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10401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1070273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5/14/LCEWA01_100514_005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5/14/LCEWA01_100514_005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2-04-08","2022-04-12"],"會議代碼":"院會-10-5-7"},{"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會期":"10-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2-05-27","2022-05-30","2022-05-31"],"會議代碼":"院會-10-5-1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40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5-26"],"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526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范雲","莊瑞雄","林宜瑾","羅美玲","高嘉瑜"],"連署人":["王美惠","湯蕙禎","蘇治芬","洪申翰","黃世杰","陳歐珀","吳玉琴","張廖萬堅","江永昌","陳明文","林楚茵","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5:30: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2-04-08","last_time":"2022-05-3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628號委員提案第28329號","laws":["04654"],"提案編號":"1628委28329","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我國所屬於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不完備，未能制定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框架性規範，經大法官解釋七百八十五號宣告違憲，並應於三年內修正，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654","law_name":"公務員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n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n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654:04654:2000-06-30-修正:11","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八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九項。\n\n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百八十五號指，本法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勤休方式和超勤補償，如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依據業務單位勤務安排執行勤務，承擔過苛工作負荷一事違憲，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n\n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現行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且現行第一項但書所稱「特別職務」係本法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時已有之用詞，尚難考究其立法目的，故刪除現行本項但書規定，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n\n四、第二項增訂理由：\n\n(一)本項為第一項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國家經驗，良好友善家庭政策包含彈性工作（時）、適宜的親職假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的完備，均有助於提高生育意願。是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公務員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辦公時間制度宜更加靈活且具有彈性，是以彈性工作（時）措施之實施，就公務員而言，可使其生活與工作兩者間獲得適當之調配，亦有助改善公務員因家庭因素而需離職或留職停薪等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n(二)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現行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n\n(三)基於各級學校除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外，尚包括主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內政部、主管國防大學之國防部，以及地方政府之各級學校等，是所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學校之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n\n(四)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n\n五、第三項增訂理由：政府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政府所提供之公共服務，如治安、急難救助和基礎設施管理，可謂社會運作的基礎結構，相關工作時數等規定無法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故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避免延長辦公時間常態化，明定指派延長辦公時間，應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應限於業務有時效性、有重要公益時。又鑒於研究指出，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為避免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爰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為因應重大特殊情形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以及處理週期性集中業務之需求，爰列明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得不受辦公時數上限限制，相關辦法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仍規定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n\n六、第四項增訂理由：\n\n(一)依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應有一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始滿足憲法對人民健康權保障之要求。\n\n(二)本法適用範圍人員範圍，參考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關於輪班制（shift work）之界定，認所謂輪班制乃是一種工時組織方法，它透過讓人員彼此接續辦公，讓體制的運作時間長過個別人員的工作時間，以達成二十四小時七天的時間利用，而所謂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係指所從事之常設業務隨時需要人力，無同時所有人員皆不需服勤之時段之人員，不論是否固定班別，並且包括以一週五日、每日八小時之典型工時為主要從事業務時間，但也有常態性之依序輪流加班以支應於晚上及假日執行他種或少量業務之單位之人員。