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黃世杰","陳歐珀","賴惠員","王美惠","湯蕙禎","林楚茵","林淑芬","張廖萬堅","郭國文","賴瑞隆","蔡易餘","江永昌","張其祿","林俊憲","劉櫂豪","陳瑩"],"mtime":"2024-01-18T15:55:1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8299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8299","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鑑於近年寵物不當飼養案件頻傳，致生人民生命身體及動物權受害情況甚鉅，再次喚起國人對於寵物合理飼養責任之重視。動保發展進步的國家與地區如德國、荷蘭、蘇格蘭、丹麥、挪威、瑞典、奧地利、瑞士、斯洛維尼亞、加拿大魁北克省及澳洲部分地區等，為落實動物權利保護之精神，並促進合理管教之目的，就經學術研究證明對動物權利具備高度風險之電擊項圈，多採嚴格管制，立法明令禁止使用電擊項圈，惟我國目前卻完全放任流通，顯然已成一大動保破口。為妥善預防不當飼養之發生，並考量國民對動物保護之期待，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110年12月2日比特犬因不當飼養，致生3歲兒童身亡之憾事，為加強寵物合理飼養照顧，保護國民日常安全，針對現行自由流通於市場、具備致生不當飼養高度風險之電擊項圈，主管機關應以原則上禁止之方式加以嚴格管制，以源頭控管而非現行事後查緝之方式，徹底杜絕不當飼養之情，同時降低查緝成本。\n二、另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一亦規定禁止以電氣捕捉動物，足見電氣對於動物生理健全之風險。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將「電擊項圈」納入禁止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範疇，授權主管機關未來針對新興風險產品得積極查禁。","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1-06-13-修正:18","說明":"因應110年12月2日比特犬因不當飼養，致生3歲兒童身亡之憾事，為加強寵物合理飼養照顧，保護國民日常安全，針對現行自由流通於市場、具備致生不當飼養高度風險之電擊項圈，主管機關應以原則上禁止之方式加以嚴格管制，以源頭控管而非現行事後查緝之方式，杜絕不當飼養之情，同時降低查緝成本；另動物保護法14-1條亦規定禁止以電氣捕捉動物，足見電氣對於動物正常生理狀態之風險。故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條，將「電擊項圈」納入禁止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之範疇。","修正":"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虐待動物風險之物品。"},{"現行":"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21-04-27-修正:53","說明":"配合本次修正將電擊項圈納入管制，同步修正有關罰則。","修正":"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n\n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n\n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n\n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n\n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n\n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n\n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電擊項圈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虐待動物風險之物品。\n\n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n\n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