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5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賴惠員","林淑芬","江永昌","湯蕙禎","張廖萬堅","張其祿","林楚茵","郭國文","劉櫂豪","陳椒華","賴瑞隆","陳瑩","陳歐珀","林俊憲","王美惠","蔡易餘"],"mtime":"2024-01-18T15:55: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8300號","laws":["07226"],"提案編號":"445委28300","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7人，鑑於律師考試改採四百分及格制後頻生質疑，影響眾多考生甚鉅，考試院爰擬具院版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惟其中第十條有關考試規則徵詢意見之規定，未納入直接受影響之考生方面意見。為精進考試改革之成效，避免日後各方溝通失當再肇爭議，爰擬具「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司法人員考試制度長年經歷多次改革，現制雖較早年愈臻備妥，惟近年仍因比例制與及格制轉換間對考生致生影響甚鉅，無助於我國司法專業職業之培育與維護，而持續致生爭議。為精進考試改革之成效，避免日後各方溝通失當再肇爭議，故擬具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草案，於第十條明定考試規則之訂定或修正應先徵詢除職業工會外相關利益團體之意見，確保考生群體陳述表達之機會。","對照表":[{"law_id":"07226","law_name":"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及任用條例草案","rows":[{"說明":"為提升審判、偵查、辯護及公務機關法制品質，齊一法律專業人員素質及適才適所，維護人民法律上權益，符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目標，特制定本條例。","增訂":"第一條　為考選法律專業人員以培養國家法律人才、深化民主法治、增進司法效能，並提升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專業職能，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說明":"一、明定本條例旨在規範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取得及任用事項。\n\n二、明列法律專業人員範圍，列舉當前已獲共識並期許專業水準齊一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法制職系公務人員。\n\n三、法制職系包含法制及國際經貿法律類科，所涉考試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及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為明確規範法制職系公務人員之適用範圍，授權以施行細則定之。又為利制度穩健推動，法制職系公務人員範圍將先以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法制類科適用之，並視制度推動成效再檢討逐步擴大適用範圍之可能性。","增訂":"第二條　法律專業人員之資格取得及任用，依本條例定之。\n\n前項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法制職系公務人員。\n\n法制職系公務人員範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說明":"一、明定本條例所稱之法律專業人員資格之取得方式及職域分流選擇。\n\n二、本條例列舉之法律專業人員職類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法制職系公務人員，其資格取得均經資格考試及法律專業實務學習程序，通過者得依第十八條規定於不違反律師法第五條規定所列不得請領律師證書之情事者外，取得律師資格，申請律師證書；而有志擔任法官、檢察官、法制職系公務人員者尚再經各職類用人機關甄選（試）錄取及完成職前養成教育或訓練，始得任用。\n\n三、明定各程序主管機關，其中法官甄選及職前養成教育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檢察官甄選及職前養成教育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法制職系公務人員甄試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制職系公務人員職前訓練主管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增訂":"第三條　經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並完成實務學習成績及格者，取得法律專業人員資格。\n\n取得前項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第十八條規定取得請領律師證書資格，並得參加法官、檢察官或法制職系公務人員之甄選（試），經甄選（試）錄取並完成職前養成教育合格或訓練成績及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或法制職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n\n前項程序各主管機關如下：\n\n一、資格考試：考選部。\n\n二、實務學習：法務部。\n\n三、甄選（試）：司法院、法務部、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n\n四、職前養成教育或訓練：司法院、法務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說明":"一、本資格考試未來考取對象為法官、檢察官、律師及法制職系公務人員，除律師外，其他為公務人員，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所定之消極資格要件，明定具一定事由者不得應本資格考試或申請免試。至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不得請領律師證書之消極條件，則納入第十八條規範，以免過度限制人民應考試權益。\n\n二、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二十條外國人得應律師考試規定，本資格考試適用於律師，爰外國人應本資格考試之權利予以保留。","增訂":"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十條考試規則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資格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資格考試或申請免試：\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外國人具有第十條考試規則所定應考資格者，亦得應本資格考試。"},{"說明":"本資格考試分二試舉行，採逐試淘汰方式，考試方式均採筆試進行，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增訂":"第五條　本資格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均為筆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說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規定具相當之學歷經歷者得減免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係透過減免方式，以招納實務界具專業經驗豐富之人才，取得我國專技人員證照，提升服務國民之品質。本資格考試參採其立法意旨，明定具有與本資格考試應考資格相當之學歷經歷者，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申請減免考試。