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議案狀態":"退回程序委員會","提案人":["賴瑞隆","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志偉"],"連署人":["邱議瑩","吳玉琴","陳亭妃","莊競程","林靜儀","湯蕙禎","范雲","黃秀芳","吳思瑤","王美惠","張宏陸","蘇震清"],"mtime":"2024-01-18T15:55:4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959號委員提案第28309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委28309","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邱志偉等16人，鑒於為端正農會選舉風氣，建立專業農會理事，健全農會總幹事代理制度，提高農會賄選刑度，樹立社會良好觀感，強化農會自治能力，維護會務推動以及擴大農漁會合作投資等面向，爰擬具「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建立專業農會理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參與農會理事會議及運作；其次，現行農會總幹事出缺時之代理制度迭生爭議，為健全代理制度，爰修正文字，以整合農業資源，成為政府之延伸服務各基層農會及照顧農民，提升我國農會之功能。\n二、目前我國「省農會」已併入中華民國農會，爰刪除相關之過渡性規定及明確中華民國農會之名稱。\n三、有鑑於我國農漁會選舉賄選事件層出不窮，而現行農會法就賄選事件之處罰僅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顯然刑度過輕，使行為人心存僥倖。故為端正農漁會選舉風氣，遏止各種賄選行為，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處罰規定提高農會法賄選相關罰則。\n四、農會之業務運行影響農民之權益巨大，農會選舉對於農民之重要性，不亞於公職選舉對一般民眾之重要性，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次修正賄選刑度有逐一加重之趨勢，並使近年賄選案件降低，農會選舉賄選刑度卻從未修正，顯為修法之疏漏，故特此擬具「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高農會選舉賄選之刑度與公職人員選舉賄選之刑度相同，以求預防犯罪，達到公平選舉之目的。","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n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刪除，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第八項移列為第四項。\n\n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農會辦理之任務計有二十一款，而第十一款為「會員金融事業」，蓋農業金融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故原本農會法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n\n三、現行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擴大納入漁會，參與合作經營。","修正":"第五條　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會員直接交易；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n農會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n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9","說明":"中華民國農會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設立，臺灣省農會同時併入中華民國農會，故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將全國農會改為中華民國農會。","修正":"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中華民國農會。"},{"現行":"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n\n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3","說明":"配合第六條修正部分文字。","修正":"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中華民國農會應由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33","說明":"一、配合第六條修正文字。\n\n二、中華民國農會之重要性與日俱增，與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不僅互動密切，亦經常接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重大農經事項，故新增指派專業理事規定，此不僅有助於提升中華民國農會之公共性及專業性健全發展，亦可帶領各級農會服務農民，帶動農業升級，創造多贏局面。\n\n三、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理事得隨時解任或改派，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業範圍（金融、行銷、推廣、保險、貿易等）訂定之，不受本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限制，並不得有第二十條之二之情形。","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中華民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n\n中華民國農會之理事，除由會員（代表）依第一項第四款選任外，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指派專業理事五人至七人，且其指派之理事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總人數之四分之一。其指派名額不列入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計算；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解任或改派，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本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限制，並不得有第二十條之二之情形。"},{"現行":"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n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7-05-11-修正:35","說明":"一、現行農會總幹事合格人員之遴選，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規定。\n\n二、修正總幹事出缺代理之規定，而為消除爭議，刪除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代理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且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n\n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因故出缺未能產生時，應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遴選產生聘任時為止。"},{"現行":"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4","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同第六條修正文字。\n\n二、第三項修正同第二十五條說明。","修正":"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n\n一、中華民國農會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n\n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n\n(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n\n(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n\n(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n\n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n\n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n\n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現行":"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省農會或直轄市農會統一考訓之。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統一考訓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47","說明":"為提升農會聘雇人員素質，應檢討相關考試及訓練作業，以提高農會考訓作業之公信力，爰訂定統一考訓辦法，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n\n前項農會統一考試與聘任職員之訓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中華民國農會辦理。其統一考試及訓練之資格、作業流程、科目計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n\n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57","說明":"第五項刪除，刪除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修正":"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n\n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n\n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n\n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現行":"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1974-05-31-全文修正:41","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n\n二、過往農會理、監事會議常因各種因素延宕或技術性未召開，不僅嚴重理監事權益，外界觀感亦不佳。","修正":"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n\n農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n農會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5","說明":"農會賄選之刑度自民國74年立法以來從未修正，但每逢農會改選，賄選案件卻時常發生，顯見對於部分犯法者而言，賄選之風險成本遠低於其所得之利益，故原有之刑度已無法產生嚇止作用，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處罰規定提高農會法賄選相關罰則。","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一、有選舉權之人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或具有選舉權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n\n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四、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6-11-15-修正:76","說明":"一、理事之選舉亦為農會之重要事務，如有賄選情形發生，應比照前條農會選舉之規定，故一併提高相關罰則。\n\n二、對於具有總幹事候聘資格者賄選之行為，應予以禁止，爰新增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一、理事、理事候選人或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n\n二、對於理事、理事候選人或具有理事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n\n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參與候聘登記人或具有候聘登記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遴選或聘任。\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前三項有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0","說明":"一、為端正農會選舉風氣，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輕罪豁免規定。\n\n二、為保障修正施行時，在任之選任人員或總幹事，於修正施行前有前三項所定情事，且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者，得繼續任職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爰增訂第四項。","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候選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n\n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n\n曾犯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之罪者，不得為農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時，在任之選任人員或總幹事，於修正施行前有前三項所定情事，且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者，得繼續任職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四十七條之五　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1","說明":"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五十八條已規範有關農會辦理信用部業務之罰責，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