\n\n(三)本法所謂的辦公時間，包含備勤、待命或其他業務密度及管理強度與狹義辦公時間相較顯著為低之期間。蓋儘管不被要求要作為期間業務的主要承辦者，但公務員既已犧牲相當程度之自由及休息，即不應視為休息時間。\n\n(四)另查行政機關業務類型繁多，排班方式應具有相當彈性。為因應不同機關排班需求，同時兼顧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權，爰根據不同班型之長度、狹義工時佔總辦公時數之比例，分別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之各機關（構）得於各該上限內，依業務需要調整每日辦公時數、每週休息日。\n\n七、第五項增訂理由：\n\n(一)本項為增訂第三項之特別規定。在權衡輪班制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避免延長辦公時間常態化，明定延長辦公時間，應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應限於業務有時效性、有重要公益時。為避免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同時業務需要、待命勤務之必要性和特殊性，爰根據不同班型之長度、狹義工時佔總辦公時數之比例，分別規定實施輪班輪休制之各機關（構），得於各該輪班輪休人員連同延長辦公時數之總辦公時數上限內，調整每日辦公時數、每週休息日。\n\n(二)為確保有例外情形需要實施延長辦公時得有足夠人力可供運用，爰規定機關得於兩個月內不受第五項各款上限之限制，並得延長一次，惟為避免長時間工作導致過勞，爰規定累計延長辦公時數之上限。\n\n八、第六項增訂理由：為尊重公務員就其工作與生活之自主規劃，並給予公務員得以爭取考績獎勵、行政獎勵之機會，爰增設公務員得以每週最多六小時為單位，事前同意提高各總辦公時數上限之制度。並為使公務員得定期檢視其所為之同意是否符合其為同意時之預期，公務員得於每一曆年結束前三個月內，重為同意與否之判斷，公務員所屬機關之人事管理負責單位，並應為主動通知。為預防爭議，相關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以供保存。\n\n九、第七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考量可能有必須於極短期內完遂之急迫業務，為平衡公務員健康及業務需要，爰規定班次間連續休息時數應有十一小時，但得於必要情形縮短為八小時。惟研究指出，僅是短期的持續睡眠不足，就足以引發思考緩慢、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化、焦慮、易怒等不適宜從事職務之症狀，為預防因上述症狀於執行職務中出錯，爰規定縮短連續休息時數，不得連續超過四次。\n\n十、第八項增訂理由：為求人事管理行政效率並便利日後檢討班制，爰規定為組織與實施輪班輪休制，應建立電子系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應負責推行使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各機關和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行電子系統，和推行資料庫正規化。\n\n十一、第九項增訂理由：就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授權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制定實施辦法，並明文規定上開機關得再授權其所屬機關。","修正":"第十一條　公務員之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得為下列之調整：\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n有非於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執行勤務無法完遂業務之情形，除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該業務具時效性、涉及重要公益者外，不得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每月累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但於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可資證明具重大公益之專案業務或辦理有明確起訖期間之週期性集中業務等例外情形，得不受每日、每週辦公時數上限限制兩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其實施辦法，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該實施辦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網站公布之。\n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於以下各款所定範圍內，得調整每日辦公時數和每週休息日數：\n一、一個班次未逾二十四小時者，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八小時下。\n二、一個班次二十四小時以上，但未逾四十八小時者，於維持每兩週辦公總時數為八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兩週辦公總時數為一百零四小時下。\n三、一個班次四十八小時以上，但未逾一百六十八小時者，於維持每月辦公總時數為一百六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月辦公總時數為兩百二十四小時下。\n四、一個班次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者，於維持每兩個月辦公總時數為三百二十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於維持每兩個月辦公總時數為四百八十小時下。\n實施輪班輪休人員，有非於正常辦公時間以外執行勤務無法完遂業務之情形，除經公務員個別同意，或該業務具時效性、涉及重要公益者外，不得延長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應不逾下列各款規定之時數：\n一、一個班次未逾二十四小時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週不得超過六十小時。\n二、一個班次二十四小時以上，但未逾四十八小時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兩週不得超過一百零八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兩週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二小時。\n三、一個班次四十八小時以上，但未逾一百六十八小時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二百一十六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月不得超過二百八十八小時。\n四、一個班次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者，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項辦公時數，每兩個月不得超過四百三十二小時，有指示待命勤務者，每兩個月不得超過六百二十四小時。\n五、於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可資證明具重大公益之專案業務或辦理有明確起訖期間之週期性集中業務等例外情形，得不受上開各款辦公時數上限限制兩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各款之人之累計延長辦公時數，各別仍不得超過每月六十三小時；每月七十小時；每兩個月一百五十七小時；每兩個月一百六十八小時。\n第一項每週辦公總時數上限、第三項每週延長辦公總時數上限、第四項各款辦公總時數上限及第五項各款延長辦公總時數上限，機關（構）得徵求公務員之個別書面同意，以每週最多六小時為度，提高上開限制之上限。提高上限後，累計延長辦公時數得超過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規定時數。