":""},{"現行":"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3","說明":"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且考量對臺滲透、危害國家安全之樣態多變之現狀，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更周延規範行為主體。","修正":"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受武力攻擊雖為臺灣國家生存之威脅，然產業於全球市場下之競爭，科技研發突破之挑戰亦對臺灣生存影響甚鉅；近年台灣產業遭挖角人才、竊取技術之案件頻傳，已對產業維繫競爭力與科技發展造成嚴峻挑戰。故，國家安全概念應不限於軍事方面，須同時考量產業競爭力；且營業秘密法並未規範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爰此一併修正規範。\n\n二、為求法律明確性，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並應經行政院公告；另明定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n\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n\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者。\n\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者。\n\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現行":"第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4","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現行":"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n\n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n\n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n\n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4","說明":"條次變更，「左列」修正為「下列」。","修正":"第五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n\n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n\n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n\n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n\n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現行":"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n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n\n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n\n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n\n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n\n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現行":"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8","說明":"條次變更，且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修正":"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本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嚇阻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侵害營業秘密，致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受不利影響，發展受挫，甚或影響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故應以刑罰嚴懲。\n\n三、為求進一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規範行為人雖非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然若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並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該營業秘密，亦應課予罰則。\n\n四、鑒於侵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規定未遂犯亦處罰之。\n\n五、考量侵害營業秘密可能獲利甚鉅，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所得彈性調整。\n\n六、鼓勵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之人自首，亦不啻為防止危害擴大及有效打擊其他同夥之舉措，可有效減輕國家安全或利益所受之危害。爰此明定刑責減免之規範。\n\n七、課予企業監督員工，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受侵害之責任，以利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修正":"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視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為免於偵查中造成二次洩密之風險，並提高偵查效率，故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n\n三、本條文第八條規範之案件，係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採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之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修正":"第九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n\n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案件危害恐已較甚，再違反偵查保密令者，程度尤甚，故提高刑度至本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三、為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二次洩密之風險，須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修正":"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其他條文修正本條。","修正":"第十一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現行":"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修正":"第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92-07-07-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修正":"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3-08-06-修正:1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四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現行":"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9","說明":"條次變更，「左列」修正為「下列」。","修正":"第十五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n\n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n\n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n\n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觸犯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即屬高等法院，已落實速審速決，以維護國家統治、存立與尊嚴。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縱為內亂、外患即妨礙國交罪以外之行為，然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實難謂不等，爰此參酌刑法第四條之規定。\n\n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保護之行為，或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國家法益之侵奪程度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然權衡對產業競爭力、審級利益保護及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爰規定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四、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犯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之案件若已繫屬法院，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修正":"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n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n\n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n\n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審理涉犯本法需具機敏性及專業性，爰此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得累積國安相關知識與審判經驗，以提高審理妥適性，確保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修正":"第十七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現行":"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441:01441:1987-06-23-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3300/detai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