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1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05/1114301105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05/111430110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05/111430110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301105/111430110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36,35-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1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140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0人擬具「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17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03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0人「陸海空軍刑法第十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0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2070202400"}],"議案名稱":"「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56:2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53號委員提案第28321號","laws":["01432"],"提案編號":"53委2832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近年來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對我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威脅與日劇增，為有效確保我國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考量刑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皆已將適用地域及對象涵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且軍事機密與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息息相關，屬絕對機密者更攸關軍事作戰之成敗，一旦被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均足以使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完善軍事機密之維護，爰參酌反滲透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擬具「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列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亦為本法所稱敵人。（修正條文第十條）\n二、增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之處罰，並對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三、增訂洩漏或交付依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事項之處罰，並對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n四、增訂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或報請核定之軍事機密之處罰，並對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1432","law_name":"陸海空軍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11","說明":"鑒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反滲透法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之「境外敵對勢力」，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政治實體」已在內，且本條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修正理由二已敘明，所謂武力對抗之國家或團體，指客觀上雖未與我國交戰，惟與我國以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以及我國或外國之武裝團體而言，爰為臻明確及一致，增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治實體」為本法所稱敵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本法所稱敵人，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現行":"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按修正條文第十條所稱「敵人」者，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治實體或團體」，其適用地域及對象尚無法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及外國政府、人民或其派遣之人，且第三項僅對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定有處罰規定，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之維護有所不足；又鑒於軍事機密一旦外洩於前開地域或對象，所造成損害程度較高，相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有提高刑度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將軍事機密洩漏或交付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之處罰規定。\n\n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增列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包括敵人「派遣之人」；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區分平時及戰時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而為不同之刑度規定。\n\n四、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n\n五、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關於過失犯之處罰規定，修正第四項，增列過失犯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之處罰規定。\n\n六、考量洩漏或交付之軍事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六項，增訂第七項，明定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n\n七、另本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有關軍事機密等級屬於絕對機密者，係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判斷，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n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或第三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至第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第二條規定「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為規範有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軍事機密相關文件之事項於製成後，依相關法令報請核定為軍事機密前，相關人員仍應先行採取保密措施，若有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危害甚為嚴重，為防杜該等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肇生洩漏或交付情形，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處罰態樣，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有關洩漏或交付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處罰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八項，明定相應之處罰。\n\n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六條關於「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法條用語，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依法令報請核定」之定義。","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洩漏或交付依法令報請核定為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軍事機密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所稱依法令報請核定，指於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依法令應屬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事項，經按其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n\n洩漏或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洩漏或交付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定軍事機密之事項於敵人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四項前段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432:01432:2001-09-27-全文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說明二，並參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n\n三、增訂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二，並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提高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n\n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將為敵人「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軍事機密者增列為處罰對象，以臻周妥，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又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將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遂犯、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又為臻一致，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六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刪除現行第四項「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n\n六、增訂第七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六。","修正":"第二十二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刺探或收集依法令報請核定為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軍事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為敵人或其派遣之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