公務員同意提高上限之補償方式及辦法，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該辦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網站公布之。\n前項書面同意，應於提高上限期間內保存之。公務員所屬單位之人事管理部門應於每一曆年屆期結束日之三個月前，通知公務員以書面表示次年是否終止該同意。公務員表示終止同意，應於每一曆年屆期結束前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n輪班輪休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於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可資證明具重大公益之專案業務或辦理有明確起訖期間之週期性集中業務等例外情形，得縮短之，但不得短於八小時，且不得連續四次。\n各機關（構）辦理為組織與實施輪班輪休制，應建立電子系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應敦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各所屬機關、地方政府和地方政府所屬機關儘速採行電子系統，和推行資料庫正規化。\n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辦公日中辦公總時數、休息日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總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延長辦公時數之事由等相關事項，其實施辦法，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該實施辦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並於網站公布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公務員之辦公時間法制長久以來皆未從保障公務員權益之角度加以檢視。蓋公法上的勤務關係之內涵，長年來依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皆係行政機關單方面形成，而疏於管制，並有相當之模糊空間。因此，現行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涵蓋範圍甚廣，包含軍人和同時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等服務於公共服務類型及管理方式皆有別於傳統公務體系之單位之人員，也未就職級、業務內容和業務單位環境進行區分。然從工時管制的角度而言，上述人員所需管制強度及密度並不適宜一律適用同一制度，爰增訂本條規定，正面表列不適用標準工時管制適用之公務員及人員。\n\n三、有鑑於機關（構）內職級較高者有別於較低者，其一方面業務多屬執行原則之制定、重要事項之決策和人事監督管理，而非業務具體遂行，另一方面亦因作為主管而承擔責任及享有較高俸給，且主管級人員較無法補充員額，適用以業務遂行人員為規範對象之辦公時數管制，將有所扞格。爰參酌各機關編制表，以科長或主任常見之職級為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排除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或業務、待遇及職級皆相當之聘用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n\n四、有鑑於國防業務性質特殊，內部管理制度亦應有較具彈性之設計，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排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任用之公務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n\n五、有鑑於部分執行業務處所，因交通條件限制、業務數量少等客觀條件因素，會有為提供公共服務無法裁撤業務處所，但事實上或經費上亦難以調整、增補人力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排除於應常駐人數為三人以下之處所執行業務之公務員或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n\n六、有鑑於部分或可能未來會擴大開放機關（構）之公務員或人員得依照或比照勞動基準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相關規定，與所屬單位協商工作條件，為尊重公務員安排生活與工作之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排除以團體協約或個別契約確定其排班方式、辦公總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班次間連續休息時數之公務員或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n\n七、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排除其他所從事業務性質或所屬業務單位有特殊情形，有另行辦公時數制度及健康保障替代措施之必要，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指定之公務員或人員適用第十一條之規定。\n\n八、為避免第一項第五款事由遭到濫用，破壞正常工時管制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相關指定，應事先經相關程序審議及通知相關人參與，並報立法院備查，以利監督。","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前條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公務員：\n\n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職級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或待遇及職責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之聘用人員。\n\n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任用之公務員。\n\n三、被所屬單位指派於因交通條件限制、業務數量少等客觀條件因素，實際執行業務處所之應常駐人數為三人以下之處所執行業務之公務員或人員。\n\n四、機關（構）實施輪班輪休制，係以團體協約或個別契約確定其排班方式、辦公總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班次間連續休息時數之人員。\n\n五、其他所從事業務性質或所屬業務單位有特殊情形，有另行辦公時數制度之必要，且具提供健康權保障替代措施之能力，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指定之公務員或人員。\n\n前項第五款資格之審定程序及具體標準，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受指定影響者應得參與審定程序發表意見，審定結果應送立法院備查。"},{"現行":"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654:04654:1939-07-08-制定:25","說明":"一、本條依現行條文增訂第二項。\n\n二、茲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公務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第十一條修正公布後，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需時研議相關授權規定，以妥適訂定符合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所揭示應就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及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規範之法規命令，是為期實務運作順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俾上開法規命令得配合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同步實施。","修正":"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10401070201200/details"}