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1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00/111420090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9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14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08070200900"}],"議案名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56: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553號委員提案第28323號","laws":["01242"],"提案編號":"553委28323","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基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其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會員有權知悉其著作被利用情形，又因目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定概括授權之單曲費率，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導致著作權利人退出集體管理團體，集體管理團體恐將因此而瓦解，爰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目前國內有五個依法設立的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灣音樂產品銷售市場雖已大幅萎縮，然數位音樂產品仍方興未艾，音樂使用權利金及使用報酬現已成為相關著作權利人的重要收入來源。\n二、集管團體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會員應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清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具體內容。\n三、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n四、為促進我國創新科技等之發展與應用，特新增有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或獎助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等提升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權之效率與使用成本之方法，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條文。\n五、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僅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在資訊時代已不符現況，建議新增得以電子文件為之。\n六、綜上所述，爰擬具「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242","law_name":"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n\n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17","說明":"一、本條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使用報酬率及使用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使用報酬、定期辦理使用報酬分配，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約之業務，其中「使用報酬分配方法」集管團體各有不同的制定權限與規定。\n\n三、集管團體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等，並以集管團體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收受使用報酬分配予本會管理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n\n四、實務上透過集管團體與利用人議價，例如：電視、廣播等單位因為大量使用、或是以拆營業額方式向電視台、廣播電台收取費用，鮮少能向著作財產權人清楚交代使用內容。集管團體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爰建議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清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內容。","修正":"第十四條　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n\n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n\n會員有請求其所屬集管團體提供其授權管理著作使用清單之權利。\n前項使用清單內容包含但不限於授權對象、使用方式、收費金額等實際被利用情形等。"},{"現行":"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n\n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n\n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n\n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n\n四、利用之質及量。\n\n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n\n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n\n一、一定金額或比率。\n\n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n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n\n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n\n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n\n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n\n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law_content_id":"01242:01242:2010-01-12-全文修正:28","說明":"一、本法第三條定義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契約。\n\n二、現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訂定「概括授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金額」之使用報酬率。有鑑於各著作權集體管團體現已就不同性質的利用情形訂定不同的使用報酬率，要求著作人以每首音樂同等價值授權將嚴重傷害音樂創作產業，又實務上多數利用人對於所提供之詞曲使用清單之正確性均無法保證，甚至無法提供使用清單，集體管理團體也根本不可能去耗費龐大人力、物力逐一查核。此筆費用非集體管理團體所能負擔，只得轉嫁給利用人，對利用人而言也非絕對有利，此顯與原本係為降低授權成本而設置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n\n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立法說明，此為我國集管條例所特有，外國並無此種計費方式，目的係為使利用音樂比例較低之利用人，得以較低之金額取得授權。然此項規定實不符音樂利用之實際情形，將扼殺台灣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爰建議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之規定，並新增授權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採行其他計費模式，使計費模式之選擇有更大之彈性。\n\n四、為促進我國創新科技等之發展與應用，特新增有關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或獎助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等提升著作權管理效率、降低使用成本，以增進著作權人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之方法。\n\n五、現行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僅得以書面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在資訊時代已不符現況。爰建議新增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n\n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n\n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n\n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n\n四、利用之質及量。\n\n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n\n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n\n一、一定金額或比率。\n\n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n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就利用人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集管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無營利行為者，集管團體應再酌減其使用報酬。\n\n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輔導或獎助集管團體使用創新科技方法，提升集管團體管理著作權之效率、降低使用成本，精進計費模式，以增進著作權人之權益和利用人之便利。\n著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得進行調查。\n\n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n\n集管團體依前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n\n集管團體就特定之利用型態未依第一項規定訂定使用報酬率者，利用人得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請求集管團體訂定之；於訂定前，就其請求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利用行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七章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