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1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30: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8319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8319","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就現行法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等勤休重大核心事項，其中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勤休相關規範，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則透過明確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二、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n\n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n\n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2000-06-30-修正:11","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六項。\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現行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修正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故刪除現行第一項「特別職務」規定，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n\n三、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n(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爰於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n\n(三)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n\n四、第三項增訂理由：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係以發病前六個月內是否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是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另因政府機關業務性質互異，不同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遇緊急情況亦有不同，如為搶救重大災害（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傳染病等無法預期之重大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例如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進行國際談判）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以上開重大特殊情形須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爰規定其延長工作時數不受每日十二小時及每月六十小時之限制。又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業務，亦有例外不受限制之需求，爰明定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n\n五、第四項增訂及第六項修正理由：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並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就適用上開特殊勤務條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以及特殊情形等相關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惟輪班制公務員不應因職種不同而有不同過勞之認定標準，爰於第四項但書明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前項一般公務員規定之上限（按，即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闡釋之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二點第三段。）並未就該等機關應實施之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保障實施輪班制公務員健康權之本旨。\n\n六、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參據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四六五七八號函規定，輪班換班應間隔之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考量工作地點偏遠之公務員（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觀測站觀測員等），因受限於工作地點，如有緊急突發事件，無法於短時間內循替調派其他人員支應，仍須由現場人員及時因應處理，又如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之主管人員，因業務須督導日、夜勤共同勤務及值班案件受理，且須全時段在勤，有連續輪值兩班之情形，如規範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為因應該等輪班制機關（構）勤（業）務特殊之實務運作需要，為末段但書規定。","修正":"第十一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n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但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前項規定之上限。\n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n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5","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n\n二、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第十一條修正公布後，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需時研議相關授權規定，以妥適訂定符合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應就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及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之法規命令，是為期實務運作順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俾上開法規命令得配合第十一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同步實施。","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