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49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458/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3/LCEWA01_100513_0057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3/LCEWA01_100513_0057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會期":"10-05-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0","2022-05-24"],"會議代碼":"院會-10-5-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3"],"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2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160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110415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8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400"}],"議案名稱":"「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王定宇","羅致政"],"連署人":["何志偉","蘇巧慧","鍾佳濱","許智傑","王美惠","陳素月","陳秀寳","林靜儀","湯蕙禎","范雲","蘇治芬","莊競程","張廖萬堅","郭國文","賴品妤","林淑芬","邱泰源","黃秀芳","洪申翰","羅美玲"],"mtime":"2024-01-18T15:35: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5-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434號委員提案第28273號","laws":["01441"],"提案編號":"1434委28273","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羅致政等22人，鑒於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目前行政院所提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針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已增訂刑事處罰等相關規定，惟前引惡質廠商危害國防安全行為仍漏未規範，實有修正之必要。另香港及澳門已為中國全面控制，於國家安全法制上予以區別對待，恐造成國安之破口，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亦須修正予以因應，爰參考行政院版修正草案酌予文字修正，提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及國防重大軍事採購有關國家安全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考反滲透法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n二、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增訂第三條）\n三、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或設施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國防軍品或軍事設施之政府採購，應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本席等認為，基於國防軍備需求或國防設施安全防護考量之採購，現行採購實務於採購契約中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之約款，應明定於本法，為國防軍事採購之原則性規定，廠商違反國防軍事採購禁止規定時，始有處罰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相關罰則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增訂第三條之一）\n四、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及違反軍品採購契約有關禁止大陸地區製品之規定者，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增訂第五條之三）\n五、其他配合修正及增訂條文相關條文之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1441","law_name":"國家安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3","說明":"一、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n\n二、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修正":"第二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n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n\n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n\n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現行":"第三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1-11-08-修正:4","說明":"一、本條新增內容。\n\n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n\n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n\n六、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修正":"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n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n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n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n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n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n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n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n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n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n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n\n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條之國防軍事之採購，條文所稱、工程、財物或勞務及廠商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n\n四、本席等認為，基於國防軍備需求或國防設施安全防護考量之採購，現行採購實務於採購契約中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之約款，應明定於本法，為國防軍事採購之原則性規定，廠商違反國防軍事採購禁止規定時，始有處罰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相關罰則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n\n五、機關辦理國防採購，認為該項採購廠商得提供大陸地區製品或服務時，例外允許主辦機關以採購契約條款排除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修正":"第三條之一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不得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於國防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n\n前項禁止規定得以採購契約排除適用之。"},{"現行":"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於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增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限縮該項規定處罰之範圍，於立法技術考量上容有商榷之處：首先，刑法上之「意圖」，是故意犯之故意以外加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別於故意構成行為之處罰目的。但於刑法各罪之條文觀之，以故意加上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多見，由於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之認定，仍有賴客觀行為予以推斷，於司法偵審實務多有爭議。其次，客觀上「發展組織」屬中性之行為，於刑事法上之處罰需有社會可非難性，以特別主觀要件要素「意圖」限縮該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適用範圍，與原條文禁止規範之目的是否產生衝突、反而可能架空該規範？綜上，本席等認為，立法者如想就中性之發展組織行為建構層級性的不法管制，選擇「危險犯」的規範方式，較現行條文增加「意圖」之主觀特別構成要件要素為佳，爰如修正條文所示。\n\n二、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序文已有規定行為人發展組織之行為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所為，現行條文僅第一項限縮「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者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對象，不僅與第二條之一規範有所扞格，且變相縱放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為大陸地區以外之發展組織行為，非該項所處罰之對象，形成該規定保障國家安全之漏洞，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大陸地區」文字，應予以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修正":"第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law_content_id":"01441:01441:2019-06-19-修正:9","說明":"配合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n\n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n\n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嚴重侵害產業競爭優勢，甚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或違反國防部就重大軍品採購產地之管制者，對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之傷害甚大，故有必要以刑罰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重要之國防軍品及軍事設施採購安全，針對行為人雖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惟其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鑑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處罰之。\n\n五、由於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n\n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n\n七、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修正":"第五條之三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第三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n\n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n\n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4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