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1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07/LCEWA01_100507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07/LCEWA01_100507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21/111420092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21/1114200921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21/111420092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0921/111420092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4-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5-19-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1100710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0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07070200100"}],"議案名稱":"「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5:56:3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8324號","laws":["08107"],"提案編號":"618委28324","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釋字七七○號指出現行企業併購法規定未能讓股東及時獲取董事或股東利害關係的相關資訊，並針對非對稱性併購範圍擴大租稅的彈性措施，為求保障股東權益並放寬併購適用範圍，爰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強化併購資訊揭露，增訂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對於出席股東會並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須有退場機制以保障其股份財產權，爰增訂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可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三、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公司併購時，如以淨值為計算基準，放寬併購公司所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亦適用非對稱式併購，僅須由董事會決議，以加速併購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n四、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取得無形資產常為進行併購之重要因素，爰增訂其取得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n五、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增訂被併購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所取得之股份對價，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8107","law_name":"企業併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n\n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n\n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6","說明":"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修正第三項，明定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關其利害關係相關資訊。\n\n二、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範增列第四項，明定自身利害關係認定範圍。\n\n三、新增第五項，因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併購爭議，往往動見觀瞻，宜應適用專門法院審理，以利迅速、妥適、專業處理紛爭。","修正":"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n\n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n\n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股東會召集前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n前項情形所稱自身利害關係，包含董事之配偶、二等親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進行併購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其民事爭議事件屬商業事件處理法第二條商業事件者，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由商業法庭處理之。"},{"現行":"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n\n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n\n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02-01-15-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第三項，將股東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期限由「股東會五日前」修正為「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n\n三、查本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時，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或進行併購行為，爰參考美國模範公司法規定制定本條，且不區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適用股東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股東表決權信託契約之規定，惟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間就併購決議事項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應優先適用本法。為求明確，爰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增訂第四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之規定，俾利遵循。","修正":"第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n\n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n\n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n\n前項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為之。"},{"現行":"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n\n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n\n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n\n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n\n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n\n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n\n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n\n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n\n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n\n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n\n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n\n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n\n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04-04-16-修正:12","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n\n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五項。","修正":"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n\n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n\n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n\n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n\n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n\n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n\n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n\n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n\n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n\n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n\n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n\n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n\n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現行":"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n\n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n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n\n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n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n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n\n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n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n\n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n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n\n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n\n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n\n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n\n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n\n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n\n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n\n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n\n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n\n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13","說明":"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反對之股東。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票反對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將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n\n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資明確。惟「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又「投票反對」者，本即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及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併此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其中修正後之第三項配合援引項次之變動，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五項、第六項依序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按公司踐行簡易併購、非對稱併購時，因僅經董事會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爰增訂有關董事會決議日之規定，亦即於前開情形，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準，以利適用。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七項至第十二項依序移列為第八項至第十三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n\n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n\n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n\n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n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n\n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n\n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n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n\n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n\n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n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n\n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n\n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n\n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n\n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三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n\n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n\n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n\n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n\n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n\n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現行":"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n\n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新增第三項。\n\n二、年前某外商銀行擬出售在台消費金融業務，期間傳出與詢價機構簽訂不得挖角密約，嚴重影響勞工權益。