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34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46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5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5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1"],"會議代碼":"院會-10-5-6"},{"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2500"}],"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范雲","林宜瑾"],"連署人":["吳秉叡","許智傑","何志偉","陳秀寳","王美惠","莊競程","湯蕙禎","王定宇","莊瑞雄","蔡適應","蘇治芬","陳歐珀","洪申翰","江永昌","沈發惠","邱泰源"],"mtime":"2024-01-18T15:35: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1","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6","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8258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8258","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等18人，鑒於中國於近年持續擴大對臺之科研滲透，循不同管道攫取臺灣之科研技術。科研技術之發展關乎臺灣產業環境之健全，亦是臺灣提升國際競爭力之關鍵。為強化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及攸關臺灣產業競爭力之重點領域技術之保障，有增訂相關人員赴中規範之必要。且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營運人員，亦應比照納入管理。此外，近年中資透過第三地或他人名義來臺投資之情事頻傳，亦對臺灣產業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衝擊，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維護國家安全、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重點領域技術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落實科研技術保護，增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重點領域技術關鍵業務人員為管制對象。\n二、為確保國家安全，增列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營運人員為管制對象。\n三、因應新增管制對象，增訂審查會之組成可納入相關機關。\n四、為求法令適用之明確性，明定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管制認定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n五、與中國之交流方式遠已不限於赴中接觸，因此規範人員自主申報與中國及港澳之黨政軍等團體人員接觸內容。\n六、為防範中資藉由繞道第三地或他人名義違法在臺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修正相關規定，並基於中資違法投資、竊取產業機密危害甚鉅，提高相關罰則。","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n\n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n五、縣（市）長。\n\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n\n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9","說明":"一、考量與中國交流方式之多元性，本條文原先之赴中管制手段顯已不足以涵蓋金錢往來、於台灣接觸、於第三地接觸或以通訊軟體聯繫等做法，相關做法對國家安全之影響實不下於人員赴中，因此修正本條第四項，規範人員自主申報與中國及港澳黨政軍等團體之人員接觸內容。\n\n二、因應本條文新增之管制範圍，原審查會之組成有擴充之必要，因此於本條第四項審查會成員增訂相關機關。\n\n三、為完善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以維護國家在產業經濟上之競爭優勢，對於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強化赴中之規範。增訂第本條四項第七款，規範符合該條件之人員赴中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受委託或補助者，委託或補助終止後及人員離職三年內赴中，亦應提出申請。\n\n四、考量實務上民間團體或機構可能因組織改造改制為法人身分，因此於本條第四項第四款增訂法人，免生爭議。\n\n五、考量《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之國立大學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之整體發展經費至多將有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挹注，促進晶片設計、半導體等國家重點領域產學發展，培育高階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研究學院之產業發展重要性及資源公共性皆難謂低於前者，因此增訂本條第四項第五款，將研究學院院長等人納為管制對象。\n\n六、《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明定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擔負決策、關鍵執行地位之重要營運人員，其對國家安全影響之重要性亦不可忽視，故新增本條第四項第六款，將相關人員納入管制。\n\n七、考量本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對於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營運人員之認定涉及抽項法律概念，因此明定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認定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以達法令適用之明確性。（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則應就上述之認定標準擬定管制名單，以利落實人員管制。\n\n八、明訂受管制人員之申報對象，並授權受理申報單位、國安局或大陸委員會如認人員之往來情形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可視情節輕重採行不同處分方式。惟民選首長與中國之往來若危害國家安全，涉及犯罪者依法追訴，否則應本於責任政治原則，由議會或人民向其究責，以維民主政治運作。\n\n九、申報範圍、申報程序及有害國家安全之認定標準及處置，由大陸委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修正":"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n\n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n\n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應據實申報自具該身分起前一年起至該身分消滅止，前往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或其派遣之人之接觸來往情形；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n\n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n\n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n\n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其他機構成員。\n\n四、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其他機構成員。\n\n五、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院長、學術及技術主管、管理會委員及其他涉及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n六、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營運人員。\n七、前六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n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n\n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或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營運人員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其他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依相關規定、標準及業務性質辦理，並應擬定管制名單，報請內政部核定。\n第四項第七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n\n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n\n第二項之申報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受理申報機關應轉知大陸委員會及國家安全局。但卸任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卸任之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卸任之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申報。\n若前項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認前項往來情形及關係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得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後，為如下各款處置：\n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n二、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營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n三、禁止民間團體、法人、機構、企業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營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n前項第二款規定於直轄市長、縣市長不適用之。\n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n\n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n\n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六項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n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n\n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項有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現行":"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n\n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鑒於中資時常藉由繞道第三地，以外商名義來臺投資，藉此規避經濟部投審會之審查。為遏阻中資透過第三地投資，規避相關法規，從事中資須經許可方得從事或受禁止之業務活動，並挖角臺灣高科技人才或其他不當行為，業務活動如招商投資、招募人員、面試、招攬會員、銷售產品或服務等與業務有關之活動；爰此修正第一項，明定管制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n\n二、配合2018年公司法修正外國法人準用公司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n\n三、為求法律明確性，授權經濟部擬定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n四、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業已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因此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n\n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現行":"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7-03-修正:132","說明":"一、違反第九條第十項第一款或第十項第三款者，比照違反第九條第四向未經許可赴中，課以行政罰。\n\n二、人員違反第九條第十項未依規定申報者，參考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或第十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七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n\n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19-04-09-修正:133","說明":"為免以冒名、掛名、隱匿等使用他人名義行違法投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並損及投資人權益與國家安全。針對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課予違法從事投資者相同之處罰。","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n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n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n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n\n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n\n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n\n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n\n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129","說明":"一、近年中國企業不斷藉由臺灣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之公司展開人才招募、面試、銷售等業務活動，或雖經許可來台，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同之行為，甚或未經許可而在臺直接雇用員工竊取臺灣產業之營業秘密，並藉由挖角臺灣之產業人才以獲取Know How，對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造成之危害甚鉅，元修正本條，規定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課予違法從事業務行為者相同之處罰。同時考量實務上亦有中資藉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在臺從事業務行為，亦增訂併罰規定。\n\n二、為強化對中資繞道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嚇阻，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提高刑責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打擊中資對臺滲透挖角之行為。\n\n三、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對於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n\n四、考量中資違法在臺投資之所獲及對臺所害甚鉅，將罰鍰額度自最高十萬元調高至最高兩百五十萬元。","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n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n\n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n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n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n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3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