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1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8/LCEWA01_100508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8/LCEWA01_100508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會期":"10-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15","2022-04-19"],"會議代碼":"院會-10-5-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34: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15","last_time":"2022-04-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5-8","會期":5,"字號":"院總第959號政府提案第17835號","laws":["01130"],"提案編號":"959政17835","對照表":[{"law_id":"01130","law_nam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n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n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n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n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1-01-04-修正:7","說明":"一、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農會會員包含會員（自然人）、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法人），查共同經營機構交易之對象，除個人會員外，尚包含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個人」文字。另農會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目前僅有「中華民國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一家，實務運作上均以中華民國農會名義對外發文以行使職權，該廠並非法人組織，運作亦無困難，爰刪除現行「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一詞，俾符實際。\n\n二、農業金融法公布施行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應依農業金融法規定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於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有規定，爰予以整併為第二項，明定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辦理。\n\n三、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n\n四、第八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為擴大農民團體合作經營，現行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擴大納入漁會，參與合作經營；另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農會已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依據，爰刪除排除公司法該條規定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會員直接交易；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農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n農會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n\n農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漁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全國農會。\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n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全國農會」於實務上係指中央級（最上級、全國級）之農會，但極易誤解為全國三百零二家農會，為避免困擾及明確表彰全國農會為中華民國農會，非指全國三百零二家農會，爰酌修第三款文字，並列為本條文。\n\n二、中華民國農會業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設立，臺灣省農會同時併入中華民國農會，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n\n一、鄉（鎮、市、區）農會。\n\n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n\n三、中華民國農會。"},{"現行":"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上級農會。\n\n全國農會應由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1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有關「上級農會」之用語，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定明為「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三、第三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修正":"第八條　鄉（鎮、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滿五十人時，得發起組織基層農會。\n\n鄉（鎮、市、區）農會成立三個以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組織縣（市）、直轄市農會。\n\n中華民國農會應由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共同發起組織。\n\n下級農會應加入其上級農會為會員，並應受其上級農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12-01-19-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修正。\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n\n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n\n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n\n三、直轄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n\n四、中華民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n\n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n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n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n\n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現行":"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n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law_content_id":"01130:01130:2007-05-11-修正:35","說明":"一、現行農會總幹事合格人員之遴選，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規定。\n\n二、鑒於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成立後，未能完成聘任總幹事時，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之作法，因理事會不同意聘任，逕由上級農會派代紛爭頻傳，實際執行上造成諸多困擾，以上下級農會間並無從屬關係，農會界迭有建議應予刪除，以符各農會之自主自治與獨立性，爰刪除第二項有關上級農會及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派代下級農會總幹事之規定；並整併納入第三項之聘（解）任程序規定。\n\n三、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為能維持農會正常運作機制，爰於第三項增訂農會內部代理順序。另會務部門主管係指各級農會之會務部主任。","修正":"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n\n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且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n\n總幹事任期屆滿或出缺時，應依主任秘書（秘書）、會務部門主管之順序暫行代理；其代理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