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2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2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8/1114301288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8/1114301288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8/111430128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288/111430128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60703009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00701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8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0300"}],"議案名稱":"「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黃世杰"],"連署人":["林靜儀","周春米","羅致政","江永昌","吳玉琴","劉世芳","劉櫂豪","王美惠","蘇巧慧","鄭運鵬","林俊憲","陳歐珀","蘇治芬","賴品妤","劉建國"],"mtime":"2024-01-18T15:53: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5-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28304號","laws":["04504"],"提案編號":"829委28304","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法院與檢察署雖然關係密切，但本質上為兩個不同的獨立司法機關，將「法院」二字從檢察機關銜牌中去掉是社會與法律界的共識，去「法院」化只是微小的變動，不會影響檢察機關之司法屬性，更能彰顯檢察機關在司法體系下之中立、獨立與客觀性，而且更標誌著國人對於檢察機關及檢察官的殷殷期盼。\n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做出文字修正。\n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n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n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n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n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對照表":[{"law_id":"04504","law_name":"行政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n\n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law_content_id":"04504:04504:1999-01-15-全文修正:10","說明":"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修正":"第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n\n前項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現行":"第十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n\n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n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n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n\n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n\n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n\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law_content_id":"04504:04504:2011-11-01-修正:12","說明":"同本法第八條之修法說明。","修正":"第十條　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三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n\n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n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n前二項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n\n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一人至三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n\n高等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n\n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n\n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n\n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但第二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修正部分，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現行":"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n\n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n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n\n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n\n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law_content_id":"04504:04504:2020-05-22-修正:18","說明":"同本法第八條之修法說明。","修正":"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n\n前項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n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懲戒法院院長。\n\n二、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院長、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n\n三、曾任行政法院簡任評事或法官、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或任行政法院簡任法官、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現行":"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n\n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n\n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n\n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04:04504:2011-11-01-修正:24","說明":"同本法第八條之修法說明。","修正":"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n\n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n\n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n\n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n\n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