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蔡易餘"],"連署人":["陳歐珀","張其祿","賴惠員","湯蕙禎","林楚茵","黃世杰","林淑芬","江永昌","郭國文","賴瑞隆","陳瑩","張廖萬堅","林俊憲","劉櫂豪","王美惠"],"mtime":"2024-01-18T15:55: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8297號","laws":["01542"],"提案編號":"1559委28297","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蔡易餘等17人，鑑於證券交易法針對公開說明書不實及財報不實之情形，對因善意而為相反買賣之投資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有明文訂定計算方式，又依現行實務多依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而為計算，惟前者恐致責任過重、後者則易流於法官恣意，故比照同法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將損害額之計算基準擬制真實市價為「十日平均收盤價格之差額」，以利實務於計算損害時能有更明確的基準，爰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採毛損益法者，係不論差額是因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恐致賠償義務人責任過重。\n二、採淨損差額法者，係認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惟此真實價格係指投資人交易當時該股票「推估」之真實價值，易流於法官恣意。\n三、無論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均係以投資人交易價格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若比照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將真實價格直接擬制為「十日平均收盤價格之差額」，似更為妥適。","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n\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n\n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n\n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n\n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n\n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n\n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5-06-15-修正:31","說明":"一、無論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均係以投資人交易價格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若比照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將真實價格直接擬制為「十日平均收盤價格之差額」，似更為妥適。\n\n二、另就財報不實之情形，殊難想像單純持有有價證券者會受何損害，故一併刪除第一項中之「持有人」，以符法理。","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n\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n\n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n\n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n\n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n\n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n\n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n\n第一項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因善意信賴該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經揭露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n\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n\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n\n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n\n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542:01542:1988-01-12-修正:42","說明":"同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修正":"第三十二條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n\n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n\n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n\n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n\n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n\n第一項之損害賠償額，應依因善意信賴該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經揭露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