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331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瑞隆","邱志偉","吳思瑤"],"連署人":["邱議瑩","范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張宏陸","陳亭妃","黃秀芳","莊競程","黃世杰","林宜瑾","林靜儀","蘇震清","湯蕙禎","王美惠","吳玉琴"],"mtime":"2024-01-18T15:55:4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053號委員提案第28310號","laws":["01943"],"提案編號":"1053委28310","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邱志偉、吳思瑤等17人，鑑於政府制定減污減煤計畫及統籌能源規劃，我國應多加以統整能源用戶資料，且將其資料進行分析、規劃與評估，以利政府掌握資料得以強化能源管理。然而，目前現行法未規範能源供應事業，包括火力發電電廠、汽電共生電廠等能源供應事業，提供詳實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而不利於政府監督及擬定能源政策。基此，爰擬具「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要求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電廠等應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並將屆期未改善者公布於機關網站，以強化能源管理與能源規劃，以及落實資訊公開與公民監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有利於政府統籌能源規劃，且制定長期減污、減煤計畫之策略，爰要求能源供應事業需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能源使用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相關資料，包括能源用戶範圍、使用能源資料等。（修正第六條之一）\n二、現行能源管理法僅要求能源供應事業申報經營資料，且民營電廠、汽電共生電廠等能源供應事業未有系統性資料，而為俾益政府有效能源管理，爰要求火力發電電廠、汽電共生電廠等同能源用戶兼營能源供應事業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並提供其相關詳細能源資料，包括機組位置與類型、燃料種類與品質檢測等，以利政府制定低汙染之全盤性能源政策。（修正第七條之一、第十條之一）\n三、為強化能源管理和遏止非法情況，爰針對未依規定申報與標示之未改善者提高罰鍰，其中，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七條之一也一併納入要求項目，並增訂機關網站公布違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以利落實資訊公開以期公眾監督。（修正第二十一條）","對照表":[{"law_id":"01943","law_name":"能源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能源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制定能源管理政策，爰增訂第六條之一，明定能源供應事業需提供完整能源用戶資料，並配合主管機關將其資料進行分析、規劃及績效評估。\n\n三、根據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能源供應事業應提供相關資料。\n\n四、為確保相關資料之秘密安全，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需依相關法令保障能源供應事業所提供資料之安全。","修正":"第六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強化能源管理及合理有效使用需要，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n\n前項能源供應事業、能源用戶範圍、使用能源資料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主管機關取得第一項資料，應依相關法令維護個人資料或營業秘密之安全。"},{"現行":"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左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n三、儲存安全存量。\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law_content_id":"01943:01943:1992-01-16-修正:9","說明":"現行第一項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列為本條文。","修正":"第七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n\n一、申報經營資料。\n\n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n\n三、儲存安全存量。\n\n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設置儲存設備，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按二年加速折舊。但在二年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裨益政府進行管理火力發電之能源供應事業，爰要求其能源供應事業應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並且明定機組資料與排放報告應提供詳細資料，包括機組位置與類型、發電量與消耗率、燃料種類與品質檢測等，以利主管機關進一步制定低汙染之能源供應政策。","修正":"第七條之一　能源供應事業以火力發電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n\n前項運轉應包含機組位置、類型、發電量、熱效率、熱耗率、燃料消耗率、容量因數、燃料種類、燃料產地及燃料品質檢測報告。\n\n第一項之排放報告應包含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達到中央政府能源政策目標及有效管理裝設汽電共生之能源用戶，爰增訂第十條之一，要求裝設汽電共生設備之能源用戶或兼營能源供應事業應受中央主管機關管轄，將汽電共生業者視同其他能源供應事業，同樣得依照第七條之一規定，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修正":"第十條之一　能源用戶裝設汽電共生設備，其能源供應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第七條之一規定申報機組資料及排放報告。"},{"現行":"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n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law_content_id":"01943:01943:2009-06-09-修正:29","說明":"一、明定未依照規定申報與標示等相關能源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可處罰鍰。而為強化能源管理、有效遏阻違法事項，爰提高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增訂機關網站公布違法廠商、業者或能源用戶名稱之規定，以利督促不改善者積極處置，且落實資訊公開及公眾監督。\n\n二、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一，增訂第一款，將未依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納入罰則。\n\n三、現行第第一款移列至第二款。\n\n四、配合增訂第七條之一，增訂第三款，將未依規定申報機組資料、排放報告或申報不實納入罰則。\n\n五、現行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至第四款至第七款。","修正":"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於機關網站公布該廠商、業者能源用戶之名稱及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n\n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供能源用戶之能源使用資料。\n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n\n三、未依第七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規定申報機組資料、排放報告或申報不實。\n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n\n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n\n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或標示不實。\n\n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331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