未來將參考法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現行律師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七條，於本資格考試規則規定減免資格與程序。","增訂":"第六條　具有與本資格考試應考資格相當之學歷經歷者，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申請下列減免：\n\n一、第一試考試。\n\n二、第一試及第二試考試。"},{"說明":"本條明定考試舉行次數、考試地點、日期等相關事項及應考人應本資格考試繳交報名費之義務。","增訂":"第七條　本資格考試每年舉行一次，並得分考區舉行，其考試地點、日期等，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n\n應考人參加本資格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說明":"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或第一試考試免試者，得應第二試。本條例保留前開規定意旨，以保障應考人權益，另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均得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增訂":"第八條　應考人於本條例施行前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或第一試考試免試者，或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第一試考試免試者，均得直接應第二試全部科目。"},{"說明":"本資格考試第二試及格人員雖尚未完成法律專業人員資格取得程序，但已通過考選部主管之資格考試程序，宜給予階段性證明，並使各階段主管機關權責清楚明確。","增訂":"第九條　本資格考試第二試及格人員、第一試及第二試考試免試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說明":"一、本資格考試應考資格、申請減免考試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應試科目、成績計算、錄取方式及標準授權以考試規則定之，以保留彈性應實務需求，滿足社會及用人機關需要。\n\n二、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精神，本資格考試規則於訂定或修正前，除均先徵詢相關機關及職業團體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並納入法律學界意見外，亦應考量包括考生在內之相關利益團體之意見，俾臻周妥。","增訂":"第十條　本資格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於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律學界及相關利益團體之意見。\n\n前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資格、申請減免考試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錄取方式及標準等。"},{"說明":"一、明定參加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申請參加實務學習之權利。\n\n二、由於目前規劃實務學習期間，律師實務學習得以分段方式完成，為免影響實務學習之效果及後階段甄選（試）期程拖延過長，影響用人機關之用人期程，故應予明定完成實務學習之期限為「三年內完成實務學習」。\n\n三、三、為避免影響學習成效及拖延後續甄選（試）之期程，倘學習人員於筆試及格後三年期限內尚未申請實務學習，或已開始學習，但未能於三年內完成學習及格者，應予「廢止其學習資格」。","增訂":"第十一條　本資格考試第二試及格人員，得向法務部申請參加實務學習。\n\n前項及格人員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第二試筆試及格後三年內完成實務學習及格，未依期完成者，廢止實務學習資格。"},{"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實務學習之內容，包含合計一年之司法實務及律師實務學習。又因本條例第十一條已明定需於資格考試筆試及格後三年內完成實務學習，且目前規劃學習人員就律師實務學習部分，得自行安排分段完成，故所稱「一年」，係指分段進行實務學習者，其實際學習之期間「合計一年」。\n\n二、實務學習委員會未來為實務學習事項之決策單位，由於涉及審、檢、辯及行政機關之學習事務規劃安排，及各項事務之協調整合、預算經費之執行等，上述事項均需由法務部統籌辦理並負其責，爰明定該委員會召集人由法務部部長擔任，以彰顯此項事務之重要性，並利於跨機關之協調；同時規定由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務部次長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擔任副召集人，以協助召集人主持本委員會，並兼顧審、檢、辯立場之均衡。\n\n三、另考量學習人員未來可參加法制人員之甄試，為使有意從事法制行政工作人員有機會了解行政機關之實務作業，且考量選訓人數預估、行政機關聯繫安排等行政流程複雜繁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將行政機關學習安排於司法實務學習期滿後接續實施最能有效簡省行政資源成本，並降低選訓人員名額之不確定性，爰以於司法實務學習期滿後自由參加行政機關學習方式規劃，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學習人員得依意願於司法實務學習期滿後接續參加一個月之行政機關學習。","增訂":"第十二條　實務學習包含合計一年之律師實務及司法實務學習。學習人員得依意願於司法實務學習期滿後接續參加一個月之行政機關學習。\n\n前項學習事務由法務部主責統籌辦理。法務部為辦理第一項學習事務，得委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之。\n\n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為執行第一項之學習事務，應組成委員會，決定學習方針、學習計畫及其他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n\n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務部次長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擔任副召集人，除召集人、副召集人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司法院指定二人、行政院及考試院各指定一人、全國律師聯合會指定律師五人及各界推薦之學者專家三人擔任之。"},{"說明":"一、由於目前規劃律師實務學習得以分段方式完成，爰明定只有在實際參與學習之期間內始能支領津貼。\n\n二、又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學習部分係採依自由意願參加，故需有實際參加行政機關學習者，其一個月之學習期間才得計入本條之「學習期間」。\n\n三、有關律師實務及司法實務之學習期間，各包含一個月之集中訓練及五個月之實務學習期間。","增訂":"第十三條　學習人員於學習期間，得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準支領生活津貼。\n\n前項津貼之發給基準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一項之學習期間，係指實際參與律師實務、司法實務及行政機關之學習期間。"},{"說明":"明定執行實務學習之經費及學習人員津貼預算之來源。","增訂":"第十四條　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學習事務所需經費及前條之津貼，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說明":"一、有關實務學習期間牽涉之學習資格之保留、廢止學習資格、停止及重新學習、學習成績之評定及學習期間學習人員之各項給付、學習項目、執行方式、得委由相關機關或律師團體辦理事項、學習人員與實務學習機關（構）間之權利義務、利益衝突與迴避事項、倫理規範等，因涉及學習人員之權利義務，均需明定以為執行之依據，考量上開事項內容繁多，時有因應時勢及社會現況調整之可能，爰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俾利隨時檢討修正。