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0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7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340000"}],"議案名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黃世杰"],"連署人":["羅致政","林俊憲","劉世芳","林靜儀","周春米","劉櫂豪","吳玉琴","蘇巧慧","陳歐珀","鄭運鵬","王美惠","江永昌","蘇治芬","賴品妤","劉建國"],"mtime":"2024-01-18T15:53:3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3-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8303號","laws":["04564"],"提案編號":"647委28303","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另鑒於原「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業已明令廢止，暨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爰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文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法院與檢察署雖然關係密切，但本質上為兩個不同的獨立司法機關，將「法院」二字從檢察機關銜牌中去掉是社會與法律界的共識，去「法院」化只是微小的變動，不會影響檢察機關之司法屬性，更能彰顯檢察機關在司法體系下之中立、獨立與客觀性，而且更標誌著國人對於檢察機關及檢察官的殷殷期盼。\n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做出文字修正。\n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n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n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n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對照表":[{"law_id":"04564","law_name":"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n\n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n\n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n\n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n\n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4","說明":"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n\n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n\n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n\n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n\n四、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現行":"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n\n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n\n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law_content_id":"04564:04564:2007-03-05-修正:12","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九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n\n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n\n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現行":"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n\n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law_content_id":"04564:04564:2007-03-05-修正:14","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十一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n\n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現行":"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現行":"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17","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十四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現行":"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18","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十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n\n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32","說明":"同本法第三條修法說明。","修正":"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n\n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現行":"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n\n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n\n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46","說明":"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業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而修正文字，以符實況。","修正":"第四十條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n\n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n\n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現行":"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49","說明":"同本法第四十條修法說明。","修正":"第四十三條　司法官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