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5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3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3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王定宇"],"連署人":["何志偉","蘇巧慧","鍾佳濱","許智傑","湯蕙禎","王美惠","陳素月","陳秀寳","蘇治芬","郭國文","林靜儀","范雲","莊競程","羅致政","張廖萬堅","賴品妤","林淑芬","邱泰源","羅美玲","黃秀芳"],"mtime":"2024-01-18T15:54:0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28274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28274","案由":"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1人，鑒於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原則上是禁止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國籍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參照），且根據宣誓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宣誓效忠國家為任公職之必要條件，顯見相關法令對於公務人員國家忠誠意義之要求，高於一般國民。然公務人員可否於任期中申請外國國籍，現行法之規定似有缺漏：以前尼加拉瓜大使吳進木案為例，其於大使任期中申請入籍外國，並於獲准退休後迅速取得外國國籍，而辦理退休期間中隱瞞其同時擬取得外國籍之事實，則前引法規主管機關無法得知該公務人員相關情況，自無從依國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處置。甚至，吳員「合法」退休後，再取得他國國籍，其退休給與得否適用國籍法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認定其因喪失我國國籍而喪失支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仍屬有疑。因此，本席等認為，有針對公職人員任期中申請外國國籍者，於法制上增訂應陳報之規定，以避免前引公務人員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事再次發生。爰提出「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世界各國移民法之規定，合法居留於該國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歸化為該國國民之條件。是以，前述「永久（長期）居留權」（如美國之綠卡、加拿大之楓葉卡）之取得，可視為「準」歸化行為，合先敘明。\n二、惟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期間有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或是中華民國國民有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者，可否擔任公職，現行法似未有禁止規定。依照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原則上是禁止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國籍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參照），且根據宣誓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宣誓效忠國家為任公職之必要條件，從前引公務人員對國家忠誠義務、以及雙重國籍服公職之禁止之規範意旨，現行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之規範強度和密度，顯高於一般國民，舉重以明輕，公務人員於任職前已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應視同兼具外國籍，於本法禁止之。\n三、再者，公務人員可否於任職中申請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現行法之規定似有缺漏：以前尼加拉瓜大使吳進木案為例，其於大使任期中申請入籍外國，並於獲准退休後迅速取得外國國籍，而辦理退休期間中隱瞞其同時擬取得外國籍之事實，則前引法規主管機關無法得知該公務人員相關情況，自無從依國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處置。甚至，吳員「合法」退休後，再取得他國國籍，其退休給與得否適用國籍法第十一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第七十五條二項第四之規定，認定其因喪失我國國籍而喪失支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仍屬有疑。因此，本席等認為，有針對公職人員任期中申請（準）外國籍者，於法制上增訂規範，以避免前引公務人員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事再次發生。\n四、綜上所述，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增訂相關文字，以強化公務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外，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期間，擬申請永久居留權或外國國籍，應陳報所屬主管機關。隱匿未陳報或陳報不實者，停止其職務；相關陳報辦法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定之。杜絕爾後相關再度爭議發生，如增訂第五項、第六項文字所示。","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06-01-06-修正:20","說明":"一、按世界各國移民法之規定，合法居留於該國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歸化為該國國民之條件。是以，前述「永久（長期）居留權」（如美國之綠卡、加拿大之楓葉卡）之取得，可視為「準」歸化行為，合先敘明。\n\n二、惟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期間有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或是中華民國國民有外國永久（長期）居留權者，可否擔任公職，現行法似未有禁止規定。然從公務人員對國家忠誠義務、以及雙重國籍服公職之禁止之規範意旨，現行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之規範強度和密度，顯高於一般國民，前引任職中擬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之行為，實已違反公務員之國家忠誠義務。\n\n三、綜上所述，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項增訂相關文字，以強化公務人員之國家忠誠義務外，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期間，擬申請永久居留權或外國國籍，應陳報所屬主管機關。隱匿未陳報或陳報不實者，停止其職務；相關陳報辦法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杜絕爾後相關再度爭議發生，如增訂第五項、第六項文字所示。","修正":"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n\n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n\n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n\n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n\n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n\n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n\n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並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期間，擬申請永久外國居留權或國籍，應陳報所屬主管機關。隱匿未陳報或陳報不實者，停止其職務。\n前項陳報辦法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5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