\n\n二、由於實務學習規則內容涉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行政機關等之協助義務，爰於訂定或修正前，會商前開機關意見，以達兼顧用人機關需求、機關對等及尊重專門職業團體之自治自律性等目的。","增訂":"第十五條　實務學習資格之保留、廢止、停止及重新學習、成績之評定、學習期間學習人員之各項給付、學習項目、執行方式、得委由相關機關或律師團體辦理事項、學習人員與學習機關（構）或事務所間之權利義務、利益衝突與迴避事項、倫理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於訂定或修正前，應會商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相關機關之意見。"},{"說明":"一、為使律師實務學習更具彈性及符合律師業務之實際需要，宜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負責統籌律師實務學習事務之安排及協調，爰明定其協力義務。\n\n二、依目前規劃，有關律師實務學習處所學習部分，係由學習人員自行申請，為確保此部分之學習成效，明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協助推薦適任之指導律師及對未能自行完成申請指導律師之學習人員，協助安排指導律師，俾利其完成律師實務學習。所稱「律師實務學習處所」，係指有適任指導律師所在之學習處所，包含律師事務所、法律扶助基金會及上市櫃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企業法務部門。\n\n三、本條例已納入政府機關法制人員之考選，一年實務學習期間除審、檢、辯業務外，亦納入行政機關學習課程，然因學員人數眾多，為使行政機關學習易於安排，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行政院應協調中央、地方政府機關提供學習名額及指導師資。","增訂":"第十六條　司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級檢察署，應配合協助安排適當之學習名額及指導師資供學習人員完成司法實務學習。\n\n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推薦適任之指導律師，造冊提供學習人員自行申請律師實務學習處所。如學習人員自行申請指導律師有困難時，應協助安排適當之指導律師以利完成律師實務學習。\n\n行政院應協調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提供適當之學習名額及指導師資供學習人員完成行政機關學習。"},{"說明":"目前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者，係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發給結業證書，因實務學習係法務部委託司法官學院負責執行，爰比照現制，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發給實務學習及格證書。","增訂":"第十七條　完成實務學習成績及格者，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發給實務學習及格證書。"},{"說明":"一、律師法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現行律師職前訓練為六個月，依落實法律專業人員學考訓用相關決議協調會議第五次會議結論「第二試及格並接受一年實務機構為主之培訓，應可取得律師資格，無需再經過職前訓練」，準此，經本資格考試及格及實務學習及格取得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請領律師證書。\n\n二、至「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律師法第五條規定不得請領律師證書之情事。","增訂":"第十八條　取得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說明":"一、本條例係有別於公務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法官法之特別法，未來法官、檢察官之甄選優先適用本條例，即通過資格考試及實務學習之人員得依志趣自行申請參加用人機關之甄選，以滿足用人需求，達到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之精神。依新制規劃，法官、檢察官之甄選及任用係屬用人機關權責，非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之考試程序，其甄選及職前養成教育分屬司法院、法務部之遴任程序。\n\n二、經本資格考試筆試及格，並完成一年實務學習者，已具備從事法官、檢察官及法制職系公務人員之基礎專業能力，得依志趣申請參加前揭法律專業職域之甄選（試），實現志向。又為符相關法律所定法官、檢察官或公務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條件，明定申請者不得具有依法不得任用之情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法官法第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以符法制。\n\n三、申請者已經過高鑑別度之專業科目筆試之檢驗及通過長達一年之實務學習，其筆試成績及實務學習期間之各項考評資料將有利後階段甄選（試）機關作為適性選才之參考，爰明定第二項。\n\n四、第三項明定考選部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有提供筆試成績及實務學習考評資料之義務，以利用人機關辦理甄選（試）時視需要擇一或兼採使用。又為使不同應考年度通過資格考試者之第二試筆試成績得相互比較，另於施行細則明定由考選部依測驗學理設計各科目分數轉換公式，用人機關得參採考選部提供之申請人於各應考年度第二試筆試轉換分數，或自行依申請人於各應考年度之原始分數進行統計轉換後納入評比，以符合任用需求。","增訂":"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本資格考試及格、完成實務學習及格且無依法不得任用之情事者，得申請參加法官、檢察官或法制職系公務人員之甄選（試）。\n\n前項各職類之用人機關辦理甄選（試），得參採申請人於本資格考試第二試之筆試成績及實務學習期間各學習機關（構）或事務所出具之考評資料。\n\n前項筆試成績及考評資料應分別由考選部及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提供，並得依申請人於各應考或學習年度之原始分數或考評資料進行統計轉換後納入評比。"},{"說明":"一、由於取得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及實務學習及格證書者，均已經歷審、檢、辯各實務機關之學習，自已了解各職域之工作內容，應可做出適性選擇，故申請參加甄選時，應依其志願檢具兩種及格證書及申請書，分別向司法院及法務部提出申請，以利用人機關適性選才。\n\n二、用人機關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分別依其適任法官、檢察官之能力，規劃並明定客觀、公平之甄選資格、條件、甄選方式、考評項目、成績計算方法、錄取基準及任用限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確保甄選之透明、公正，爰規定此項辦法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定之。","增訂":"第二十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法官、檢察官甄選者，應檢具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實務學習及格證書影本及申請書，分別向司法院及法務部提出申請。\n\n前項甄選，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辦理；其甄選之年齡、資格、條件、體格檢查標準、實施方式、評比項目、成績計算、錄取基準、限制轉調規定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定之。"