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28070206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蘇治芬"],"連署人":["陳亭妃","林淑芬","江永昌","陳明文","王定宇","王美惠","吳秉叡","蘇巧慧","陳素月","蔡易餘","許智傑","張廖萬堅","邱泰源","陳瑩","羅致政","趙天麟","賴瑞隆","吳玉琴","洪申翰"],"mtime":"2024-01-18T15:54: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679號委員提案第28284號","laws":["04327"],"提案編號":"1679委28284","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明定總統、副總統之文物應於卸任後整理並開放之。為避免總統、副總統卸任後遲未整理期任內之文物並開放，故明定視情況得適度延長康放年現，但至遲不得逾十二年，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總統、副總統或其定代理人欲使用相關文物時，主管機關應提供之，但如有涉及機密檔案時，應得該檔案之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提供，避免機密文件不當外洩，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七條）\n二、為妥善保存歷任總統、副總統之文物，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設置歷任總統圖書館或文物館之法源依據。並明定各地方政府得為紀念或宣揚個別總統，設立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主管機關得為輔導、獎勵或補助設立。（增訂第七條之二）\n三、明定私人或人民團體得為紀念或保存個別總統事蹟及文物，設立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主管機關得為輔導、獎勵或補助設立。並為辦理前項輔導、獎勵或補助，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作業辦法，以便辦理。且為確保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個別總統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於本條例施行後可依相關條例接受主管機關輔導、獎勵或補助，爰訂定本條。（增訂第七條之三）","對照表":[{"law_id":"04327","law_name":"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n\n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n\n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7","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第一項明定總統、副總統之文物應於卸任後整理並開放之。\n\n三、為避免總統、副總統卸任後遲未整理期任內之文物並開放，故明定視情況得適度延長康放年現，但至遲不得逾十二年，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三項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n\n五、明定總統、副總統或其定代理人欲使用相關文物時，主管機關應提供之，但如有涉及機密檔案時，應得該檔案之主管機關核准後，使得提供，避免機密文件不當外洩，爰增訂第四項。\n\n六、第五項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修正":"第七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應於總統、副總統卸任並完成整理後開放各界應用。\n\n總統、副總統於任期屆滿前或連任之最後任期屆滿前，得視情況，訂定限制其任內產生之文物開放年限，最遲不得逾十二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之。\n\n卸任總統、副總統或其指定代理人欲應用其在任時所產生之文物，主管機關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涉及機密者，應依法徵得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准後提供。\n前兩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妥善保存歷任總統、副總統之文物，爰增訂第一項，作為設置歷任總統圖書館或文物館之法源依據。\n\n三、明定各地方政府得為紀念或宣揚個別總統，設立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主管機關得為輔導、獎勵或補助設立。","修正":"第七條之二　為妥善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並發揮研究應用之功能，主管機關得設置歷任總統圖書館或文物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n\n各級地方政府為紀念或宣揚個別總統生平事蹟，得依其組織法設立個別總統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或補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私人或人民團體得為紀念或保存個別總統事蹟及文物，設立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主管機關得為輔導、獎勵或補助設立。\n\n三、為辦理前項輔導、獎勵或補助，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作業辦法，以便辦理。\n\n四、為確保於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之個別總統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於本條例施行後可依相關條例接受主管機關輔導、獎勵或補助，爰訂定本條。","修正":"第七條之三　私人或人民團體為紀念或保存個別總統生平事蹟，得申請設立個別總統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管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或補助。\n\n私人或團體設立個別總統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變更、停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個別總統紀念館、圖書館或研究中心，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28070206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