後雖經協商釋疑，惟此類爭議仍恐於未來其他企業併購時發生，故新增本項，使勞工得向影響其權益之公司主張，促使企業於訂定此類協議時，並需考量勞工權益，以免併購過程至完成後蒙受蒙受損失。","修正":"第十六條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n\n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n\n勞工於公司進行併購時，其勞動權益受損者，得於發現受損至併購完成兩年內，向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主張之。"},{"現行":"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n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n\n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n\n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2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七項：\n\n(一)查第七項非對稱式合併之規定係本法九十一年制定時，參考當時日本商法第四百十三條之三訂定之簡易併購程序，該法規定存續公司因合併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且交付之現金或財產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五十分之一者，無經存續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必要。惟查日本業於九十四年制定「會社法」，該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併購程序，大幅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亦即無須考量發行新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完全以併購對價占公司淨值之一定比率為基準，且提高比率至五分之一，同時將「股份」亦納入併購對價之一部分計算之。故現行第七項相關規定自亦有進行修正檢討之必要。\n\n(二)又現行第七項所定非對稱式併購，指公司為併購所發行之新股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併購公司交付被併購公司股東之股份以外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之情形，二條件須同時符合，始得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程序。惟為增加併購之彈性及效率，修正放寬適用非對稱式併購之條件，除提高以淨值為計算基準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並將交付「股份」之情形一併納入計算外，另將上開二項條件之關係由「且」修正為「或」，以鼓勵併購，亦即符合為併購發行之新股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符合交付之「股份」（新股或老股）、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只需符合其中一種樣態即可適用。","修正":"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n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n\n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n\n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n\n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n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支付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n\n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未修正。\n\n二、按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訂立章程及選舉董事、監察人，爰參考現行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有關分割新設程序，於第五項增訂股東會得同時訂立章程之規定。另刪除「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修正第六項，將非對稱式股份轉換之條件，放寬為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併購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對價總額未超過併購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即可適用，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n\n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n\n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n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n\n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n\n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n\n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n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n\n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n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n\n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n\n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n\n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n\n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九項至第十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八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n\n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n\n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n\n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n\n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n\n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n\n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n\n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n\n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n\n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現行":"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n\n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41","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條件，放寬為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n\n二、修正第二項，將非對稱式分割之條件，放寬為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對價總額未超過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二。\n\n三、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修正":"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n\n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n\n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公司為強化其競爭力、拓展市場，企業併購常為重要手段，就公司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等併購態樣，考量公司併購實務情形，並參考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三號、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評價準則公報第七號等財務會計處理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n\n三、增訂第二項規定無形資產之範圍，除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項目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漁業法、礦業法、水利法、營業秘密法等法律賦予權利項目，及公司因營業行為衍生之商業價值，亦納入考量，其範圍包含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其中公司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例如具有合約之客戶關係或行銷項目，如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則屬營業秘密，得以營業秘密適用本條規定。另因前開各無形資產，伴隨國際產業發展趨勢，日新月異，故授權主管機關得因時所需，公告其他類型之無形資產，併此敘明。\n\n四、增訂第三項規定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參考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營業權、著作權之攤銷年數分別定為十年及十五年。惟若營業權、著作權於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之賸餘法定享有年數短於前開所定年限，則按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其餘無形資產，原則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如法未明定，參考第四十一條，以十年計算。\n\n五、為利營業秘密查核認定，減少徵納爭議，增訂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收購公司所屬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供其參考。必要時，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洽請各機關提供協助，亦得邀集相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召開會議。","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n\n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為限。\n\n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n\n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n\n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n\n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公司進行合併或分割，消滅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課徵所得稅。惟新創公司之個人股東雖有併購意願，卻可能無法於取得股份年度繳納稅款，進而影響併購案之進行。為促進友善併購新創公司環境，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股利所得得延緩課稅（簡稱緩繳），即該股利所得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而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例如一百十一年某合併案之消滅公司適用緩繳規定，其個人股東於當年度產生之股利所得，得平均計入一百十四年度至一百十六年度所得額課稅。\n\n三、增訂第二項新創公司之要件：\n\n(一)第一款係參考經濟部訂定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為條件。\n\n(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通常已有一定規模，其股東應非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之協助對象，爰於第二款明定排除其適用，俾符立法目的。\n\n四、為利個人股東適用第一項緩繳規定，參考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辦理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期限；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不予受理，其個人股東即無法適用第一項所定租稅措施。\n\n五、增訂第四項定明決議合併、分割日之定義。公司設立未滿五年之計算部分，由於併購案之啟動至完成，往往經過多次股東會決議，爰以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至股東會「首次」決議合併或分割之日為準。又倘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則以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為準。\n\n六、增訂第五項定明適用本條緩繳規定之申報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n\n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n\n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n\n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n\n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n\n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n\n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n\n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n\n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n\n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51","說明":"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又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刪除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n\n三、配合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之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n\n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n\n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n\n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公司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賦稅主管機關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常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law_content_id":"08107:08107:2015-06-15-全文修正:62","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增訂有關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延緩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增列「或其股東」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公司或其股東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財政部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