},{"說明":"一、由於現行司法官考試訓練長達二年，如改採本條例新制，則獲法官、檢察官甄選錄取者僅經歷過一年之實務學習，相較於現狀，其審判及偵查方面之專業能力尚不足以擔任法官、檢察官，爰於本條明定依前條甄選錄取為法官、檢察官者，應分別接受法官、檢察官之職前養成教育一年，經完成養成教育合格者，始得分發派任為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並視同取得相當本條例施行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n\n二、又法官、檢察官既經分別錄取，且之前已接受一年之實務學習，此階段之職前養成教育應側重在未來擬執行職務專業知能之強化，爰明定法官、檢察官分訓；又參酌法官法中遴選法官、檢察官之機制，規定此項職前養成教育，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辦理。\n\n三、職前養成教育仍屬取得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之要件，關於養成教育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獎懲、資格之保留或廢止、成績評定、分發派任等事項，均須由用人機關自行考核、決定，爰授權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甄選錄取為法官、檢察官者，應分別接受法官、檢察官之職前養成教育一年，經完成養成教育合格者，分發派任為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並視同取得相當本條例施行前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n\n前項職前養成教育，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辦理。其養成教育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費用、請假、獎懲、資格之保留或廢止、成績評定、分發派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法制職系公務人員甄試之申請程序。\n\n二、第二項所稱「用人主管機關」，在中央係指二級以上機關，在地方係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利整合甄試資源，並齊一所屬機關法律專業人員進用標準。又甄試小組之組成除用人機關外，亦納入外部專家，除符合用人機關任用需求，亦力求程序嚴謹公正，並得依用人需要訂定該次甄試職缺之甄試條件、考評項目、甄試方式及錄取基準。\n\n三、有關各機關法制職系用人需求之職缺提報、公告、職缺申請方式、甄試程序、實施甄試之方式、甄試小組之組成、運作、迴避、人員任用後之限制轉調規定及相關事項，因較為細節，且變動性高，為免日後檢討修正失去彈性，爰於第三項規定關於此等事項授權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至上開所稱相關事項，例如甄試錄取人員正取、候補名額、候補期間、報到期限及適用書表格式等有關事項。","增訂":"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參加法制職系公務人員甄試者，應依用人機關公告職缺及甄試條件，檢具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證書影本、實務學習及格證書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用人機關提出申請。\n\n前項之甄試由用人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會同用人機關、法律專家學者及資深法制人員組成甄試小組辦理甄試，並依用人需要訂定職缺甄試條件、考評項目、甄試方式及錄取基準。\n\n有關各機關法制職系用人需求之職缺提報、公告、職缺申請方式、甄試程序、實施甄試之方式、甄試小組之組成、運作、迴避、人員任用後之限制轉調規定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說明":"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考選係考試院憲定職掌，法制職系公務人員甄試為考試院授權用人主管機關辦理，故第一項明定甄試錄取人員應參加訓練，訓練及格者，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證書，作為日後銓敘審定之依據。\n\n二、第二項明定取得甄試及格證書者，視同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以及辦理後續派代任用及銓敘審定事項之規定。\n\n三、第三項規定甄試錄取至用人機關訓練者再參加甄試之限制。\n\n四、第四項明定辦理本條訓練之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有必要，並得視訓練之性質委託相關機關辦理。\n\n五、第五項明定訓練期間重大權益事項之辦理依據。又為與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權益規範一致，爰明定訓練期間之權益有關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甄試錄取人員向用人機關報到後，應參加訓練。經訓練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甄試及格證書。前項取得甄試及格證書者，視同取得相當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之任用資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並依法辦理銓敘審定。\n\n甄試錄取至用人機關訓練者，不得再申請參加其他用人機關職缺之甄試。\n\n第一項之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並得視需要委託相關機關辦理。\n\n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有關事項，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說明":"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五條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定本資格考試之典試事項依典試法之規定辦理。","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資格考試之典試事宜，依典試法規定辦理。"},{"說明":"一、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明定本資格考試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以及因涉洩題或舞弊情形而影響考試結果之處理方式。\n\n二、按國家考試法制體例，凡採行分試且不涉及訓練程序之考試，非終局考試決定概稱為「錄取」或「不錄取」，終局考試決定概稱為「及格」或「不及格」，本資格考試採二試舉行，為使本條規範周全，業將第一試及第二試所有情形納入規範。","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資格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n\n本資格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說明":"參照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本資格考試各階段發現應考人具消極資格或違法情事時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二十六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n\n一、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事之一。\n\n二、冒名頂替。\n\n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n\n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n\n五、不具備應考資格。\n\n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說明":"為確保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甄選（試）公平公正，參照典試法第三十一條倫理規範之精神，賦予辦理法律專業人員考選及任用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秉持公正之要求，並課予違反者相關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條瀆職罪，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條妨害公務罪，第二百十、二百十一、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印文罪等；民事責任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行政責任如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忠實執行職務、第四條保密義務、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第六條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十七條迴避，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情事相關規定等，機關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司法懲戒。","增訂":"第二十七條　辦理本條例事務之人員，應確保資格考試及甄選（試）之公正，如有違反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負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說明":"一、本條例為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法官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律師、司法官考試等相關法令規定之特別法，為免本條例與其他法規產生適用上之衝突，而同步修正各該法令又緩不濟急，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僅與本條例不相牴觸之規定，始繼續適用，與本條例有牴觸之規定，則優先適用本條例規定。\n\n二、為保障新制施行前依現制律師高考及司法官特考錄取律師及司法官者之權益，爰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為新舊制之緩衝期，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相關考試規定通過律師考試及格、司法官考試錄取者，仍得於二年緩衝期內依本條例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參加訓練。但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未依舊制參加訓練者，即需依新制，參加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實務學習及相關甄選，始能取得律師證書或派任法官、檢察官。\n\n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得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並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增額錄取人員得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另據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表示，目前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法制類科筆試錄取人員，僅約十餘人經權責主管機關同意保留錄取（受訓）資格者。茲考量渠等保留原因消滅時效及申請補訓期間不一，且尚須有適當職缺可供分配訓練，與司法官並不相同。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使是類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之法律適用有所依循，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依本條例施行前其原有之相關規定辦理分配訓練，亦即本條例施行後，如遇是類人員申請補訓，各機關提報之法制職缺，應先就是類人員依其原相關規定辦理分配訓練，至未經分配是類人員補訓之職缺，再行列入法制職系公務人員之甄試職缺。\n\n四、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實任法官、檢察官及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律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之律師職前訓練，得以曾任法官、檢察官及公設辯護人之經歷代之，取得律師證書。由於本條例施行後，應已無律師考試，爰參採前開法規規範意旨，於本條增列第五項明定，不論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具有以上資格，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免除實務學習，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增訂":"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與本條例不相牴觸之其他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適用之；與本條例相牴觸之規定，則優先適用本條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相關法律規定通過律師考試及格、司法官考試錄取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條例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參加訓練。\n\n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依本條例施行前之法令規定參加律師或司法官訓練者，均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資格考試及實務學習程序，始能取得請領律師證書及參加法官、檢察官甄選資格。\n\n本條例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制類科考試錄取，並經權責主管機關同意保留錄取資格、延後分配訓練者，於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後，應依其原相關規定辦理分配訓練。\n\n具有實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資格，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法律專業人員資格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免除實務學習，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說明":"授權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行政院、司法院會銜定之。","增訂":"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定之。"},{"說明":"授權另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